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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ronep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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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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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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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lly posted by 惡蟲
只要他沒有參與性侵害被害人,他就不構成妨害性自主罪。
頂多是妨害風化罪234或235之罪,都是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先去了解一下法律再說,不懂就別亂說。


只要他沒有參與性侵害被害人,他就不構成妨害性自主罪。
這句話.....唉!無知。就這樣。謝謝指導。
     
      
舊 2004-07-08, 08:23 AM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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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phis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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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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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0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pingua
內情怎樣是真的不知道,我們也不懂法律,只不過從無期變成六年,一年還可以緩刑,是不是變化太大了,總不能說前一位法官不懂法律,至於司法是如何?不是有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嗎?好像是由律師組成的,會對法官作評鑑,記得嗎?曾經有一位女子被強吻,後來怎麼判?法官說這是國際禮儀,宣判無罪,前一陣子,不是有個小女孩被強暴,下體流血不止,醫生說好像會傷到子宮,這位加害者,才剛因被關出來不久,好像也是性侵案,關了兩三年就出來了,另外之前不是有位旅行社經理偷拍求職女性,昨天不不知哪一家新聞有報導,關了兩三年又出來了,現在又在作同樣的事,與其講司法有問題,不如說法官有問題,曾有司改會的律師就說了,有些法官的真的是何不食肉糜?不知民間疾苦,重刑輕判


【裁判字號】 89 , 易 , 1266
【裁判日期】 890821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方永享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方**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
路二段二0六號「統一麵包超商」,見A1(姓名、年籍詳見卷證)獨自看守櫃
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進入櫃檯內,以雙手正面強行抱住A1後,並伺機
親吻A1臉頰達一、二分鐘,嗣經A1高聲呼喊,斯時在倉庫內之員工陳**聞
聲前來,撞見方**驚慌逃離現場。
二、案經A1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方**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於警
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且目擊證人陳李華於警訊時亦證陳被告倉惶逃離
現場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
所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決議謂:「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
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
第五五八號判例謂:「所謂猥褻係指*****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是姦***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之有傷風化之
色慾行為,如客觀上非基於色慾之行為,且不致引逗他人性慾,行為人主觀亦不
足以滿足基本人之****,即非猥褻行為。
而社會風化之觀念,隨現今社會經濟發
展及風俗變遷,顯異於早期社會保守之道德觀感,男女從早期嚴格禮教之制約,
至漸趨開放社會環境,男女肢體間接觸是否有礙風化,達刑法制裁之程度,顯不
能立於早期「授授不親」觀念予以評價,熱戀男女在街頭擁吻的親密動作,漸為
國人所能接受之行為,接吻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屬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而親
吻臉頰又係國際社交禮儀一種,客觀評價上更無猥褻概念可言,
況被告抱住告訴
人身體時,並未以性器官摩擦告訴人身體,或伺機上下其手撫摸告訴人身體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可稽,是被告強吻告訴人臉頰,行為固然失檢,但未有進
一步輕薄動作,被告顯無藉此滿足個人性慾之意念存在,
公訴人認被告親頰動作
達「猥褻」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基於強制猥褻女子之犯意...抱住A1親吻臉頰」,
卻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對未成年人猥褻罪予以論罪,顯有誤會,又
告親吻告訴人臉頰行為,並未達刑法「猥褻」程度,前已詳述,本件被告強抱告
訴人涉犯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顯為公訴人認定之強制猥褻之手段,雖公訴人起
訴法條有誤,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次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正行,未能尊重女性,反伺機輕薄告訴人,造成其心理恐懼,妨害自由時間久暫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我是分格線*************

把原判決書內容貼出來,自己看一看,
是不是真的因為強吻是國際禮儀而獲判無罪?
不要太相信媒體記者,
他們不知道是故意的還是因為無知?
 
__________________
舊 2004-07-08, 08:29 AM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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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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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008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SCE
沒錯,大犯罪都是從小犯罪開始養成習慣的,
所以以後闖紅燈者一律挖掉眼睛,機車走道快車道一律剁掉腳掌,好不好?

不符合比例原則 這樣不是嚴刑 是濫刑 人民會無所適從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惡蟲
應該不是罪證不足。

如果罪證不足,應該是無罪。
現在判決有罪,顯然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兩人有犯罪。

至於權自強的刑期較輕,應該是他沒有涉及妨害性自主部份,可能僅協助散播影帶光碟。不然的話妨害性自主不可能只判一年。


221條 妨害性自主 3~10年
222條 加重妨害性自主 最高到無期徒刑

若是因罪證不足 無法成立222條 那麼就只能成立221條(10年就是最重期刑 )
這就是為何我希望能有更多的證據被發現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雲影
現在犯人的人權高到誇張...

有比較好嗎...
受害者的人權到哪去了...

一個犯罪嫌疑人還沒定讞之前 誰也沒全力稱他為犯人...包括媒體在內
媒體往往為審先判 而大眾人云亦云
想想以前李斯科案的嫌疑人王迎先 因為大家所指 所以不得不跳河以死明志
誰有權利直接以主觀稱一個人為犯人
若不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只怕會有更多像武漢大旅社的冤案
舊 2004-07-08, 08:48 AM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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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008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sunmmerlights
法律這東西是非常詭異的,就以刑罰來說
刑事制裁是處罰犯人用刑罰使犯人痛苦,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社會正義
但現在的思想認為,刑罰是預防工具,使人警惕犯人改過向上

所以現在的社會風氣敗壞,法律對犯人沒有預防和改過的功能
抓到又怎樣,沒抓到我逍遙,所以犯重罪的很少處以死刑,大多以無期徒刑代替

但是有兩個例外,販毒和"貪污"(根據資料,某局局長貪污千元處以死刑,注意"千"元
印象中是一千多...)


刑罰的必要性 要打完實在太長的 而且會看的也沒幾個
若是有興趣的PM給我

還有 要預防真的只靠法律就好了嗎?
你沒聽說以前古代治世 什麼幾年不用刑罰的?

那是以前貪污治罪條例的東西吧
這些在歷史背景底下 因在位者好惡所定出的嚴刑重罰
使得一個拿一千多元的官員必須處以死刑
這樣看來這種不符合比例原則的法律 真的好嗎?
因為好惡 而對於自己不喜愛的犯罪 就以嚴刑峻罰 這樣好嗎?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zoodong
我覺得法律是保護有錢人~~

這句話你拿去美國 會更適用
台灣屬大陸法系 若要跟英美法系比起 你會發現英美法系這個情形比較嚴重
這就是為何英美法系有一句俗諺"有錢有公平正義"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cmc529t
法律是關不住有錢人 ....
一堆金融大盜判刑確定都 能偷渡出去

這你要問警察機關 海巡機關 這扯的有點遠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aaronepox
權自強......是......攝影師、動作指導、助理導演
權自立......是......劇本、導演、攝影師、男主角

所以,權自立十年,權自強不用關?

"僅協助散播影帶光碟"?不是,權自強是沒有入鏡而在旁動作指導。權自立則是提槍上陣。

還是一句啦:有錢判生、沒錢判死!
不過還有種可能啦,可能法官也好此道,覺得這一系列拍的不錯.........惜材不忍重判...

這位大大 你可能要先看一下犯罪如何成立
很多東西可能要先了解一下 再罵還來的及
就算是有錢判生 無錢判死 也要能立在確立的論點 要不然很容易被認為是情緒之言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kingleo
上次忘記在哪個節目看到
有提到美國有一條好像是柯林頓提案的
三X(詳細名稱我忘了...... )
大概的意思是說
第一次犯罪如果表現良好可以假釋
第二次又犯同樣的罪則不得緩刑
第三次又犯同樣的罪則加重刑罰
雖然不是很完美的架構
但總比台灣現在一堆累犯到處在街上晃的情形好多了(慣竊居多??)
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這條法律
不過在台灣就算有這樣子的法律
應該還是會有漏洞......
況且台灣法律是用來保護壞人跟有錢人的(更別提一堆潛逃到國外的金融大盜吸金都是上億)

假釋方面 台灣也有相關規定 你可以先去了解看看 要不然PM給我也可
法律漏洞 沒有國家不會有
還有 法律不是保護有錢人或壞人
是保護懂法律的人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pingua
內情怎樣是真的不知道,我們也不懂法律,只不過從無期變成六年,一年還可以緩刑,是不是變化太大了,總不能說前一位法官不懂法律,至於司法是如何?不是有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嗎?好像是由律師組成的,會對法官作評鑑,記得嗎?曾經有一位女子被強吻,後來怎麼判?法官說這是國際禮儀,宣判無罪,前一陣子,不是有個小女孩被強暴,下體流血不止,醫生說好像會傷到子宮,這位加害者,才剛因被關出來不久,好像也是性侵案,關了兩三年就出來了,另外之前不是有位旅行社經理偷拍求職女性,昨天不不知哪一家新聞有報導,關了兩三年又出來了,現在又在作同樣的事,與其講司法有問題,不如說法官有問題,曾有司改會的律師就說了,有些法官的真的是何不食肉糜?不知民間疾苦,重刑輕判

既然不知道內情如何
那就不能說 知道內情的都知道
我說過證據很重要 你有沒證據 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只要說"拿出證據來呀" 你要怎麼作?
照自己好惡判嗎?
關兩三年就出來 你得問監獄為何給他假釋
若是他都符合假釋門檻 你要如何不給他假釋
若是他在監獄都表現良好 你又何從知道他出來會再犯
若是認為強姦 不該假釋 那可能要靠大家的力量去找立法委員修法

還有 這位大大 你所謂的內情都是從媒體得知的嗎?
你不了解司法如何運作 你又怎麼知道有些法官因為要根據法律判 而非常痛苦?
舊 2004-07-08, 09:08 AM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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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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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8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aug0123


221條 妨害性自主 3~10年
222條 加重妨害性自主 最高到無期徒刑

若是因罪證不足 無法成立222條 那麼就只能成立221條(10年就是最重期刑 )
這就是為何我希望能有更多的證據被發現



222條是七年以上唷,你怎麼知道法官不是依222裁量給予十年有期徒刑?
舊 2004-07-08, 09:09 AM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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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phis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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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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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0
強吻是不是國際禮儀的後續
***分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方**
  義務辯護人 蔡**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仁和路二段二0六號「統一麵包超商」,收集廢紙箱時,見未滿十六歲之少女A
1(姓名、年籍詳見卷證)獨自看守櫃檯,竟進入櫃檯內,以強暴手段雙手正面
強行抱住A1後,隨即親吻A1臉頰達一、二分鐘,使A1行無義務之事,嗣經
A1高聲呼喊,斯時在倉庫內之員工陳**聞聲前來,撞見方永享驚慌逃離現場

二、案經A1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方**,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統一麵包超商收集廢棄紙箱時,有強行
抱住A1,惟矢口否認有吻其臉頰情事,辯稱:「當時抱住她(指A1),但要
吻她臉頰時,她頭一低人就跑掉了,我害怕也就跑走」等語。
二、然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訊、原審訊問、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參見偵查卷
三頁背面、原審卷七十七頁、上訴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筆錄),並經告訴人A
1指陳無訛,且目擊證人陳**於警訊時亦證稱:「案發時我在超商內倉庫補貨
,忽然聽到賣場內之A1驚聲尖叫,我跑出來看到一名中年男子慌忙逃逸,A1
則在一旁哭泣」屬實,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強行抱住A1並親吻其臉頰無誤,其嗣
所辯未吻到其臉頰,無非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
三、復查所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決議謂:「猥褻者,其行為在客
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謂:「所謂猥褻係指*****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
言。」是姦***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之有傷風
化之色慾行為,始構成猥褻行為,如客觀上非基於色慾之行為,且不致引逗他人
****,行為人主觀亦不足以滿足基本人之****,即非猥褻行為。
本件被告抱住告
訴人身體時,僅吻其臉頰,並未以性器摩擦告訴人身體,或上下其手撫摸告訴人
之身體,已據告訴人指陳甚詳,則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告訴人之****
,亦不足滿足被告個人性慾,被告之行為固然失檢,惟尚與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核被告以強暴方法抱住告訴人親吻其臉頰,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而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已敘明「被告基於強制猥褻女
子之犯意...抱住A1親吻臉頰」,就強制罪之部分已有起訴,本院自得審判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對未成年人猥褻罪,起訴法條尚有
欠妥,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恐嚇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
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本件
被告僅短暫抱住告訴人親吻臉頰,其目的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僅係瞬間
之拘束,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又公訴人上訴謂被告方**強行抱住告訴
人A1並親吻,應屬一個犯意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而原審將被告之一強制猥褻
行為,分割成二行為,僅論斷被告強行抱住告訴人行為係犯妨害自由罪嫌,而認
被告強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係屬合乎國際社交禮儀之行為,被告無猥褻之犯意
,顯有誤會。蓋親吻如無法引其他人或自己性慾,熱戀男女何以在街頭擁吻﹖而
男女間之親吻,與親子間及一般朋友間之友好親吻,並不相同。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互不相識,顯非屬一般朋友間之友好親吻,原審認被告無猥褻之犯意,容有誤
會,其判決應與經驗法則有違。及被告上訴否認有親吻告訴人臉頰雖均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經執行後
仍不思悔改,且未能尊重女性,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受創,犯罪後猶未能
反省自躬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__________________
舊 2004-07-08, 09:11 AM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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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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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008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aaronepox
權自強......是......攝影師、動作指導、助理導演
權自立......是......劇本、導演、攝影師、男主角

所以,權自立十年,權自強不用關?

"僅協助散播影帶光碟"?不是,權自強是沒有入鏡而在旁動作指導。權自立則是提槍上陣。

還是一句啦:有錢判生、沒錢判死!
不過還有種可能啦,可能法官也好此道,覺得這一系列拍的不錯.........惜材不忍重判...

我知道大大你沒有這個意思
可是最後一句話最好收回 尤其是後半段
若是今天受害的是你親人 你會這樣說嗎?
舊 2004-07-08, 09:11 AM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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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phis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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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phistai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Nov 2003
您的住址: 萩原舞的甜美笑容
文章: 20
台灣高等法院雖然認為:
原審將被告之一強制猥褻
行為,分割成二行為,僅論斷被告強行抱住告訴人行為係犯妨害自由罪嫌,而認
被告強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係屬合乎國際社交禮儀之行為,被告無猥褻之犯意
,顯有誤會。蓋親吻如無法引其他人或自己性慾,熱戀男女何以在街頭擁吻﹖而
男女間之親吻,與親子間及一般朋友間之友好親吻,並不相同。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互不相識,顯非屬一般朋友間之友好親吻,原審認被告無猥褻之犯意,容有誤
會,其判決應與經驗法則有違。

但是還是以被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而論刑科處,
沒有什麼判決無罪的事實存在.
__________________
舊 2004-07-08, 09:13 AM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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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04
您的住址: 壞人補習班PCDVD總部
文章: 1,008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aaronepox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惡蟲
只要他沒有參與性侵害被害人,他就不構成妨害性自主罪。
頂多是妨害風化罪234或235之罪,都是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先去了解一下法律再說,不懂就別亂說。


只要他沒有參與性侵害被害人,他就不構成妨害性自主罪。
這句話.....唉!無知。就這樣。謝謝指導。


這樣說大家應該比較能接受
沒有直接證據能證明那位參予性侵害
若被害人都是被迷昏 要如何知道?
若是影片裡面都沒照出 要如何知道
若是檢體沒採到 要如何認定?
性侵害最重要要先認定"****" 你可以去看看刑法總則規定
舊 2004-07-08, 09:17 AM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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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住址: 壞人補習班PCDVD總部
文章: 1,008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惡蟲
222條是七年以上唷,你怎麼知道法官不是依222裁量給予十年有期徒刑?

基本上
若是有人能查到裁判書 最快 大家就不要假設來假設去

不過就算是加重 也要以具體事證去論犯罪情節眾不重大
舊 2004-07-08, 09:20 AM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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