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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15
文章: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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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你不要緊張,我在想的問題是,教育部有沒有權利/權力不發聘書。 這跟那個跳針王的大巨蛋案一模一模嘛… 我要問的意思是,如果教部認為某校違法,是該用權力還是用權利去執行?若兩者都不是,那教育部的權益是啥? 反之,若因為是自治,那台大應該怎麼做?是完全不理會教部的任何公文,直接執行遴選的結果?還是提告?若是自主的權利,你告屁啊?直接就太陽花上立院跟政院啦。你一告就讓法院認證這是教部的權利,讓教部名正言順的收回並堅持不發聘書了,就算你告贏了也一樣。 因為你一告,就算告贏了也同時坐實了,教部有這個權利,因此要行使權利所賦予的權力,只是這次決策出錯了。「請問一下,那來的自治可言?」 若是告輸了,那就同時坐實了,校方違法,教部沒有阻止大學自治,教部雖無權阻止大學自治之下的任何決定,但是,教部就是可以不發聘書。要不就是,發聘書既不是教部的權利,也不是教部的權力,但是這是教部的權益?「這樣聽實在很矛盾啊」,真正的問題是,那台大是要派那個代表去坐牢?還是遴選委員要去坐牢?還是管中閔要去坐牢? 現在我若是管爺: 要嘛,就是告人,要嘛,就是告公法人,再不然是要告「台大」?那台大要告誰? 大法官是民進黨的,監院是民進黨的,法院是民進黨的。 我再說一次,國民黨人…你們的五權憲法要被人冒名頂替了。 此文章於 2018-05-03 08:23 PM 被 沒問題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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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Dec 2006
文章: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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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九樓只針對八樓回文。 七樓的問題,目前還不想回。因為你的問法有一點偏離。 要回文七樓要仔細思考。 目前還不想努力動大腦。 唉唉呀,我被叫跳針王了。 ![]() ![]() ![]() 原來的跳針王是誰? 此文章於 2018-05-03 08:26 PM 被 gigamo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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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15
文章: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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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那個人在PCDVD也小有名氣呀。 我在想的問題是我的突發奇想。因為這牽涉到一般私校的行政程序問題跟行政管理學上的一些問題。 ![]() ![]() ![]() 我覺得這個問題的根本就是在代議制度跟行政制度有問題,而不是公投或是公共政策參與平台的問題。這是明朝的黨爭跟國民大會被廢止的問題。 在美國做的不好就是下次選舉換人做。但是美國的法律執行甚嚴,又是海洋法遵守判例。而且美國的大法官快要不受總統限制。 問題就在現在社會上認為這樣的決策違反倫理道德及法律明文的解釋。可這樣的問題卻沒有任何的機制事前阻止,事後補救。 此文章於 2018-05-03 08:39 PM 被 沒問題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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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Jan 2002
文章: 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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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這個之前有人解釋過,我覺得也不無道理。私立多了 "核准" 兩字是因為這個校長不是由國家直接聘任的,而是由學校聘任,所以才不直接寫 "聘任"。如果不寫核准聘任那要怎麼表達這個情況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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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Jan 2007
文章: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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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第一、應該不算。 臺大是法人或是其他團體,我原以為是法人,後來上網查過,臺大是隸屬於教育部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內部之間並沒有行政處分構成的要件。 抱歉,我是用應該不算來回答,行政處分的細部原則很繁雜,我又太久沒去看,快忘光了。 第二、與法無據算不算行政處分?這種狀況不可能會出現,因不服行政處分而提出行政訴訟的狀況,是在於不認同行政機關依法所做成的裁定,訴訟雙方的爭議點不是與法無據,而是對行政處分所依據的法律條文意涵,認知解讀不同。 另外,行政處分我只記得有無效的行政處分,法官裁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所依據的法律條文,認知解讀有錯誤,宣告無效的行政處分,違法的行政處分,應該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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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Jan 2007
文章: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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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公私立大學新任校長,都是由教育部聘任,兩者差別在於私立大學遴選校長的程序過程中,教育部沒有派代表參與遴選審查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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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Jan 2002
文章: 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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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私立大學校長似乎是由董事會聘任,這個應該看聘書就知道了? google 之後找到如下資料: 至於私立大學,《大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也就是說,私立大學校長是由「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發聘人是大學法人董事長。 此文章於 2018-05-04 01:11 AM 被 tbsky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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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teur Member
![]() 加入日期: Oct 2017
文章: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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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如果用你的邏輯,對於私校的校長,法條裡面也沒有說教育部可以不核准阿。 引用:
正解,不管公私立大學,教育部對校長的聘任過程都可以做適法性的審核,只不過是因為發聘書的單位不同,所以在法條上有不同的文字敘述。 此文章於 2018-05-04 10:24 AM 被 stanleywang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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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Apr 2005
文章: 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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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中閔案 教育部留中不發對嗎
林石猛/律師 教育部聘任台大新任校長,依《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羈束行政處分,教育部並無裁量空間,應作為而不作為即屬違法。 凡此,可參照《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大學之新任校長經公開遴選後由學校呈報教育部「聘任之」;而私立大學之新任校長則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係遴選後經董事會圈選,再「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同一法律條文明顯地已就公、私立大學之新任校長之「聘任」作不同的規定。 前者,沒有准不准的問題,只要符合經公立大學依法定程序遴選出新任校長,教育部經形式審查《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完備?如是,又未發現遴選作業之程序與實質內容存有「明顯重大」(一望即知毋庸調查)之瑕疵而歸於無效(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之情事存在時,即有函復「聘任」的作為義務,其間並無裁量餘地。後者,所謂的「核准聘任」,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四款「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之規定,教育部對於私立大學呈報新任校長之聘任案件才有實質審查之權力,再進而據以作成准駁的行政處分。 再者,《大學法》第九條第六、七項明文規定公私立大學校長「續聘」程序為:「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即大學校長之續聘,原則上是經由《大學法》授權由各該大學之組織規程予以規定即可;至於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續聘前之評鑑結果,也僅供大學決定是否續聘的「參考」而已,並無拘束之法律效力,資以彰顯大學自治、學術自由。由此益見,教育部對於公立大學新任校長的遴選聘任,基於大學自治的憲法制度性保障(參大法官䆁字第380、450、563號等號解釋),容係羈束行政,而非裁量行政。 教育部在接受公立大學呈報聘任經遴選之新任校長公文後,因《大學法》並未同時規定其行政程序之作業期間,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教育部逾兩個月應作為而不為,該公立大學、受遴選委員會決定之新任校長,即得分別以應作成處分之相對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的地位,認教育部怠於作為損害其權益,而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向行政院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維護權益。如未獲得救濟,而教育部仍然留中不發,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行政訴訟。 公立大學若無法依法定程序自行決定其新任校長,何來大學自治與學術尊嚴呢?教育部對於管中閔案一再留中不發,因而滋生挺管、抗管的校內爭議不斷。試問,台灣大學還能奢談什麼大學之道? 附錄:《大學法》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 條文很清楚 公立大學校長, 教育部只是頒獎人 私立大學校長, 教育部是最終審查人 此文章於 2018-05-04 11:00 AM 被 冬之炎陽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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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Jan 2002
文章: 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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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在下不是念法律的,但是看過許多報導之後,可知現今大學法的主要精神應該就是大學自治。如果立法精神真要讓教育部做實質審核的話,大可以加上明確文字,例如「遴選完成,由教育部進行審核通過後,再聘認之。」 但事實上之前就是因為大家覺得教育部二選一圈選名單的方法不好,才修法把權利都下放給遴委會的。如果教育部現在還可以「不爽就不給你當」,似乎是有違修法精神的。 反而私立大學的「核准聘任之」的「核准」兩字,我覺得依立法精神只是過場文字,主要是表達發聘人的不同而已。所以我才想問如果是這樣的情境:「私立大學選完之後請知會我一聲讓我看看是誰,然後你們學校再去聘任。」不用「核准聘任之」的話該用什麼樣的法律用語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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