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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加入日期: Jun 2003 您的住址: CC BY-NC-ND 4.0授權
文章: 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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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則該成立刑法第304條第二項的"強制未遂罪." 引用:
對了 跟所有網友說一聲. 我找到本案的彰化地院刑事判決了. "97年度訴字第712號" http://nwjirs.judicial.gov.tw/FJUD/...%b4%b9%e9%8a%98 若本案的高院判決有公開的話 麻煩知道的網友告知其連結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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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rc10/ 老老濕/ 豆子在本站見縫插針地去引導爭吵,反倒讓執政黨吃乾抹净並全身而退。 當老老濕被戳破言論之後,他就會轉移陣地不回應了。Kouiou回答衆多核能常見問題。 財經網紅,台股標的:00631L/0050/6208ETF,美股標的:SPLG(SP500 ETF)、軍火股。 PM技術分析心得, Anderson金融股心得,刀疤老二心得,全聚德期權小白書、The Guide to Smart Money Concepts。 此文章於 2008-09-23 07:50 PM 被 sparc1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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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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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摟抱並親吻A 女之行為, 然並未以相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為之... 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說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相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 同理 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只要不是類似於臀部、胸部的部位 (肩 腰 腿 唇 耳 頸 等等) 都可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而不犯法. 是嗎? 請教sparc10大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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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D認證分身= 是弄到你老豆還是你肛友還是你本人?那麼激動。 ![]() 多練練吧,一個分身是不夠的,不要再否認囉! ![]() 對什麼樣的人說什麼樣的話嘛! 你該自問為什麼我對其他人不會呢?這個解釋滿意嗎? ![]() 對方先人身攻擊的怎麼沒看您主持正義呢?只會斷章取義對客觀的人是無效的。 繼續吧,記得每天每篇都幫我推喔,感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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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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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304只有一條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C=2&LCNO=296 第26章 妨害自由罪 304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果用的是 恐嚇、催眠術 呢? 既不屬性騷擾罪(非乘人不及抗拒) 也不構成強制猥褻罪(被害人能抗拒之) 亦不構成304條未遂罪(非強暴、脅迫) 是否又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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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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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若是的話 我的答覆是 "不好意思 讓你失望了 這題我不會." 若你對此題有興趣的話 個人建議可從 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判例/大法官釋字等等 去作進一步了解. 不過 我不知道如何利用網路資源查詢立法理由耶!! =.= 請知道的網友撥空說明一下 謝謝. 而最高法院判例/大法官釋字等等可去"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網址如右: 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引用:
第304條: I.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以 我才說 "...則該成立刑法第304條第二項的強制未遂罪." 引用:
去確認"恐嚇、催眠術"是否包含在第304條的"以強暴、脅迫"中. 或者 要另外找其它法典/法條看看有無成立它罪了. 不好意思 這題我不太會. 若你有興趣 則可依上述建議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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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Sep 2008
文章: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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吻還有分幾秒的喔
一定要重判的 不然有友人要鑽法律漏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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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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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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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會判無罪是因為法官考量到被告未使用強制力喔. 建議可以看看下面的文章. http://forum.pcdvd.com.tw/showpost....94&postcount=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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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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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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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請問那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相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 就有經過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判例/大法官釋字等等去確認過嗎? 還是一樣是其他,不同的法規有不同的解讀? 沒有一致性的話,如何解讀的標準是什麼?看法官爽不爽? 如果妨害性自主罪的其他可以做判決書上的解讀 其他必須相類似於法條上所提到的才算 我只是用同理來對性騷擾防治法的其他做解讀 也就是說(肩 腰 腿 唇 耳 頸 等等) 都可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而不犯法. 因為肩 腰 腿 唇 耳 頸等都不是相類似於臀,胸等隱私部位. 而恐嚇、催眠術本就不相類似於強暴、脅迫 否則224條何必把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都列出? 更不用說304條連其他都沒提到 要注重法律規定阿!這不是你說的嗎? 引用: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C=2&LCNO=296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看來是併成一條了 你的小六法(書)有新過國家網站上的更新日期嗎? 不然你拿舊的來告知他人 只會造成他人混淆 因為每個人都可上國家網站查最新法規 但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查你手中也許是舊版的小六法(書) 總之 我想說的是 要玩文字遊戲 諸如像其他沒有一致性或不合常理的解讀 可以鑽的漏洞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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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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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起,插個嘴一下。 刑法304條並沒有修正,它依然有兩項。 看法條應該注意的是,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法律條文依照條號分條,在各條之下可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餘此類推,目則是(一)、( 二)、(三)…等。 因此條文中,如果發現條文內容有分段,其中第一段即為該條第一項,第二段即為第二項,餘此類推。 像刑法第304條,304就是它的條號,又依其內容分為兩段,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則代表該條共有二項。『以強暴、脅迫…』此行即為該條第一項,而『前項之未遂犯…』即是該條第二項,故sparc10所說的304第二項確實是存在的法條,並未修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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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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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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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賜教. 單就此點向sparc10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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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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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高橋炎介網友, 有件事要先跟你說一聲. 你最近的問題(如#47樓)問得很模糊 我要看很多遍 才能大概知道你想問什麼. 所以 以後若有問題 麻煩說清楚 條號與題意 謝謝. 對了 雖然我之前常講XX罪 如強制未遂罪 但這算是不好的示範!! 這好像該說成"刑法第304條未遂罪". 引用:
那最高法院判例的"71年台上字第1562號"有對這二條下明確定義.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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