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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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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9
文章: 63
引用:
作者dkjfso
第四點說得很清楚哩


民法第1173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舊 2020-12-25, 09:01 AM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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