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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入日期: Aug 2002 您的住址: 阿哉?
文章: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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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 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 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 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 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 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 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 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 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 品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與 ****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 之****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第 3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 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有人要倒大楣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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