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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藤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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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5
文章: 16
引用:
作者masao.tw
看清楚:繼承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知悉」開始起算,所以你舉的例子,是不存在的


並不像您說的這樣吧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是指在有順位繼承人得繼承時
其有拋棄繼承而換成自身有繼承權時2個月內
例:
甲夫,乙妻,丙子,丁孫
甲亡由乙和丙平均繼承,此時丁無繼承權
此時丙拋棄,丁才有繼承權
故甲亡丙於剛好2個月拋棄
而丁在丙拋棄後,要在2個月內拋棄
若丁未在丙拋棄後2個月內為拋棄,丁就不能拋棄了
舊 2006-03-11, 10:57 PM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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