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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Sep 2003 您的住址: 高雄
文章: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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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我有被嚇到啊~昨天睡不著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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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Jan 2004
文章: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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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從ID辨識是何人, 要如何提告妨礙名譽呢?
除非ID就是真名才可以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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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Feb 2013
文章: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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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一些比較有用的東西好了.
搞了有2個小時吧. 我覺得做筆錄的警察很辛苦. 要替這寫無聊的事情 打這麼多字. 警察會要很多的細節的. 日期 時間 地點........雖然是這麼沒意義的案子. 這是我處理的錯誤. 當初警察找我去的時候. 我就應該把一些資料弄好 把案子導向"互告". 雖然是刑事案件. 警察不會就認為 先告先贏的. 這種雙方都有過錯的狀況. 會直接以互告來處理. 而不是再去告他一次. 不過有個問題. 警察通知你的時候. 完全不會講案情的. 你要自己猜出來 到底是哪件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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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04
文章: 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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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請參考:陽光走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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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ug 2005
文章: 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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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看不到可以告的點在哪 +1
![]() ![]() 每個人都可以去告,至於成不成立,這是看檢察官!? 告了! 等傳票 大約兩三個月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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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pr 2002 您的住址: 台中
文章: 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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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快快快~ 三聯單拿出來... 畢竟網路上叫小貓咪的大概沒有幾千也有幾百個. 畢竟我記得提告不成是可以反告誣告罪... 被嚇得睡不著吃不下手抖心驚, 跟法官大人哭訴被恐嚇應該也只是順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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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Jul 2008
文章: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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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又過了一個農曆年,那一件是不是已經整整三年了? 且不論誰是誰非 當大家在七八區嘻嘻哈哈日子照過,旅外**客照**本妹 卻落得不斷辛苦整理訴訟資料一點都不快活,何苦來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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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Feb 2013
文章: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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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管轄權的問題.
你可以提出. 但法院未必會同意. 反正 檢察官會有他的說辭的. 這是網路啊.....定義不明確啊. (雖然法律規定的很清楚 是以被告的戶籍地受理.....) 另外 ID 真名這個部分. 也是看檢察官個人的認定了. 不過. 應該不會有檢察官. 想把這種案子弄到開庭吧. 法官應該會很不爽的. os: 這三小案子 還要林北來開庭.............. ![]() 此文章於 2013-03-15 01:35 PM 被 農曆年出運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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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12
文章: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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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汪∼∼∼∼∼∼汪汪
不由自主的我想到我家的愛犬,現在叫做「陽光下走路會亂叫」∼∼自取了這個名字後,看到人或其它同類都會叫的特別的厲害,看到條狀物就撲上去磨個二下,不給牠磨還會口吐人言我要告你.............當然做為陽光下走路會亂叫的主人,我是從牠的叫聲中猜出牠有告人之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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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Oct 2001
文章: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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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下面有個判例,引用的內容 是法官對這方面很詳細的見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易,89 【裁判日期】 990917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犯行,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0k0k之代 號對以yuan6688為代號之告訴人辱罵不堪入目之文字,從 形式上觀察,似乎完全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惟苟依前開所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對象,應係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人,則在網路虛擬世界中行為人以某代號代 表其自己本身,再以該代號之名義使用文字公然侮辱另一 代號時,並無法單純由此某一代號而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 自不待言,意即網路虛擬世界中所有網路使用者所用之代 號,僅係電腦伺服器所虛擬出之群體社會,而現今網路使 用甚為頻繁,一般人於不同網站極有可能會申請不同之代 號,同一人在同一網站亦可申設多個代號,甚且同一代號 在不同網站亦可能為不同人所使用,顯見所謂代號並無專 屬性 倘逕認單純之網路代號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亦應一律 加以保障,不須要求指涉特定對象或已達知名程度時,似 有相當大之疑義,例如:行為人以一侮辱行為侮辱代號A 、B 、C、D、E,然代號A、B、C、D、E之實際使用人均為 某甲時,是否係認受侵害者為代號A、B、C、D、E共5個人 格法益?抑或僅係某甲1個人格法益?又倘在網路世界不 同網站中,分別有某甲、乙、丙、丁4人均使用A作為代號 ,倘認為單純之網路代號、暱稱之人格權一律加以保障, 則若有行為人在網路上針對代號A為侮辱性之表示時,是 否某甲、乙、丙、丁均可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此不但無 法因某一代號即可特定或可得特定係某人,而有上開法律 適用之疑義與不確定性,亦有不當或無限制擴大名譽權保 障範疇之疑義。 惟若可根據被侮辱之代號,在現實世界中得特定或可得特 定某人時,即與在現實世界侮辱他人相同,自有成立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可能,而在網路之虛擬世界中,能否因某代 號得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似亦無法一概而論。行為人在 網路上攻擊、侮辱之對象雖僅係一代號或暱稱,惟在為侮 辱性陳述或表示中有確實指出對方現實生活中姓名或綽號 ,或該網站上有任何關於受侮辱者之年齡、性別、職業、 住址、電話或是留有相片,抑或有可連結至個人網站、部 落格之網址之情況,亦即藉由網路上一切資訊而足以特定 或可得特定實際上為何人,或該網路代號、暱稱之使用者 因從事某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例如:從事美食評論、時 尚分享之部落格等,使得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人知,或根 本就是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 暱稱,倘對該代號或暱稱為侮辱之表示,既足以使不特定 之人知悉所侮辱之對象,係現實世界中某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時,應有以刑法加以制裁之餘地。 蓋之所以於網路使用代號或暱稱,其中一個重要目的即在 於保護使用人之隱私,使其真實身分不在網路世界中曝光 , 而得從較受拘束之現實生活中抽離,則倘若行為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之對象僅係單純之網路代號或暱稱,自無法藉 由網路上之資訊與現實生活中之實際使用人做一連結,而 該代號、暱稱亦非上開所述廣為人知之情況時,縱行為人 在網路虛疑世界所為之謾罵行為,極為不洽當,而應予非 難及譴責,惟此單純網路上被辱罵之代號、暱稱既無法特 定或可得特定究係何人,實已溢脫前述刑法上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在未另有明確之法律規範時,依前述罪刑法 定原則及慎刑原則,當不宜貿然將刑法過度擴張解釋,而 將該行為含括在刑罰處罰之列。 此文章於 2013-03-15 01:31 PM 被 sclee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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