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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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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04
文章: 20
引用:
作者hareluya6510
前幾次判死刑, 後面若改判無罪, 那自己的嘴大概會被自己打到腫起來
況且, 已經被押超過15年了, 若改判無罪要賠多少 ? 還有多少官也要跟著賠下去??
嗯, 想來想去也真的只能把燈一關, 判他去死了~ 您說對吧!

嗯, 想來想去你一定是承審法官,不然不會其連內心OS及身處環境都清楚明瞭,絕對不是拍腦門的腦補~ 您說對吧!
     
      
舊 2012-05-18, 06:15 PM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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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ff離線中  
duff
*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04
文章: 20
引用:
作者hareluya6510
有錄影帶以及證人
只是法官當作沒這件事而已

法官哪有當作沒這件事
不要混淆焦點.這種習慣很不好!
徐嫌只有提出當被害人死亡時其於郵局提款的錄影帶(更何況法醫的屍檢不能對死亡時間精確到時,只能說大約11時左右)
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害人遭綁時的不在場證明
所以法官其後是以擄人罪判而未判其撕票!
當然啦
案子也不是我辦的,一些細節我也不是很清楚,只是一些想法,如果你知道的比我還清楚,歡迎提出討論!
 

此文章於 2012-05-18 06:37 PM 被 duff 編輯.
舊 2012-05-18, 06:34 PM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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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ff離線中  
kalen123
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Feb 2005
文章: 14
如果只是單靠

"如果他沒涉案,別人何必提他"

或是

"都被收押八年,說沒關係我不相信"的人

只能說是理盲……黑暗時期的女巫審判就是這樣,
在毫無證據或是似是而非的證據下說人有罪很容易,
但是經得起檢驗嗎?

來看一些支持徐是被冤枉的資料。
以下資料出自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http://www.jrf.org.tw/newjrf/RTE/my...tail.asp?id=902

一、徐自強係得知同案被告被判處死刑後主動出面投案
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已於84.05.16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死刑,徐自強卻於84.06.24向士林地方法院投案,相較於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均係為警查獲之情形,如徐自強果有參與本案,為何不但不逃亡,反而在明知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情況下,主動投案?


二、案發時徐自強有不在場證明

被害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汐止汐萬路山區遇害,而徐自強當時係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存款,此有卷附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時四十七分之錄影帶可稽。可見徐自強不可能參與本案犯行。


三、徐自強未曾打過任何一通勒贖電話

此為判決書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徐自強既未參與其他被告所為之擄人、殺人及棄屍,又未進行電話勒贖,就本案而言,徐自強到底作了什麼犯罪行為?


四、除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棋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證徐自強參與本案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証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稽。且實務上遭共同被告攀咬而入罪的案例不計其數,經總統特赦罪刑全免的蘇炳坤強劫殺人案,即為一例。


五、共同被告陳憶隆及黃春棋之自白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1. 關於徐自強為何不打勒贖電話,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熟識

陳憶隆及黃春棋均稱:因徐自強與被害人家屬熟識,唯恐聲音遭識出,故均由其等二人出面進行電話勒贖。惟被害人之父黃健雲及被害人之妻黃玉燕在歷審庭訊一再證稱根本不認識徐自強。由此可見,徐自強與被害人家屬並不認識。


2. 關於犯案之情節,包括事前謀議、犯案地點、由誰殺人及犯罪之車輛等,及硫酸、手套及膠帶是否由徐自強購買

陳憶隆及黃春棋之供述前後矛盾、反反覆覆,令人難以置信。


3. 陳憶隆於到案前曾坦承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

陳憶隆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向徐自強之母親陳稱徐自強未參與本案,並有扣案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稽。


4. 徐自強在案發當日確實未曾離開桃園地區

此有張喜妹(岳母)及卓嘉慧(妻)可資為證。另證人洪佩珊並親眼目睹當日下午徐自強均在其母親家中,不可能在其住處與其他被告朋分贓款,但歷審均未加傳喚。


六、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棋於死刑判決確定後,均坦承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

黃春棋與陳憶隆分於89.05.01與89.05.16在台北看守所向徐自強家屬坦承,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陳憶隆並當場書立自白書為證。


七、共同被告陳憶隆及黃春棋之兄黃銘泉均積欠徐自強債務

陳憶隆不否認積欠徐自強二十萬元,徐自強並執有黃銘泉借款簽發之四十萬元本票。另陳憶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亦供稱:徐自強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連續呼叫伊八次之多都沒有回,係因知道徐自強在逼伊還錢。


八、關於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檢署檢察總長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理由

1. 共同被告陳憶隆及黃春棋關於徐自強涉案的不利自白,有甚多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徐自強涉案之依據。

2. 原確定判決僅以徐自強曾經幫其他被告租車,作為認定其涉案的補強證據,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若徐自強明知其他共犯租車之用途,豈有可能傻到以自己真實身分去租車?

3.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徐自強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有違證據法則。

4. 原確定判決未依徐自強聲請傳喚證人洪佩珊,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因證人洪佩珊可以證明徐自強案發當日下午並未與陳憶隆等人見面以會商勒贖被害人之方法及分工,但法院誤認為此項調查無關當日早上是否參予取贖過程之認定,顯然誤解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5.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被告擄人之時間、犯罪手法、徐自強是否與被害人家屬熟識、徐自強是否經濟狀況不順遂…等,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九、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理由

1. 其他共犯自白,有被害人家屬之指述、甚或被害人之屍體、徐自強租車之記錄、鑑驗通知書、監聽電話譯文等可資為憑,足認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質疑此為其他共犯確有參與犯案之補強證據,並非指稱徐自強參與犯案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2. 對有利徐自強部分之證據,如徐自強是否與被害人家屬熟識,原確定判決既已逐一指駁及說明其不足採信之原因,自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質疑原確定判決及高等法院更(五)審之判決理由對此並未加以說明,最高法院顯然搞錯了!


3. 有關被害人是否如原確定決所認定之「時」、「地」被擄走,或被害人的座車如何尋獲,均係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的範圍,並無違法。

質疑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開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焉能任憑事實審法院自由取捨證據,而枉顧真實之發現與被告人權?


4. 原確定判決依勘驗之結果,認定徐自強在擄人之後先行離去擦拭指紋,再回去龜山繳納貸款,時間既有餘裕,則其採信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質疑此部份事實認定純係依據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為真實。且,法院上開認定,顯然有「臆測」及推定犯罪事實之嫌。


5. 原確定判決未再傳訊證人洪佩珊,乃因洪佩珊之證言不影響9月1日早上徐自強是否參與擄人勒贖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故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質疑證人洪佩珊可以證明徐自強案發當日下午並未與陳憶隆等人見面以會商勒贖被害人之方法及分工,而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一部分犯罪事實,亦為共犯自白之內容,故傳喚證人洪佩珊適足以檢驗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正確,以及共犯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此均足以影響徐自強是否涉案,最高法院竟然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實令人難以置信。
舊 2012-05-18, 07:45 PM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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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len123離線中  
joset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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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6
您的住址: 關內
文章: 1,072
引用:
作者duff
你沒看到憲法第八條嗎?


你是外國人嗎?

你知道有江國慶 蘇建和 劉秉郎及莊林勳嗎
舊 2012-05-18, 07:50 PM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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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etsun離線中  
limaike
*停權中*
 

加入日期: Sep 2011
文章: 35
引用:
作者kalen123
如果只是單靠

"如果他沒涉案,別人何必提他"

或是

"都被收押八年,說沒關係我不相信"的人

只能說是理盲……黑暗時期的女巫審判就是這樣,
在毫無證據或是似是而非的證據下說人有罪很容易,
但是經得起檢驗嗎?...

+1

說真的,你問我那個人有沒有問題,我的直覺告訴我一定有問題

可是法律上你不能因為其他人的口供就定人罪,如果這樣,是不是以後我看誰不爽,我索性乾脆殺一個人,就說那個人也有參與,那個人就也要跟我一起受刑?

與其這樣,我寧可讓徐自強被無罪釋放 ...
舊 2012-05-18, 07:50 PM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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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aike離線中  
cmwang
Elite Member
 

加入日期: May 2002
您的住址: 板橋
文章: 5,106
刑事訴訟法是這麼寫的 ....

引用: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snipped....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snipped....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snipped....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麻煩大家至少先看完這幾條再說吧 ....

此文章於 2012-05-18 08:15 PM 被 cmwang 編輯.
舊 2012-05-18, 08:12 PM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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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wang離線中  
duff
*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04
文章: 20
引用:
作者josetsun
你是外國人嗎?

你知道有江國慶 蘇建和 劉秉郎及莊林勳嗎

你是要表達些什麼?
舊 2012-05-18, 08:16 PM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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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ff離線中  
josetsun
*停權中*
 
josetsun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Aug 2006
您的住址: 關內
文章: 1,072
引用:
作者duff
你是要表達些什麼?


哪你又是要表達什麼?
舊 2012-05-18, 08:18 PM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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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etsun離線中  
duff
*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04
文章: 20
引用:
作者josetsun
哪你又是要表達什麼?

若要鬼打牆你請自便,恕不奉陪~
舊 2012-05-18, 08:19 PM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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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ff離線中  
chan973573
*停權中*
 

加入日期: Sep 2006
文章: 32
重刑案件被告攀咬他人,可以製造審案時的疑點

藉此拖延審判時程,期間來個大赦甚麼的就賺到了

僥倖被判無罪那更是中了樂透似的

因此只重被告自白是不夠的

此文章於 2012-05-18 08:21 PM 被 chan973573 編輯.
舊 2012-05-18, 08:20 PM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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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973573離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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