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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y 2003 您的住址: 台北
文章: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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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刑求很清楚明白的是違法的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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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3 您的住址: 母獅的胸前... XD
文章: 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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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你說的是100%純粹極端的天賦人權 但現實世界的國家中沒人是採用100%純粹極端的天賦人權 (100%純粹極端的天賦人權就是每個人都以自己為主 無人能侵犯自身的權力 如果國家侵犯自身的權力 那我就能推翻他 因此實施100%純粹極端的天賦人權幾乎等同是無政府主義) 西方政治學家在談到天賦人權時相對的會提及"政治義務"也就是在享受權力的時候相對要盡其在法律上的義務 另外別把別把廢死跟天賦人權劃上等號 天賦人權所談及的權力通常包涵"等權、生命權、自由權及財產擁有權" 以自由權來說依據100%純粹極端的天賦人權來說西方政府根本不會有監獄這種東西 因為這完全侵犯了一個人所擁有的自由權啊 更別提西方警察在法律上普遍都有權力在特定情況下直接擊斃嫌犯這種嚴重侵犯生命權的行為 所以別只拿天賦人權就來斷章取義所西方政治學只談權力不談義務 人家討論"政治義務"這麼課題可是討論了好幾百年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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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pr 2001 您的住址: 高雄
文章: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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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蘭克福地方法院也有錯,因為之前對達斯納的判決過輕
雖然我並未詳讀此篇報導,但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看樣子法蘭克福地院正如我所料的「高高舉起輕輕放下」。 我當然知道這不見得合法(嚴格來說當然不合法,但本領高強的法官或許可以援用一些罕見的、我們不熟悉的條文,這是法官的看家本領),但在情理上不會太過逸出一般人的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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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檔真是礙眼…還是讓版面乾淨點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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