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
這裡有篇來打臉的
判決書:
依證人曾文石證述:切割前我有告知裡面有油,但沒說什麼油; 我在清洗時我有加一桶柴油,有告知吉祥公司和林志明, 但很混亂沒有告知消防隊員
切割時我有阻止, 因為電鋸鋸鐵會產生火花,裡面還有油,一定會燃燒,所以我有阻止 我只有說裡面有油,不要切割會著火,但沒有告知什麼油, 消防隊員也知道,不然不會拿水柱在旁邊等(見他字偵查卷第31頁)
於原法院證述:
我有制止,叫消防人員不要切割,因為裡面是油, 消防人員叫我們走開由他們處理;
然後,判決書也說
消防隊自己進去時也沒用氧氣面罩
進槽體,不帶防護具,這種不叫勇氣,叫無知。 希望我們能多給救助人員一些正確的知識,讓他們不再需要用勇氣作事
另外,消防署自己也弄他們
(4)再按災害現場救援其困難度隨受困者的狀況而異, 應以現場立即看得見,容易救出者為先;需長時間作業者應給予必要處置 以維持生命徵象至獲救,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0 年11月11日函文可參 (第15411 號偵查卷第140 頁)
被上訴人亦陳稱應以現場立即可為,容易救出受困者之方式為先(本院卷第32頁)。 本件上訴人因清洗油槽而於槽底昏迷,則使用吊掛方式,自油槽上方將人救出, 應較安全、容易救出,況當時救助器材車已在現場,
事後請證人陳禮祿移除木棧板、木箱亦約僅花費3 至5 分鐘
均已於前述,堪認請人移走木棧板、木箱, 將救助器材車駛入後利用吊臂進行救援, 相較於採用電動切割機切割充滿油氣之油槽, 可能發生火花外濺引發閃燃之危險, 及如起火燃燒後對於身處油槽內之上訴人及消防隊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而言, 應屬容易救出受困者之方式
且證人黃思銘、黃立遠於第一時間進入油槽救助上訴人時,
已將氣瓶吊進油槽內稀釋槽內油氣濃度,並給予配戴氧氣罩, 及將上訴人之頭部拉出下方卸油孔,此有黃思銘之證述可稽(他字偵查卷第30頁)
1.消防署也覺得他們作法不對
2.受害者頭已經從下面出來並供給氧氣,時間並不急迫
3.移除時間,法官說3到5分鐘,你的圖說2,30分鐘,就不知道誰的問題了
再次證明我上面說的
有些人真的是連判決書內容都懶得看
反正就先砲了再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