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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1
文章: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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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不是針對本案,但是很多罪證『足』與『不足』跟案發時最早期的警察、檢察官蒐證,以及要提起訴之前檢察官的作法有關。 總之這些問題不是黑與白就能解釋,把關的人可以尊法守法也可以玩法,這是很無奈的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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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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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你說的我也知道,不過有時候是大環境不同的關係,不一定就是檢警方面的疏失,例如說我國的證據法則多在86年後才修訂,在那之前,自白為證據之王,有了自白就足以定罪,根本不用奢望警察會去蒐集其他的相關物證。91年以前採的是有罪推定主義,只要有些微的證據,就可以定罪,你也不能期待在那之前的人能很積極的搜尋更多證據。 既然知道有可能會有知法玩法的情形出現,那更應該要求執法人員能恪遵法律,不逾越法律的規定,怎能有期待法官做出超越法律規定的判決的言語,這不是在縱放吃人的老虎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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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Feb 2005
文章: 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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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我蠻認同你說的話,這件事情我不是很了解過程,但之前有些事件也在PCDVD上有討論過,明明是檢察官上訴的罪由或上訴的條文不正確,法官將重點提出來發回重寫,用意就是要教訓檢察官,讓罪證更清楚有利於事件的真相,以免和你說得一樣,為了是避免到二審的時候因罪證不足而可能判輕,甚至無罪,但很多時候媒體用結果來判斷法官的行為訴諸鄉民的正義,檢察官的角色卻被媒體以及鄉民們忽略, 另外,依據中華民國的訴訟法採三級三審制:節錄自中華民國司法院教育網: http://www.judicial.gov.tw/ByLaw/la...xt=y&page_str=1 目前我國的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臺北市,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的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的民、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以及非常上訴案件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最後一審法院,是法律審並不調查事實 所以,最高法院所審查的是以前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的判決其條文是否正確,如果引用的條文有問題的話,就是要發回重審。如同一樓的網友說的,發回重審不代表無罪。 目前來說,我真的覺得不管哪一個層級的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一定都有便宜行事的法官和檢察官,畢竟法官、檢察官都是人當的,只要考試及格就可以,但有些事情感覺是被刻意炒作,而忽略真正問題,然後因為鄉民們,就和我一樣,喜歡看熱鬧,所以一旦情緒被激發出來,所謂真正的事實就被忽略了 我不是法學專長的人,有錯請指正 此文章於 2011-04-06 09:08 PM 被 nawtequalizer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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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ug 2006
文章: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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獅子丸一直在他的節目說明類似的觀點
只是...應該沒甚麼人聽到吧 或是...有些人只聽、看他想聽、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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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打狗城
文章: 2,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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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邵法官真的沒有錯,
那後來這個最高法院刑庭決議 是搞心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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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Jun 2004
文章: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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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個人對於這案子最後發回之後,判決無罪沒什麼意見,也能接受
有多少證據就判多少罪..且會不會在逆轉也說不一定 但如果要拿這個最新的判決判決來支持前論就只是事後諸葛,這是沒意義的.. 所以其後補充4點說明其實是可以跳過的.. 他這補充只是想影響讀者判斷並贊成他的觀點.. 那重點就是這群法官提出的這段了: " 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者,固成立強制****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 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罪,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首先雖然是14歲以下,但當時被害人僅有三歲,並且有提到女童有哭喊:「不要」等.. 既有"哭"及喊"不要",請問這樣沒違反被害人意願嘛? 更進一步說,難道女童下體是手指或其他異物一摸到就痛就哭?應該不是吧.. 常理判斷是已經被猥褻一段時間並深入後才會痛..這是漸進式的:開始-->不舒服-->痛 那也就是說,法官是認定被告在聽到女童喊不要後"即刻"..分秒不差的停止猥褻行為.. 所以才提出:"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 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罪,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也就是說猥褻一個"3歲"、"幾乎無抵抗能力"、"懵懂不解人事"的小孩子到他很痛哭喊停之前都不算是"強制".. 文章強調 "確定被告是否使用強制方法、與反抗與否無關" 刻意忽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哭喊行為..持續時間等 以及女童的年紀所能做出的抵抗有限,和被告施暴難易度的關係 這才是文章裡要"被彈劾"的人關心的.. 法律必本乎情理,做到最高法院的法官,就這樣死板板的解釋法律,被人嫌棄也可以說是必然的.. 我只能說,想支持這法官的就趕快去按贊呀!!個人認為有500多人也很給他面子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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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3 您的住址: 母獅的胸前... XD
文章: 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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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新聞裡都寫出來了這是提出來平民怨的 如果真的要施行的話會有違憲的問題 法官是依法條來審判 而不是依見解來審判 這樣違反獨立審判之原則 另外221條有所謂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要件 完全忽略這個原則只以年齡來決定的話 這樣根本就是等於不理會現行法條內引用時所需的構成要件 簡單來說搞這個根本就是司法院挖洞給自己跳 辯方律師只要不是白痴一定會拿這個來窮追猛打... 引用:
可惜的是小女孩的筆錄跟後來上法院的證詞有出入 一下說有 一下說沒有 導致證詞被法官不採信 性侵部份的證據更糟 驗傷結果跟證詞不一 而且還找不到證詞中所說的性侵用具 再外加時間湊不攏 原本筆錄上30分鐘的時間被法官認定不足以讓嫌犯性侵女童 (家人後來改口說是1小時 不過檢查官也沒採用此證詞 甚至也沒再傳喚他們出庭) 所以整個案件到最後就變成了羅生門 此文章於 2011-04-06 10:01 PM 被 Elros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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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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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針對這部份回答: 當女童表現出哭喊「不要」的行為時,已是明確表達其不願意的意思,則行為人如果繼續****行為,當然可以成立221。 但如果在女童表示「不要」時,行為人即停止,那麼就無法說他是違反相對人的意思而進行****行為。 強制的意思本來就是有壓制被害人身體或意思自由的涵意,如果被害人身體或意思表現均在自由狀態,那就沒有遭到強制行為的迫害了。 如果不能理解的話,換個角度來想,請拋棄「女童」這二字,想像一個女生,自願和男子發生性行為,在性行為進行過程中,突然喊了一句「不要」! 假設該男子立即停止其行為,請問該男子是否會成立強制****罪? 為什麼? 論述時請不要創設法律未規定的構成要件。 此文章於 2011-04-06 10:05 PM 被 惡蟲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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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Mar 2006
文章: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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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持司法公正 法官也只能依法條來判
只能說 中華民國法律漏洞太多 立院諸公也沒興趣去補洞 是你們這些選民自己的錯 到頭來也是自己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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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un 2002 您的住址: 地球
文章: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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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傻了........
最好是啦 請問証據如何認定? 自由心証的空間有多大? 依法令來判沒錯,要判下去總是要有個法令來罰 但是碰到要為其開脫的情況下 証據是否充份很多情況下就要看法官的自由心証了 但我們目前看到很多相關的財經類案件 真的定罪,或是找的到証據的又有幾人? 為了法律條文而刻意將自己限制在法條裡,這難道不是法匠嗎? 而且更重要的一點是 法令是立法院通過的, 但重點是誰提案的? 相關法令,是誰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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