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Aloof
為什麼第11條第5項不OK?
可否開釋一下,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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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四項的資遣原因,都是因為雇主的關係,而第五項直指是因為員工能力不足
未來在謀職時,這點會很吃虧
如前面所說,第四點是很好的選擇,但很明顯的資方在惡搞員工,所以才會用第五項
to:虎班貓大大
這個案例,沒看到一件事∼最後手段原則,所以不能說是有完整跑完這個流程
所謂最後手段原則,是指資遣不得不為之
如果以員工能力不足為理由,公司必需要証明有做了那些輔導,而且是有員工簽名確認,再加上公司沒有其它任何職位,可以安排員工,不得不做資遣
如果是調職後才去引用這條,沒有給員工完整的教育訓練,那走上法院,惡意資遣的機會很高,員工可以要求恢復工作權,訴訟期間的薪資仍要給付
但,我相信樓主不會做這種選擇,因此,只要該拿的有拿到手
非自願性失業証明拿到,任職証明有拿到(任職証明上面不得標示離職原因)
去就服站手續辦一辦,撐到過完年應該還沒什麼太大問題
最後,公司有些不合法的事,可以收集一下,市長信箱是非常好用的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