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j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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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乙方∼對方(雲林)
被告:甲方∼本人(桃園)
傳喚:4 次|共約為期:1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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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檢察官:孫※※∼97.02.20(應到日期:97.03.05)
(公股 97 年度偵字第 1*7* 號 妨害名譽 案件)
雙方到地檢署(偵查庭)接受『偵查』(乙方未出庭)
PS:甲方不承認犯罪。聲明:
因乙方在網拍上對本人做出不實毀謗,故本人才在網拍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並說明因曾控告乙方毀謗,且雲林地方法院已將其定罪。現乙方實屬挾怨報復∼指控不實!
221.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孫※※∼97.06.17
(公股 97 年度偵字第 1*7* 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222.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孫※※∼97.06.17
(公股 97 年度偵字第 1*7*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231.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法 官:游※※∼97.06.30(應到日期:97.07.18)
(觀股 97 年度壢簡字第 1*4* 號 誹謗)
雙方到地方法院(調解室)接受『調解』(乙方未出面)
232.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法 官:吳※※∼97.10.04(應到日期:97.10.24)
(觀股 97 年度壢簡字第 1*4* 號 誹謗)
雙方到地方法院(調解室)接受『調解』(乙方未出面)
241.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法 官:吳※※∼98.03.17(應到日期:98.04.10)
(觀股 98 年度易字第 2*1 號 誹謗)
雙方到地方法院(法庭)接受『審理』(乙方未出庭)
PS:甲方不承認犯罪。聲明:
因乙方在網拍上對本人做出不實毀謗,故本人才在網拍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並說明因曾控告乙方毀謗,且雲林地方法院已將其定罪。現乙方實屬挾怨報復∼指控不實!
且乙方經法院數度傳喚都避不出面。要求:傳喚乙方出庭當面對質;或駁回乙方刑事告訴。
251.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法 官:吳※※∼98.04.24
(98 年度易字 第 2*1 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 1*7* 號),
本院認不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方)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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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理名言:『因為自卑∼故而自大』
同理可推:無智→傲慢;無仁→朋黨;無勇→殘暴;無德→虛偽;無恥→炫耀;....
證明:當偶推論出以上這些關聯時,就代表偶是『全無是處∼嘴炮無敵』....  r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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