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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ooky_mul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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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4
文章: 134
引用:
作者apollo_749
你當然有的忙了...........

因為你必須忙著為你之前所講的這句話,找到合理的解釋,而非從頭到尾只能提出這個"嘉義地方法院 93, 交易, 110"的判例...........


http://www.pcdvd.com.tw/showpost.ph...7&postcount=238


不需要 .....

因為我所謂的”應注意而未注意”是指被告明明沒有犯錯,卻硬是被冠上”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跟本來在法律上就是”有注意的義務”的”應注意而未注意”是不一樣的情形。

不知道你對這樣的差別是否能分得清楚。

為什麼找這一篇,我不是說了嗎,具有”指標性”的參考意義,而且裡面也引用了另一篇最高法院的判例說明。

至於樓主提到的這個案例,在沒有看到裁判書之前的討論都還是言之過早。

而且路權觀念的實施,不見得每個法官都能即時反應過來,但是至少整個制度是朝這個方向進行的。
舊 2006-09-06, 08:19 PM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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