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ys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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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前開說明所述,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建商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且既然已經例明於所有住戶之買賣契約裡,則依學者之看法,其他人於知情之情況下,應認為有"默示的承認","而需受其拘束"。惟所應注意者,此項約定"非物權之變更",而系以債之關係為內容,並非物權行為,是不以書面或登記為必要。更何況若已經列卷社區規約中,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
二、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在於專用權的存續期間的問題。在專用使用權之期限方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該使用權之設定期限並無限制,亦即專用使用權的存續期間可以是永久的,也可以定期。在建築商預售之初,若於買賣契約及規約中已有明白約定之條款,個人以為應可視為已承認頂樓平台之專用權。而此項專用權並未設定期間及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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