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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Jan 2002 您的住址: 閃亮亮的永和*~
文章: 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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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那如果是代理商賣的,但證據只有膠膜上的貼紙,撕開後就與日本正版一樣,那這該怎麼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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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08
文章: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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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章於 2009-07-20 05:09 PM 被 popo520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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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08
文章: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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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個通知我他判決書快出來了,密切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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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07
文章: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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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你還要有時間,這股氣過了,半年後還要在啊.加油! (朋友也遇過.私下和解.我感覺很憤怒.但又不是自己的事.能如何呢?) 自己個人想法: 你應該可以以重複課稅當主題. 國外正版已經交過一次權利金了. 為什麼回來國內還要再給國內代理商再抽一次呢? 代表國內代理商訂價不合理.才有平行輸入問題! 美國米老鼠賣50元.台灣賣60元. 所以我選擇50元美國買.付版稅給美國 你台灣代理商無權再收取一次! 最後還是看法官啦.祝你好運! *實際判例都是很小金額賠償啦.你可以查一下. 它們主要是嚇一些聽到法院就腿軟的人. 和解金開天價約(20)上下吧.真的氣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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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ul 2000 您的住址: 台北縣
文章: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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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閱,看來很重要,也誠心希望樓主對抗惡人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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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Oct 2001
文章: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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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閱...........
不過台灣法律都保障惡人... 如果碰到腦X法官... 保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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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Nov 2004
文章: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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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我的意思只是想說那個楊擴舉律師對法條的解讀或許對樓主有幫助,只是想知道楊律師為什麼會是這樣的解讀方式。 就我自己的解讀就是帶回來正版回來是合法的,但是因為不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所以無法依 59-1條 主張可以移轉所有轉而散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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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Nov 2004
文章: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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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很簡單,將購買證明或你說的代理商的貼紙與產品一起保留,轉售時一同交給買方不就可以了。 而且很多有代理商的產品基本上都會印刷代理商名稱在產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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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Jan 2002 您的住址: 閃亮亮的永和*~
文章: 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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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那些膠膜都是標準尺寸,要套到任何DVD/CD都是可以的,而且膠膜本來就是很難保存的東西。 我說的商品,就是除了膠膜外,其他跟日本美國原裝一樣。 因為我有接觸過一些光碟廠商,我知道母片製版成本最貴,所以光碟壓制數量少於一定程度時,代理商會乾脆進口國外正版來賣。 不過你不用擔心我會被抓,我一個月約花5千左右買CD/DVD,但從來都沒賣過,因為隨便賣都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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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08
文章: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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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判例
無罪判例
【裁判字號】 94,易,1068 【裁判日期】 950112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片名為「拳霸」,係亞 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視聽著作,竟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委託友人林志成自 香港購得片名為「拳霸」DVD 光碟�***攜回台灣,被告取得 上開光碟後,明知該光碟外盒有「粵語配音及原裝版」、「 中文字幕、不准租借」之內容,竟基於出租之概括犯意,自 93 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底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 段48號,未經亞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連續出 租與不特定人,而侵犯亞洲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嗣於94 年10月7 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 拳霸」DVD 光碟�***,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犯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託其友人林志成自香港 購得、輸入上開DVD 光碟�***,並將之先後多次出租予不特 定人觀看,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DVD 光碟�*** 係伊在香港所購得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並非屬盜版光碟,伊 將之平行輸入國內後,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伊對之即享有出租之權利(即所謂「權利耗盡理論」)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託其友人林志成自香港購得、輸入上開 DVD 光碟�***,並將之先後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人觀看等情 ,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亞洲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拳霸」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錄影節目 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授權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租價目表、林志成護照影本各乙份、 搜索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上開「拳霸」DVD 光碟�***, 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二)惟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 租該原件或重製物」,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行為人所有之著作重製物若屬「合法」者,自得依 該條項之規定出租其重製物,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可能,至為顯然。茲本件被告遭警所扣得之上開DVD 光碟 �***,係被告委託其友人林志成在香港地區所購得之經授 權重製之光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為告 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勘驗時所不否認,且扣案上開 DVD 光碟�***之包裝外殼亦載有「粵語配音版及原裝版」 、「中文字幕,不准租借」等語明確,足證扣案之上開 DVD 光碟片,應未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屬「合法」之重製 物,亦堪認定。 (三)又我國著作權法第87條第3 款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即原則上禁止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真品平行輸入」 ,然僅所謂「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等語,應係屬侵權行 為之民事責任而已,與是否該當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 刑事責任」,應屬二事,蓋刑事之處罰,應以行為時,法 律已有明文規定為限,至為灼然。又87年1 月27日公布施 行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 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之規定 ,雖針對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之行為,原有刑事處 罰之規定,惟被告於93年8 月間輸入扣案之上開DVD 光碟 �***前,著作權法第93條之規定,業先於92年7 月9 日經 修正公布為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再 於93年9 月1 日經修正公布為第93條第3 款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均已將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之行為,予以「 除罪化」,而僅仍保留著作權法第87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民事責任而已,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託其友人林志成自香 港地區購得並輸入扣案之上開DVD 光碟�***,縱未符合著 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 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之要件,亦僅屬被告上開輸入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 第87條所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民事侵 權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2條之刑事處罰規定,尚屬有間, 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購得及輸入之上開DVD 光碟乙 片既未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屬「合法」之重製物,則該DVD 光碟片之所有人即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所謂「權利耗盡理論」),即享有「出租」上開DVD 光碟 �***之權利,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出租上開DVD 光碟 �***之行為,揆諸上述,自符合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 定,而屬刑事不罰之行為,自不得繩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責。至於被告上開輸入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之民 事責任,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嘉清 法官 陳信旗 法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此文章於 2009-07-25 06:28 AM 被 popo520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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