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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00
文章: 7,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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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引用最上面的資料, 內容提到...
二審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的定義,並不只限用類似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才構成,不論行為者以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成立本罪。 合議庭查出,廖嫌抱緊舌吻,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讓被害人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被侵犯 給部分網友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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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Jul 2001 您的住址: Red Planet
文章: 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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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的法官大多都是菜鳥,苦讀寒窗不問世事,當了法官之後才慢慢跟社會接軌,一審法官法條引用或解讀錯誤出現問題難免,反正也不是新鮮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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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war is crates by fear and ga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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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05
文章: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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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顯的一審跟二審的差別是在於
一審時沒有提到「雙手抱緊少女」「少女遭猥褻時曾推開廖,顯示廖違反少女意願」 這才是強制罪不成立的原因,問題跟本不在法官身上 舉例來說: 今天色狼在路上看到美女,趁她不備襲胸一秒就跑,這算性騷擾罪 今天色狼在路上看到美女,一把抓住她讓他不能動彈再撫摸胸部,這算強制猥褻罪 從前面的討論看來,整件事很簡單明瞭,老是有人被腦殘的記者用煽風點火,唯恐天下不亂的報導誤導,實在不知道該說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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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un 2008
文章: 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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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記者阮怡瑜彰化報導〕彰化縣廖姓男子強行「舌吻」前妻十三歲的女兒五秒鐘,彰化地方法院三位已婚女法官認為並未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判決廖某無罪。檢方不服,已提上訴。 教育部兩性平等委員會委員郭麗安聽聞該判決後說,在「庶民」眼中,廖姓男子的動機與行為就是妨害性自主罪中的「猥褻」,法官卻判無罪,「這些法官都應該再接受性別意識教育。」員林警分局家暴志工隊長張雪如也諷刺,三名女法官應該獲得被告「舌吻」一個以示感謝! 志工諷:被告應舌吻3女法官 該案發生於去年九月,廖某前妻帶著與他人生下的十三歲女兒,又回來與廖某同居,平日三人共擠一張床,案發當晚,廖某趁前妻不在,靠近背對他側躺的小女孩,將小女孩扳身面向自己,隨即強行舌吻小女孩約五秒鐘,小女孩嚇得推開廖某,並問:「爸爸,你要幹嘛?」廖某才放手離開。 事後小女孩家人報案,檢方依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強制猥褻罪將廖某提起公訴,但該案經三名六年級已婚女法官合議後,認為廖某只觸犯性騷擾防治法「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性騷擾防治法為「告訴乃論」,小女孩的媽媽並不願提告。 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是「加害者施以強制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權」,但該案中小女孩被摟抱、親吻時,還來不及感受到性自主權受壓制或影響,廖某行為即已結束,因此未達犯罪構成要件,應宣告無罪。 檢上訴:動機與行為明確猥褻 檢方上訴理由指出,廖某是在小女孩推開並質問他後才停止侵犯,案發的五秒鐘,小女孩已處於無法抗拒,否則為何會推開?這顯示小女孩已有性自主權遭妨害的觀感。況且以舌頭伸入他人口腔親吻,不僅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也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辱感,屬猥褻行為明確。 員林警分局家暴志工隊長張雪如說,彰化地院一再做出這類負面教育的判決,根本就是鼓勵並縱容犯罪,「若遭強行舌吻的是女法官本身,她們還會堅持這樣的判決理由嗎?」"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7/78/122vk.html "另依被害人於合議庭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係其母帶往被告(即其母前夫)住處寄宿,對被告尚以父親相稱,亦自承對被告有家人的感受,是以案發當日被告摟抱時,主觀認為係親子間之互動,直至被告突然以舌頭伸入被害人口腔,被害人直覺有異而將被告推開。是故,合議庭據此而認被告自始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制力之舉動。"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p?sdMsgId=11665 是記者腦殘? 還是你的閱讀能力有問題! 偶幫你話重點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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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Nov 2003 您的住址: 基隆
文章: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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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啦∼我承認我閱讀能力有問題。
請問什麼樣的行為是只符合性騷擾卻不符合強制猥褻? "二審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的定義,並不只限用類似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才構成,不論行為者以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成立本罪。" "「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焦點放到或其他這三個字二審的見解不能說有問題 "「性騷擾罪」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我相信符合這個法條的狀況也都符合違反被害人意願 此文章於 2008-09-22 05:38 PM 被 horace011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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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Jun 2003 您的住址: CC BY-NC-ND 4.0授權
文章: 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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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就是本案(舌吻案)阿!! 引用:
P&W兄所言不無可能 但個人認為這並非此案爭議產生的原因. 我先大略說一下來龍去脈好了. 事情發生後 檢察官以"刑法第224-1條"提起公訴 而彰化地院考量被告未使用強制力 故判定不成立此條之罪. 在小健兄提供的新聞中提到 "台中高分院行政庭長吳火川說,加重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 件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廖嫌(四十七歲)猥褻十三歲 女兒,..." 因此 個人推測 檢察官改以"刑法第227條"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 高等法院考量該案情況符合該條的構成要件 所以 二審判被告有罪. ("刑法第227條"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許有人會問 彰化地院法官為何不用"刑法第227條"判被告有罪呢? 這是因為法官不得隨意變更 "檢察官起訴的法條". 在舌吻案中 "檢察官向地方法院起訴的法條"是 "刑法第224-1條." 引用:
恐怕小健兄有所誤會了. 二審合議庭只是高等法院 而 "71年台上字第1562號"是最高法院判例. 高等法院沒資格改變最高法院判例對"強制猥褻罪"的定義. 本處所指的"強制猥褻罪"是"刑法第224條."與"刑法第224-1條" 引用:
並非如你所說. 事實上 "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都是違反被害人意願. 不過 "性騷擾罪"是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行為". 而 "強制猥褻罪"是 "犯人施用強制力 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本處所指的"強制猥褻罪"是"刑法第224條."與"刑法第224-1條" 引用:
這與法官無關. 若你覺得三年太少了 不夠公正 請向訂定法律的"立法院"抱怨. 參考資料: 性騷擾防治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D0050074 中華民國刑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C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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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rc10/ 老老濕/ 豆子在本站見縫插針地去引導爭吵,反倒讓執政黨吃乾抹净並全身而退。 當老老濕被戳破言論之後,他就會轉移陣地不回應了。Kouiou回答衆多核能常見問題。 財經網紅,台股標的:00631L/0050/6208ETF,美股標的:SPLG(SP500 ETF)、軍火股。 PM技術分析心得, Anderson金融股心得,刀疤老二心得,全聚德期權小白書、The Guide to Smart Money Concepts。 此文章於 2008-09-22 10:03 PM 被 sparc1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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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ug 2006
文章: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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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宗旨是什麼?
什麼時候法律離你我如此之遙遠?? 主持法律的法官們,卻仍沈浸在文字遊戲之中....... 人與人最遠的距離在於心與心的背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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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Jun 2003 您的住址: CC BY-NC-ND 4.0授權
文章: 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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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檢察官改以刑法第227條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只是我個人推測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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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05
文章: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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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真正公正的法官,要同時維護被告與原告雙方的人權 這才是法官要做的事,因為在法律還沒有把人定罪之前 不管是原告與被告都是在公平的立足點上 這才是法律的宗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人心就一定代表正義嗎?隨便舉個例子, 今天如果有個模特兒新人,突然在煤體上爆料說 某知名懾影師要求以上床為條件,給她上雜誌的機會 這類的事大眾之間早就互有耳聞,所以只要女方一提 大眾很容易就會接受而相信 然後大眾相交指責這名懾影師,結果害得他身敗名裂 可是如果事實是,女方模特兒新人主動要求以上床為代價 向懾影師取得上雜誌的機會,可是被懾影師拒絕 於是女方反對外反咬一口,指稱懾影師向她提出上床的要求 這種事並不是不可能,只是如果真的有發生 大眾煤體一定站在相信女方的立場居多。 因為人心比較容易去維護弱勢(至少女方看來像弱勢) 不過我這例子只是舉例,可沒有暗指跟本案有何關連喔 再回來原主題,如果真的要符合人心 那也應該去找檢查官,而不是找法官。 此文章於 2008-09-22 11:39 PM 被 老鬼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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