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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ooky_mul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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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4
文章: 134
引用:
作者seiws
機車不遵守交通規格是犯了 交通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而撞死人是犯了 刑法第十四條 過失致死
法官判4個月有期徒刑已經有參考實際情形減輕刑責了
機車騎士已故,所以不用罰闖紅燈罰款.讓交通部少賺一筆錢.

所以開車在外要小心謹慎,處處留意.


以下案例的判決,法官的見解是:綠燈直行者,沒有注意紅燈方向來車的義務,因為沒有義務自然不能認為綠燈直行車撞死闖紅燈駕駛者有過失,沒有過失自然沒有所謂的過失致死。

基本上此一觀點有真實案例可供參考:
93, 交易, 110

如連結失聯可至
裁判書查詢

查詢嘉義地方法院 93, 交易, 110

摘錄部分裁判書內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
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
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
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
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
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
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
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
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
。此外,
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
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
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楊正光行駛之路
段係綠燈,被害人張雅雯騎乘之路段係紅燈,故被害人於肇事當時確有闖紅燈
乙情,已如前述,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於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駕車者欲行進時,自應注意前方及左右車道之直行車輛;而在有燈號管制之交
岔路口綠燈亮時,駕車者跟著前方車輛直行,必會謹慎注意前方之車道擁塞情
形,並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至於左右車道之直行車輛,則因燈光號
誌為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一般人即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本案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駕車直行,而被害人違背參與交通者對於號誌
遵守之信賴,突然闖紅燈過來,被告實無法預見,則其實已盡公訴人起訴書所
指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亦難認可避免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且被告既未有超
速之情,復見前述,其於看到違規闖入其行進路線之被害人張雅雯之機車時,
雖未採取煞車的動作而發生碰撞,然依當時之情形,其在客觀上有無防範發生
之可能,實非無疑,尚難遽此即謂被告已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規定。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分析意見亦認為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有該委
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嘉鑑字第093580243B號函附卷可按,是本件
既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違反號誌指示,依該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此即為肇事原因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未課以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前
行時,亦須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違規闖紅燈狀況之義務
,否則,如被告在綠燈
狀況下通過交岔路口,尚須注意左右兩側有無車輛闖紅燈,豈非要求所有依照
交通號誌行駛之車輛,均不得以過高之時速通過交岔路口,以避免撞及兩側違
規闖紅燈之車輛?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
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
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
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認被告於綠燈狀態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無超
速之情事,自客觀情形言,被告應可信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應依紅燈指示停止,即認定其係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均會配合,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駕車,對於被害人突然從左側車道闖出之行動,顯然無法
預見而加以防範,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準此,被告既係依照號誌而行,
實應受燈號正常運作之信賴原則保護,尚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
言,則公訴人遽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亦尚乏
根據。
舊 2006-09-05, 10:10 PM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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