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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nousde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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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4
您的住址: 一立方公尺的香格里拉
文章: 617
引用:
作者referee_c
1.所以結論就是,制服和證件並非缺一不可?
2.我家過馬路正對面就有家便利商店,我在想,如果有天到對面買東西,也遇到制服員警叫我出示證件,我因心情不好,不爽理他們,自行進入我家大樓,會不會也像樓主一樣沒事呢?樓主是[幸運遇到那兩位好欺負的員警],還是[法律就是這麼規定],這是我想知道的.


你是怎樣看到我說"並非缺一不可"了?
我指的眉角跟問題是,辨識真假警察實務上有很多眉角跟細節,
同時身穿制服與出示警員證是警察表示處在勤務中應有的最低門檻。

引用:
行車糾紛 警備隊員當街毆少年
上個星期日台北縣板橋街頭發生嚴重的警民衝突,海山分局警備隊一名余姓隊員值勤期間穿著拖鞋短褲,開自家車載女友,在路上和飆車少年衝突,還叫來大批員警聲援,當眾掏警槍,掐少年的脖子,場面火爆,過程全都被民眾用DV錄下。

被控執勤過當的員警余瑞昌13日上午公開為自己辯駁,他說,根本沒有動手,只是抬起膝蓋警告林姓少年,在場的便衣員警也只是輕微推打,警方一再強調,林姓少年相當囂張,把錯都怪在警方身上很不公平。

這起事件發生在本月10日,凌晨時分街頭上演警民衝突,從DV畫面中可以看到,少年的後腦勺猛然被打了一大下,這雙手的主人就是海山分局警備隊余姓隊員。

余姓員警穿著短褲,竟當街打人,但更誇張的是,接著有近10名穿著制服的員警趕到現場,DV畫面顯示,穿制服的員警掐著少年脖子,修理他們眼中的問題少年。

火爆的少年當街大呼小叫,余姓警備隊員又來了,這時,他手中拿著槍,嗆聲示威。手上拿著一把槍,就當自已很威風,警察當街打人的火爆場面,街頭上演了20多分鐘,亂夠了,余姓警備隊員終於願意離開。但是少年的父親聽到兒子被打,氣沖沖的跑來,卻也換來一陣毒打。

只因為余姓警備隊員和這名少年發生行車糾紛,警察就當街動粗,人民保姆變成街頭流氓,警察的形象在哪?民眾看不到
     
      
舊 2012-12-10, 09:18 PM #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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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4
您的住址: 一立方公尺的香格里拉
文章: 617
引用:
作者referee_c
討論不是還沒定論嗎?沒有犯罪事實只是你自己說的.

另外你確定沒有判例?你有找嗎?
我建議你去找一找,或許將來有相關生意上門也不一定.

對,我說的,你覺得有,你去找。
我不想找,原因很簡單,因為我要解決這種問題根本不需要判例。
 
舊 2012-12-10, 09:21 PM #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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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5
文章: 279
引用:
作者ruinousdeity
事由必須要明顯可見。
至於定義就是我前面提到的犯罪事實、危險或其徵兆存在。

警察如果跟你一樣弄不清楚,就會由我們來弄清楚那個事由是什麼,
如果我們認為警察陳述的理由不合法....再來就是業務機密了。

你似乎還是沒講出[像樓主那種情境,不接受盤查而逃離,算不算是具體的事由].

難道這也算業務機密嗎?
舊 2012-12-10, 09:23 PM #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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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4
您的住址: 一立方公尺的香格里拉
文章: 617
引用:
作者referee_c
你似乎還是沒講出[像樓主那種情境,不接受盤查而逃離,算不算是具體的事由].

難道這也算業務機密嗎?

他只有離開既沒有跑也沒有逃阿.....
舊 2012-12-10, 09:24 PM #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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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5
文章: 279
引用:
作者ruinousdeity
你是怎樣看到我說"並非缺一不可"了?
我指的眉角跟問題是,辨識真假警察實務上有很多眉角跟細節,
同時身穿制服與出示警員證是警察表示處在勤務中應有的最低門檻。

那你還是認為缺一不可?

可是,你的認為跟第4條明顯有衝突.

引用:
作者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舊 2012-12-10, 09:28 PM #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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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4
您的住址: 一立方公尺的香格里拉
文章: 617
引用:
釋字第 535 號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理由書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定為中央立法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系統加以規範,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自己慢慢看
引用:
作者referee_c
那你還是認為缺一不可?

可是,你的認為跟第4條明顯有衝突.

有看到上面寫著符合比例原則沒?制定法律的時候可沒想到會有人拿警察的身分招搖撞騙。

此文章於 2012-12-10 09:33 PM 被 ruinousdeity 編輯.
舊 2012-12-10, 09:30 PM #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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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5
文章: 279
引用:
作者ruinousdeity
對,我說的,你覺得有,你去找。
我不想找,原因很簡單,因為我要解決這種問題根本不需要判例。

所以,結論是:
PCDVD的網友還是不要直接相信你的說法?
若要相信,後果自負?
舊 2012-12-10, 09:30 PM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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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5
文章: 279
引用:
作者ruinousdeity
他只有離開既沒有跑也沒有逃阿.....

有離開是事實,是走是跑是逃,則見仁見智,我是認為檢察官或法官,應該比較傾向相信員警的說法.
你認為呢?
舊 2012-12-10, 09:33 PM #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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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4
您的住址: 一立方公尺的香格里拉
文章: 617
引用:
作者referee_c
有離開是事實,是走是跑是逃,則見仁見智,我是認為檢察官或法官,應該比較傾向相信員警的說法.
你認為呢?

法律上不會去假設陳述、物證裡面不存在的條件,
警察要敢這樣講,那就要負舉證的責任,商家、社區監視畫面,要取得非常容易,
畫面調出來要是沒有這樣的事,或者是調不出畫面,該員警的結果....
需要擔心嗎?
舊 2012-12-10, 09:38 PM #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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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5
文章: 279
引用:
作者ruinousdeity
自己慢慢看

有看到上面寫著符合比例原則沒?制定法律的時候可沒想到會有人拿警察的身分招搖撞騙。

1.你貼的內容裡:
引用: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此案,警察依法臨檢,但樓主不理會而跑掉.

2.那如果制服員警不出示證件,民眾可以不配合嗎?
再如果制服警察沒出示證件,有處罰的規定嗎?
舊 2012-12-10, 09:46 PM #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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