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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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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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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如果是這樣的話 那法律可以直接廢除未成年這種東西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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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ug 2006 您的住址: Alantic Ocean
文章: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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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什麼樣的人可以得到完全的公平正義, 有錢人損失了他財產中區區的幾百萬元, 他可以花個數萬或幾十萬請律師動用關係, 一毛不少、千里奪魂似的要回來, 要錢,拍賣你的房子、田地... 普通人如你我,一步都跑不了... 所以為什麼會有窮者窮、富者越富, 當有人身在一定的高度時, 他認為他只是拿回他原本的東西, 但是有人是被奪去全部的一切... 又是抒發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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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Oct 2008
文章: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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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查,林姓學生受高等教育,不可能不了解燒炭自殺會讓房子變成凶宅並造成房價跌落
---------------------------------------------------------------------- 這個假設也未免太............, 搞不好林姓學生還真的不知道勒, 真是公堂之上, 假設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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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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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剛上高院的網站找了本案和其他類似案件的判決書,不同法官之間的確有不同的見解 因為不知道轉貼判決書或判決字號會不會出問題,所以未將貼判決書全文貼出 這個案子的外公已經拋棄繼承,但因自殺的學生未滿20歲,所以身為監護人的外公和租屋的阿姨各需賠償186萬多元 另外一個要為凶宅賠償屋主的案子更特別 萊X富向屋主租房子交予加盟商經營,沒想到加盟店的大夜班店員上班時在倉庫輕生 結果屋主告上法庭,店員的家屬都拋棄繼承了,萊X富和加盟店各被判陪250萬給屋主 在不用賠償的案子,法官雖然承認自殺使房價下跌,但..... ========================================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判決、98 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略...... 然陳XX於系爭 房屋內自殺身亡,雖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惟並未致 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之情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因此受到限制,仍得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因陳XX 之自殺,致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影響而生之 交易價格減損,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 之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 而在須賠償的本案裡,法官的見解則是.....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依上開 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 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 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 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 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 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 (二)查林oo為林x之阿姨,林##為林x之外祖父,為戶籍登 記上之法定代理人,林oo於99年8月19日以承租人名義與 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 000號2樓E房1間」後,將系爭房間交林x居住使用。林x於 99年12月20日,在前述系爭房間內燒炭自殺身亡並陳屍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戶籍謄本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第50頁)。 林x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無造成系爭房 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 權權能之行使,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本 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 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損失等情,核屬 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 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 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 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 的不利益,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 該損失乃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 產變動差額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 ,與具體的物或人身之損害無關。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 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範疇,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 權利,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護範圍。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 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即有未合,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由林x之法定代理人林##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 據。 (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同條項前段以行為人所 為係不法行為限,並不相同。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 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 括在內。查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 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 ,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林x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 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 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 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之 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不能謂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依此主張即屬有據。 ======================================== 簡言之,在不用賠償的案子裡,法官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定自殺身亡者的侵權行為不成立 而在需要賠償的案子裡,法官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來認定侵權行為,故自殺身亡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在下不是法律專業,上述文字又僅是節錄,錯誤之處還請精通法律的網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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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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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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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法官在判決書裡的說法是..... ======================================== 林X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 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 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 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之 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不能謂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依此主張即屬有據。 ======================================== 在另一個萊x富的案子裡,法官說得更果斷..... ======================================== 又衡之陳XX係00年00月00日生,受僱於OOO商 行多年,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 171至177頁),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倘其於該屋內自 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 ,乃陳XX仍選擇在該屋之倉庫辦公室內自殺,結束其個 人生命,自應就其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負過失責任。 ======================================== 我對這些案例的感覺是..... 這應該算是「自殺者家屬懲罰判決」吧,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這種「侵權行為者完全不可能負責」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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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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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5
文章: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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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子因為死者自殺,造成損失這是事實,這點應該沒爭議.
所以屋主應獲得賠償,這也是應該沒多大爭議. 但問題就是誰該負責賠償? 我個人認為,司法應加強調查,是否死者有財產,以及死者原本是否有可以依法繼承自父母親或監護人的財產,以作為賠償之用. 若超過以上所述的部分,我覺得屋主才自行承擔,這樣比較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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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Mar 2012 您的住址: 蟹堡王餐廳
文章: 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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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我認為是牽連 http://www.pcdvd.com.tw/showpost.ph...53&postcount=50 引用:
相似的案件給不同的法官裁決時 判決可能南轅北轍 司法體系的彈性相當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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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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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自殺的人都死了,不管有錢沒錢都是由繼承的家屬來負責賠償,除非他們拋棄繼承 所以我才說,這是「侵權行為者完全不可能負責」的「自殺者家屬懲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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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06
文章: 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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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說的東西, 看得懂, 想得清楚的人自然就能融會貫通.
法律不一定都是對的, 效果好壞一比就知道, 就看要不要想而已. 隨便說一個吧, 小孩拿十字弓射到人, 這有什麼難以理解的? 要其監護人負責不就是因為小孩子自己賠不出來而已? 那這樣發那一支十字弓的人要不要順便負責? 誰給小孩十字弓的? 那你問要怎麼處理? 很簡單啊, 犯罪者是小孩, 先記上去. 然後問其監護人, 你要不要賠償, 不願意, 我小孩就抓去關, 勞動. 為什麼關起來勞動? 因為那筆錢國家先墊付, 勞動用來還錢. 不是法律上強制親屬幫忙負擔, 而是看親屬意願. 順便也給所有相關者上一課, 親情值多少價, 你犯錯了, 誰會幫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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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Jun 2001
文章: 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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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依市價損失金額判賠,但是屋主是否依市價繳房屋稅?
2.說自殺的人不負責任,在我看來就跟說找不到工作的人不爭氣一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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