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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Member
加入日期: Sep 2006
文章: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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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候他家大媽吧?
引用:
有仇報仇, 沒仇長知識, 無聊時, 打電話問候他家大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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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May 2004 您的住址: TW
文章: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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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因為啊...這樣做有利可圖...再加上台灣人普遍的習性...不懂法律也不想鬧事... 就給了這些商人大好的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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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Apr 2003
文章: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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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劇:
1.女系家族 2.H2 3.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情 4.輪舞曲 5.全面通緝(逃亡者) 6.現在很想見你 7.稀人 8.哥吉拉最後戰役 9.白夜行 10.流星花園 香港電影: 1.神話(成龍) 2.情巔大聖 3.黑社會 4.三叉口 5.借兵 6.早熟 7.關於愛 8.虫不知 9.海南雞飯 10.短信一月追 11.喜馬拉雅星 12.春光乍洩坎城十週年紀念限量典藏 13.殺破狼 洋片: 1.狗上身 2.談笑人生 3.衝擊效應 4.終極火力 5.沙仙活地魔 6.LOST檔案-神秘百慕達 韓片 1.王的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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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Apr 2003
文章: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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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劇:
1.女系家族 2.H2 3.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情 4.輪舞曲 5.全面通緝(逃亡者) 6.現在很想見你 7.稀人 8.哥吉拉最後戰役 9.白夜行 10.流星花園 香港電影: 1.神話(成龍) 2.情巔大聖 3.黑社會 4.三叉口 5.借兵 6.早熟 7.關於愛 8.虫不知 9.海南雞飯 10.短信一月追 11.喜馬拉雅星 12.春光乍洩坎城十週年紀念限量典藏 13.殺破狼 洋片: 1.狗上身 2.談笑人生 3.衝擊效應 4.終極火力 5.沙仙活地魔 6.LOST檔案-神秘百慕達 7.最後的獵人 韓片 1.王的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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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Dec 2003 您的住址: 地球
文章: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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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3
文章: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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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連把基本國際自己發行的片子拿出來賣都會被他們抓嗎? 還是只有賣盜版和非台版片才會被抓? 若純以法律面來看,把基本國際自己的片子拿出來當二手賣有觸犯任何一條法規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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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Sep 2006
文章: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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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這是會不定期更新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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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Sep 2006
文章: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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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他們這些片子真的是完整授權的嗎?他們真的有權告嗎??因為我就是正版港版被釣...是到警局詢問但還未接到地檢署或是基本國際的訊息,是想先做好準備,問過在法院工作的親戚也說千萬別和解,進入司法程序反而較有利,因為我並非是陸版,但因為有看到有網友說他們不見得是真的有權告,且我只是從yesasia看完不想收藏(早知一把丟到垃圾桶去...)這樣的二手賣出真的覺得夠冤,所以想問智慧財產局祥細資料,且又非常業犯又非重製是告訴乃論罪啊....因為有看到其它網友們他們說是公訴罪,覺得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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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Feb 2006
文章: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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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這位網友 片商不惡搞那有錢賺 小弟還聽說有一家傳統式光碟店把[港劇和布袋戲]dvd轉拷成VHS出租給客人 ![]() ![]() 被[新聞局]查獲聽說這樣好像不構成[重製罪] ![]() 那一種拷貝的方法才叫是[重製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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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Oct 2003
文章: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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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著作權法: 第 一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 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 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 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 四 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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