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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vin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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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Sep 2004
文章: 37
毒樹毒果理論並未完全進入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採行反面排除,即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類者外,縱然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法認定其證據能力。不以法律明訂正面臚舉始為合法,法律未規定不視為合法之借口。

例如釣魚辦案,為何不追究警方假冒販毒或****,卻對買毒或企圖****易嫌犯法辦,實際上此手法向來被歸類為誘捕偵查手段,並無毒樹毒果理論之適用。本案動保志工佯裝「請教如何毒狗」,卻暗中偷拍紀錄,典型非法蒐證,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據,但不適用外國毒樹毒果理論。動保志工有無違反妨害秘密罪與詐欺罪,或者動保團體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放任家犬及流浪犬咬死張家的家兔並要求賠償,可另行再論。但是亂放毒有無觸犯公共危險罪,動保志工詐騙而來之證據卻可能被法官採信,不管是否為非法蒐證而來。此為中華民國法律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不拘泥於程序正義。
舊 2013-01-05, 10:36 AM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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