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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Jan 2011 您的住址: 馬勒戈壁
文章: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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慣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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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風格很直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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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10
文章: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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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真相是這三歲娃兒設計陷害這位被告是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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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Jun 2010
文章: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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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法官沒有明確表示『不行,不行』,無法證明法官是否真的心裡無法承受,所以與論撻伐仍需繼續...... 自己感覺糟糕了,就喊著被霸凌,有沒有想到受害者感覺更糟糕,卻只是被拘泥在有沒有開口說...... 不曉得我寫的程式跟實際應用層面差異過大時,甚至完全相左時,能不能要求使用者先去看看我的原始碼再說。 不曉得這算不算專業傲慢。 此文章於 2011-04-02 11:01 PM 被 michelle-lai529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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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Dec 2010
文章: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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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不要再罵恐龍法官了....他覺得自己被霸凌.........
大家再罵下去......他可能會要求檢察官對罵他的民眾提起"強姦"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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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11
文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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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拳頭加在他人身上時!
冷漠對待! 當拳頭加諸己身時! 才會真正的感同深受! 法官是神聖的職務! 但願她有學到教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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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pr 2001 您的住址: 高雄
文章: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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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認為自己是對的,再多的責難也不怕擔,坦然接受,甚至挺身抗辯,教育社會大眾正確法律觀念,份所當為義不容辭。
如果問心有愧…那上面的當我沒說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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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檔真是礙眼…還是讓版面乾淨點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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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Sep 2004
文章: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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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邵燕玲判決)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者,固成立強制****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罪,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 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 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 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 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 制****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 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 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 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 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 、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 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 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 「毛毛」及「鳥鳥」)等語。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 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說實話,法律漏洞比邵燕玲問題來的大 所以也才有刑法第221條的修正 鄉民罵就算了,其實那群立法怠惰的委員們是沒資格罵人家的 此文章於 2011-04-03 12:28 AM 被 fgasfgasg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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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1
文章: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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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說上面講的案子,那位法官引用的法條把自己侷限在一個框框裡,
誰得利、誰受害卻變成法官在法條的字裡行間迷失掉了。 於是得利的人沒有受到制裁,受害者的冤屈沒辦法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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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0 您的住址: Taipei, Taiwan
文章: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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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1,妓女炫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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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04
文章: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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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法官沒否認猥褻這些 只是單純法條問題 所以才說要修法呀 大家不罵負責法律的立委 不罵那些阻止修法的婦女團體 反而罵法官 那到底要不要依據法律來呢? 所以建議先弄清楚先後順序 畢竟台灣是走成文法的國家 此文章於 2011-04-03 12:59 AM 被 lompt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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