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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Aug 2005 您的住址: 荒郊野外
文章: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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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離跟協議離婚的好像有差!
差怎麼樣..我忘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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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Feb 2004
文章: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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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1.條文援引錯誤,真是慚愧。 2.個人之所以不建議使用1030之1條第2項,主要是因為本項完全建立在法院裁量權上,似乎略顯消極,就算要用,也建議作為備位主張. 3.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配,法律上的確沒有規定特定費用的分擔,那是因為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內涵本來就具有個別性及不確定性,而僅能總額式概括劃分,因此當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夫未工作,亦未從事家務,顯然未盡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義務,則除了得以未給付生活費為由主張惡意遺棄外,可能發生的後果有兩種,一種是主張對造應付的家庭生活費用屬剩餘財產分配的預付,就像是自由處分金一樣,另一種則是與他造得主張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 4.您提到夫或妻任何一方願意完全的負擔這些費用,也是在法條的文義解釋範圍而無法規定誰應該負擔什麼,我必須分開說明: (1)首先恕我不贊同您的意見,如果是在舊法聯合財產制底下,夫對妻負有扶養義務,此時也無所謂願不願意分擔的問題,因為妻僅在夫無能力時始負備位責任。法定財產制下自由處分金與家庭生活費用同係對家庭主婦的勞動評價,(當然兩者在台灣地位不同,前者是法定財產制特有效力:後者是婚姻共通效力。)如果允許雙方任意約定由一方負責家庭生活費用,則整體制度的設計將毫無意義,而且無論依文義,目的,立法解釋似乎都看不出來得約定一方單獨負責。 (2)至於您所提到用契約約定,我必須承認無論是自由處分金或家庭生活費用,要將他契約化或者付諸實行,現階段似乎較難見到,最多只能在訴訟上乘為兩造攻防的焦點,但私以為這並不妨礙當費用分擔不均時,將其理解為實體請求權而得為訴訟上的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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