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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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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建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May 2000
文章: 7,451
再次引用最上面的資料, 內容提到...

二審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的定義,並不只限用類似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才構成,不論行為者以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成立本罪。

合議庭查出,廖嫌抱緊舌吻,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讓被害人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被侵犯


給部分網友參考...
     
      
舊 2008-09-22, 02:11 PM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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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建離線中  
P&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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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1
您的住址: Red Planet
文章: 4,277
一審的法官大多都是菜鳥,苦讀寒窗不問世事,當了法官之後才慢慢跟社會接軌,一審法官法條引用或解讀錯誤出現問題難免,反正也不是新鮮事了∼∼
 
__________________
The war is crates by fear and gap.
舊 2008-09-22, 02:52 PM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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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離線中  
老鬼
Major Member
 

加入日期: Dec 2005
文章: 241
很明顯的一審跟二審的差別是在於
一審時沒有提到「雙手抱緊少女」「少女遭猥褻時曾推開廖,顯示廖違反少女意願」
這才是強制罪不成立的原因,問題跟本不在法官身上

舉例來說:
今天色狼在路上看到美女,趁她不備襲胸一秒就跑,這算性騷擾罪
今天色狼在路上看到美女,一把抓住她讓他不能動彈再撫摸胸部,這算強制猥褻罪

從前面的討論看來,整件事很簡單明瞭,老是有人被腦殘的記者用煽風點火,唯恐天下不亂的報導誤導,實在不知道該說什麼。
舊 2008-09-22, 03:48 PM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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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鬼離線中  
Cudacke-Dees
*停權中*
 

加入日期: Jun 2008
文章: 551
引用:
作者老鬼
很明顯的一審跟二審的差別是在於
一審時沒有提到「雙手抱緊少女」「少女遭猥褻時曾推開廖,顯示廖違反少女意願」
這才是強制罪不成立的原因,問題跟本不在法官身上

舉例來說:
今天色狼在路上看到美女,趁她不備襲胸一秒就跑,這算性騷擾罪
今天色狼在路上看到美女,一把抓住她讓他不能動彈再撫摸胸部,這算強制猥褻罪

從前面的討論看來,整件事很簡單明瞭,老是有人被腦殘的記者用煽風點火,唯恐天下不亂的報導誤導,實在不知道該說什麼。


"〔記者阮怡瑜彰化報導〕彰化縣廖姓男子強行「舌吻」前妻十三歲的女兒五秒鐘,彰化地方法院三位已婚女法官認為並未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判決廖某無罪。檢方不服,已提上訴。

教育部兩性平等委員會委員郭麗安聽聞該判決後說,在「庶民」眼中,廖姓男子的動機與行為就是妨害性自主罪中的「猥褻」,法官卻判無罪,「這些法官都應該再接受性別意識教育。」員林警分局家暴志工隊長張雪如也諷刺,三名女法官應該獲得被告「舌吻」一個以示感謝!

志工諷:被告應舌吻3女法官

該案發生於去年九月,廖某前妻帶著與他人生下的十三歲女兒,又回來與廖某同居,平日三人共擠一張床,案發當晚,廖某趁前妻不在,靠近背對他側躺的小女孩,將小女孩扳身面向自己,隨即強行舌吻小女孩約五秒鐘,小女孩嚇得推開廖某,並問:「爸爸,你要幹嘛?」廖某才放手離開。

事後小女孩家人報案,檢方依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強制猥褻罪將廖某提起公訴,但該案經三名六年級已婚女法官合議後,認為廖某只觸犯性騷擾防治法「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性騷擾防治法為「告訴乃論」,小女孩的媽媽並不願提告。

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是「加害者施以強制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權」,但該案中小女孩被摟抱、親吻時,還來不及感受到性自主權受壓制或影響,廖某行為即已結束,因此未達犯罪構成要件,應宣告無罪。

檢上訴:動機與行為明確猥褻

檢方上訴理由指出,廖某是在小女孩推開並質問他後才停止侵犯,案發的五秒鐘,小女孩已處於無法抗拒,否則為何會推開?這顯示小女孩已有性自主權遭妨害的觀感。況且以舌頭伸入他人口腔親吻,不僅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也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辱感,屬猥褻行為明確。

員林警分局家暴志工隊長張雪如說,彰化地院一再做出這類負面教育的判決,根本就是鼓勵並縱容犯罪,「若遭強行舌吻的是女法官本身,她們還會堅持這樣的判決理由嗎?」"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7/78/122vk.html


"另依被害人於合議庭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係其母帶往被告(即其母前夫)住處寄宿,對被告尚以父親相稱,亦自承對被告有家人的感受,是以案發當日被告摟抱時,主觀認為係親子間之互動,直至被告突然以舌頭伸入被害人口腔,被害人直覺有異而將被告推開。是故,合議庭據此而認被告自始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制力之舉動。"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p?sdMsgId=11665

是記者腦殘?
還是你的閱讀能力有問題!
偶幫你話重點好了........
舊 2008-09-22, 04:26 PM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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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dacke-Dees離線中  
horace0110
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Nov 2003
您的住址: 基隆
文章: 27
好啦∼我承認我閱讀能力有問題。
請問什麼樣的行為是只符合性騷擾卻不符合強制猥褻?

"二審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的定義,並不只限用類似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才構成,不論行為者以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成立本罪。"
"「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焦點放到或其他這三個字二審的見解不能說有問題
"「性騷擾罪」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我相信符合這個法條的狀況也都符合違反被害人意願

此文章於 2008-09-22 05:38 PM 被 horace0110 編輯.
舊 2008-09-22, 05:35 PM #25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horace0110離線中  
sparc10
Junior Member
 
sparc10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un 2003
您的住址: CC BY-NC-ND 4.0授權
文章: 796
引用:
作者horace0110
請問什麼樣的行為是只符合性騷擾卻不符合強制猥褻?

就是本案(舌吻案)阿!!

引用:
作者P&W
一審的法官大多都是菜鳥,苦讀寒窗不問世事
,當了法官之後才慢慢跟社會接軌,一審法官法條引用或
解讀錯誤出現問題難免,反正也不是新鮮事了∼∼

P&W兄所言不無可能 但個人認為這並非此案爭議產生的原因.

我先大略說一下來龍去脈好了.
事情發生後 檢察官以"刑法第224-1條"提起公訴
而彰化地院考量被告未使用強制力 故判定不成立此條之罪.

在小健兄提供的新聞中提到
"台中高分院行政庭長吳火川說,加重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
件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廖嫌(四十七歲)猥褻十三歲
女兒,..."

因此 個人推測 檢察官改以"刑法第227條"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
高等法院考量該案情況符合該條的構成要件
所以 二審判被告有罪.
("刑法第227條"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許有人會問 彰化地院法官為何不用"刑法第227條"判被告有罪呢?
這是因為法官不得隨意變更 "檢察官起訴的法條".
在舌吻案中 "檢察官向地方法院起訴的法條"是 "刑法第224-1條."

引用:
作者小建
再次引用最上面的資料, 內容提到...
二審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的定義,並不只限用類似強暴、
脅迫、恐嚇等行為才構成,不論行為者以何種手段,
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成立本罪。

合議庭查出,廖嫌抱緊舌吻,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讓被害人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被侵犯
給部分網友參考...

恐怕小健兄有所誤會了.

二審合議庭只是高等法院
而 "71年台上字第1562號"是最高法院判例.
高等法院沒資格改變最高法院判例對"強制猥褻罪"的定義.
本處所指的"強制猥褻罪"是"刑法第224條."與"刑法第224-1條"

引用:
作者高橋炎介
也就是說
在對方未表達意願之前的行為屬性騷擾
在對方表達意願之後的持續違反其意願的行為才屬強制猥褻?

並非如你所說.
事實上 "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都是違反被害人意願.
不過 "性騷擾罪"是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行為".
而 "強制猥褻罪"是 "犯人施用強制力 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本處所指的"強制猥褻罪"是"刑法第224條."與"刑法第224-1條"

引用:
作者高橋炎介
合法是合法 公正還差的遠了
例財產來源不明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過的話
不要說三年 double關六年好了
污個七億 年薪1億1千萬以上
六年間國家還要供吃供住
很合法阿 但公正在哪?

這與法官無關.
若你覺得三年太少了 不夠公正
請向訂定法律的"立法院"抱怨.


參考資料:
性騷擾防治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D0050074

中華民國刑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C0000001

此文章於 2008-09-22 10:03 PM 被 sparc10 編輯.
舊 2008-09-22, 09:55 PM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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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rc10離線中  
diadiadd
Regular Member
 

加入日期: Aug 2006
文章: 88
法律的宗旨是什麼?

什麼時候法律離你我如此之遙遠??

主持法律的法官們,卻仍沈浸在文字遊戲之中.......

人與人最遠的距離在於心與心的背離......
舊 2008-09-22, 10:52 PM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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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adiadd離線中  
sparc10
Junior Member
 
sparc10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un 2003
您的住址: CC BY-NC-ND 4.0授權
文章: 796
引用:
作者sparc10
因此 個人推測 檢察官改以"刑法第227條"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
高等法院考量該案情況符合該條的構成要件
所以 二審判被告有罪.
("刑法第227條"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察官改以刑法第227條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只是我個人推測而已.
舊 2008-09-22, 10:54 PM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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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rc10離線中  
冷ㄉ很
Master Member
 
冷ㄉ很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Nov 2003
您的住址: 台北趴趴跑
文章: 1,664
當初把一審判決當頭條的平面媒體
應該把二審結果也列作頭條
以正視聽
__________________
我說那麼多是為什麼呢
無非是讓自己留點回憶
並且證明自己還存在著
最後就讓自己被人記得
松高人的回憶討論串
舊 2008-09-22, 11:15 PM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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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ㄉ很離線中  
老鬼
Major Member
 

加入日期: Dec 2005
文章: 241
引用:
作者diadiadd
法律的宗旨是什麼?

什麼時候法律離你我如此之遙遠??

主持法律的法官們,卻仍沈浸在文字遊戲之中.......

人與人最遠的距離在於心與心的背離......


真正公正的法官,要同時維護被告與原告雙方的人權
這才是法官要做的事,因為在法律還沒有把人定罪之前
不管是原告與被告都是在公平的立足點上
這才是法律的宗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人心就一定代表正義嗎?隨便舉個例子,
今天如果有個模特兒新人,突然在煤體上爆料說
某知名懾影師要求以上床為條件,給她上雜誌的機會
這類的事大眾之間早就互有耳聞,所以只要女方一提
大眾很容易就會接受而相信
然後大眾相交指責這名懾影師,結果害得他身敗名裂

可是如果事實是,女方模特兒新人主動要求以上床為代價
向懾影師取得上雜誌的機會,可是被懾影師拒絕
於是女方反對外反咬一口,指稱懾影師向她提出上床的要求
這種事並不是不可能,只是如果真的有發生
大眾煤體一定站在相信女方的立場居多。
因為人心比較容易去維護弱勢(至少女方看來像弱勢)
不過我這例子只是舉例,可沒有暗指跟本案有何關連喔

再回來原主題,如果真的要符合人心
那也應該去找檢查官,而不是找法官。

此文章於 2008-09-22 11:39 PM 被 老鬼 編輯.
舊 2008-09-22, 11:35 PM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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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鬼離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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