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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helle-lai529
Regular Member
 

加入日期: Jun 2010
文章: 86
引用:
作者Rainwen
法規在下看了,其實第一類跟第四類還是有差,個人認為比較關鍵的是第9條跟第13條。

第 9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有總量管制,政府就比較能掌握所有毒物動向,不至於毫不知情。


第 1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
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

這種討論才有意義,而不是硬扯顏色,還搞不清楚狀況就先盲目亂批。
     
      
舊 2011-06-02, 03:36 PM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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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helle-lai529離線中  
zhonghe100
Registered User
 

加入日期: Mar 2011
文章: 0
樓主 你是臥底 卡 咔
 
舊 2011-06-02, 03:36 PM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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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nghe100離線中  
BMC
*停權中*
 

加入日期: Feb 2011
文章: 65
引用:
作者Rainwen
第 1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
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條中只有規定一到三類輸入輸出需要申報,第四類不需要,
而其他第四類所規定需遵守之法條,多半是要求使用者(也就是昱伸),
製造販賣輸出的廠商就比較沒有規範,也就是供應商可以昧著良心假裝不知道什麼情況,
賣塑化劑給昱伸也不至於會違法,至於昱伸不照法規來就是他自己的事。


引用:
第 7 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
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
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所以
引用:
第 8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引用: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
準。


第二十八到三十八我就不再多貼,一樣也是管理條例

所以不要以為第四類不用申報,政府不會管
舊 2011-06-02, 03:37 PM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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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C離線中  
vircgd
Senior Member
 
vircgd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ul 2005
文章: 1,141
引用:
作者tradestone
環保署也未能挺直腰桿保護老百姓,這隻馬英狗的虎仔同樣不可饒恕

  你貼出的是民國98年的事情,當時誰執政??

  塑化劑有很多種,只針對DEHP實在是很奇怪。
__________________
髒手很難把東西洗乾淨

此文章於 2011-06-02 04:51 PM 被 vircgd 編輯.
舊 2011-06-02, 04:50 PM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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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rcgd離線中  
johnnyhu
*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6
文章: 62
重點應該是在第一類毒物和第四類毒物,罰則的差異,添加含量的限制,還有會不會被列入相對應的檢驗項目當中。像這次DEHP事件,就是因為沒有被列為常規檢驗項目內,所以才會那麼久沒被發現~

有心要亂搞的人,他會評估被抓之後的風險和罰則甚至刑責的多寡。
舊 2011-06-02, 05:05 PM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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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nyhu離線中  
Rebelheart
Power Member
 
Rebelheart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an 2006
文章: 527
引用:
作者tradestone
只看一半不是我,黃淑英是被踢爆之後才趕快出來發表上述言論•
而且若照環保署的意見將DEHP列為第一類管制毒物後,像昱伸、賓漢就無法向上游金童取得塑化劑原料(也許牠會從別的非法管道拿到)•至少政府還可以列管合法管道,而昱伸老闆自己講很清楚了,牠以前用更毒的就是因為無法取得原料才改用DEHP•
所以理論上在2009年就有機會讓大家少喝兩年塑化劑的,在黃淑英的護航與環保署的無能之後全民多喝兩年塑化劑•

如果因為批評時事被停權,我也只是笑笑而已,大不了不上沒啥了不起的•我在這裡的最重要活動是看新PC零件訊息和找二手零件,不過這兩者現在都很少了•



你少來這套

另一串大家討論義美不錯你就在那邊泛政治化說義美跟阿扁怎樣、

二次金改怎樣。

請問這位仁兄,你有列席這個會議嗎?

你有一字一句都親耳聽到並完全了解嗎?


不是說你有參加才能評論喔,是你對未經查證的事就已經下定論了。

如果你連「討論」跟「斷章取義」都分不清,你還是乖乖的找你的資訊

不要「專門」來回政治文吧

此文章於 2011-06-02 05:26 PM 被 Rebelheart 編輯.
舊 2011-06-02, 05:25 PM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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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belheart離線中  
Rainwen
*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r 2002
文章: 733
引用:
作者BMC
第二十八到三十八我就不再多貼,一樣也是管理條例

所以不要以為第四類不用申報,政府不會管

您提的這些法條在下都有看過,就我個人解讀是覺得,
管制第四類毒物的相關法條,都是跟危害評估及管理有關,
並無嚴格控管毒物的流向。也就是說,只要昱伸隱匿不報,政府就無從得知。

但第一類毒物除有總量管制外,連運送輸出前都需要先向主管機關報備,
除非供應商也違法幫昱伸隱瞞,才有可能避開監督。


不過後來又查了新聞,發現塑化劑供應商金童是違法的,
看來我很有可能認知有誤
應該是第8條這部份,申報有規定要紀錄物品流向。
舊 2011-06-02, 06:12 PM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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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inwen離線中  
藤原看海
*停權中*
 

加入日期: Jun 2010
文章: 20
引用:
作者henryyeh0731
就是有人想操弄民粹打擊政敵,還好黃委員沒有犯傻
仔細看看可以發現她說的很中肯

本來就不該因為民意就隨意修訂分級標準,不然現在反菸當道要不要乾脆把香菸也歸類到一級毒品?

不分青紅皂白把塑化劑全都歸類到一級毒物,那一大票塑化產業都要叫苦連天了

選舉將近,政論節目的笑點會越來越多

+1

樓主是2003年的帳號、竟然還這麼不愛惜羽毛拿七八區偷渡政文.......
不是被盜取帳號、就是塑化劑吃太多了....
舊 2011-06-02, 06:28 PM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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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原看海離線中  
Adsmt
Golden Member
 
Adsmt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Feb 2004
您的住址: 從來處來
文章: 2,766
引用:
作者ultraPC
現在規定不能加A當做食品原料,改天蹦出B呢? 豈不是沒完沒了?
那就乾脆制定只要添加物沒有標示在商品上就直接徹照開罰
有些東西可能很複雜等,那衛生署應該制定簡化標示,在商品上的標示可以只標出
重點項目,不過需要把食品有關的所有相關原料詳細資料全部送往衛生單位備查
以及所有裡面原料的詳細來源全部都要寫上,只要與事實有出入
那就要通報衛生組織,要是沒有通報,一樣鉅額罰款那不...

用營收並不公平,因為公司性質不同,盈利率差很大,例如鴻海,盈利率大約3%, 但聯發科盈利率超過 50%

也就是同樣罰營收10%, 對鴻海來說,會比割肉放血還慘,但對聯發科卻沒有太大的感覺。這種法一定會遭到低盈率產業的大力反對。

雖然你可能會覺得,如果不犯不就不會被罰了,在叫什麼?

好,那今天如果法律規定,性侵殺人,財產1000萬以下處死;財產1千萬以上,1億以下關五年;財產1億以上者關1年。你會有什麼感想?
舊 2011-06-02, 06:44 PM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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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smt離線中  
ultraPC
*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106
引用:
作者Adsmt
性侵殺人,財產1000萬以下處死;財產1千萬以上,1億以下關五年;財產1億以上者關1年。你會有什麼感想?


這個舉例就明顯違憲...我想應該是不太好的例證
營收或者獲利等來開罰這個平衡點有很多討論的空間
不過我粗略的舉例當然不夠周詳,只是提個概念
起碼不管怎樣我覺得比什麼新聞的狗屁標題"重罰30萬"等弱智的法規還要來的好很多
可以去參考許多歐洲國家的行政法源,個人覺得用比例來罰會比較貼近"公平"

不然按照舊制,才是造成很多事情傷害的元兇
就跟勞基法去抽查違法加班開罰華碩6千還是6萬我忘了
這種白痴法律,我是董事長公司是幾百億在賺的,我乾脆給腦萎會一億元
叫他十年內都不要來吵我∼
一天6萬看了都想笑,他凹員工的,一天加起來或許是幾千萬...

這個毒物事件也是相同,那個什麼小公司的光是違法使用就已經賺了幾千萬上億元
請問30萬想幹麼?
這種法令不改,只會不斷出現下個起雲劑翻版∼∼

反正頂多關幾年,"重罰"30萬
先把幾千萬幾億元藏到國外幾年後又是一條活龍∼∼
不正是變成這樣的心態?
舊 2011-06-02, 07:17 PM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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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traPC離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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