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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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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懂得週休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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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Dec 2010
文章: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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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看到這種新聞,我都希望看到判決書
原因無他,媒體很會斷章取義,只看判決結果 判決書都不看,然後就在編故事 當然,既然我這麼講,就得找判決書,總不能只出一張嘴 我有空會研究,哪位朋友比較厲害的也可以先評論啦,我目前也只是持中立態度 以下就是判決書 【裁判字號】 99,訴,2883 【裁判日期】 991224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B無罪。 理 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 告0000-0000B、被害人即告訴人0000-0000A及其親屬之姓名 、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 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告 訴人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雙 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 告自民國96年間A 女就讀國中三年級已滿16歲起,明知A女 之女性性徵已趨成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在臺北 縣永和市住處(確切地址詳卷),以每週5 次之頻率,違反 A 女意願,徒手強行撫摸A 女乳房,復強行以手指戳、彈A 女乳頭多次,以此方法妨害A 女之身體自主權,直至99年4 月24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復承前述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 ,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復以手強行掐捏A 女乳房,再次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及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 判例可為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刑事 判例可資參佐。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曾於上開時地掐捏A 女乳房或以手指彈A 女乳房等語,以及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 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A 女之兄代號0000-0000C1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1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9年8 月11日檢附 之法庭報告書及諮商報告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曾於上開期間地點,有以手掐捏或以手指彈A 女之乳房 之舉,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上開舉動 之頻率未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高,其出手彈A 女胸部,是因為 A 女穿著白色學校制服,卻穿深色內衣,其出言質問A 女這 樣穿好看嗎,A 女回稱只要教官看不到就好,其聞言很生氣 ,因而出手彈A 女胸部;而掐捏A 女胸部部分,除了其不知 原因很生氣出手捏A 女胸部外,另有2 次是因為A 女與其母 C 女在住處客廳沙發上玩,互相出手捏對方胸部,之後C 女 有點生氣,其也出言要A 女放手,A 女陳稱要C 女先放手, 當時其有出手捏A 女胸部;而在前述期間睡覺時碰到A 女胸 部部分,是A 女會來與其夫妻同睡,有時其家的狗吵鬧,其 以為是C 女睡在身旁,會出手叫C 女去制止狗叫,可能因而 接觸到A 女胸部;至於起訴書所載99年4 月24日晚上7 、8 時之行為,其真的想不起來。其對A 女上開行為,不是要滿 足自己性慾,其上開行為並無性的念頭等語。 伍、經查: 一、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17 號解釋意旨)。又按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對於男女以上開方式為猥褻行為 ,須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方可依刑法第224 條加以處罰, 進言之,行為人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除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他人之****外,在主觀上亦須出於滿足自己色情之故意,方 足成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A 女所為之掐 、捏、彈胸部之行為,是否主觀上出於上開猥褻之犯意,而 客觀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厥為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事 項,自應究明。 二、證人A 女雖分別於(一)警詢中證稱:在其國、高中階段,有時 候其躺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時,被告會用手指頭隔著內衣對 準其奶頭大力彈下去,彈奶頭的情形約數個月1 次,媽媽( 即C 女,下同)和哥哥(即C1男,下同)都看過被告在客廳 彈其胸部的情形等語(參偵卷第8 頁正反面)、(二)偵查中證 稱:其要告被告猥褻,從其有印象以來,被告都會碰其身體 ,會捏其胸部,摸其大腿及肚子,國中之後在客廳看電視或 在房間睡覺時,被告會突然抓其胸部,有時候客廳中有哥哥 及媽媽,被告會抓其胸部轉,其會反抗,被告仍繼續抓,媽 媽及哥哥都沒反應,因為他們都看習慣了,晚上睡覺時被告 會把手伸進其衣服裡抓其胸部,每週頻率約5 次,被告所為 應該是為了讓其感到疼痛,其覺得被告看到其疼痛好像很高 興,從國中至其報案之前,被告抓其胸部轉每週之頻率約有 5 次,其每次都會反抗,想要把被告的手推開,但因被告力 氣很大,都推不開,而國、高中看電視時,被告彈過其奶頭 ,被告可能覺得好玩,其說過不要,但被告還是會彈,其說 過會痛,被告說就是因為會痛才要彈,頻率約數個月1 次, 被告抓其胸部轉,也是其向被告說過會痛,被告說就是會痛 才要抓,被告就是單純讓其感覺疼痛,本件是因為有跟老師 提及此事,才與老師通報輔導室等語(參偵卷第37至40頁) 。綜觀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A 女指證被告掐、 捏、彈其胸部之行為期間,至少歷經其就讀國中三年級(96 年間)至高職二年級為止,歷時約莫3 年有餘,而以證人A 女所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頻率之高,以及其遭受性侵害 感受痛苦之深或抗拒之劇,再參酌現今社會及各級學校對於 少年及幼童身體自主及維護教育、宣導之深度、廣度,足認 證人A 女應早已獲取相關資訊,進而知悉被告所為可能構成 對其性自主方面之侵害,其並應有透過在學或外出之充分機 會,利用現有政府或學校提供之婦幼救援或輔導安置之機制 ,適時維護自身權益,或尋求師長等外援遏止被告上開行為 ,但證人A 女遲遲未有尋求援助之積極舉措,所指之情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其次,證人A 女證稱被告前述行為,係為 使其感覺痛苦,核與被告陳稱就是要讓A 女感覺痛苦一節相 互吻合,被告為何有此目的,究係出於管教子女之意思或其 他考量,尚未可知,惟並無確切證據可憑認定被告所為,即 是出於滿足自己性慾所致,尚難認定被告所為確係出於猥褻 之犯意;再者,證人A 女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在住處客廳彈、 抓其胸部,其母親及兄長在場目睹都沒反應一節,依案發現 場編號6 、7 、8 客廳周遭之照片所示,該處客廳為同居家 屬進出住處必經之地,且設有電視、沙發、櫥櫃、折疊小桌 等物,可供同居家屬休憩、聊天或觀看電視之用,不若其他 設有房門可供啟閉房間之隱密程度,果被告真為滿足自身性 慾,理會挑選其他家屬外出之適當時機或較為隱密之其他房 間內為之,衡情應不至膽大妄為選擇住處客廳下手,更無可 能當著配偶或其他子女睽睽眾目面前為之,由此顯見,被告 縱有在住處客廳為證人A 女所指之行為,應非出於滿足自身 ****之猥褻犯意,從而,證人A 女所證情節,實有可疑,自 難盡信;至於證人A 女所證被告於前述期間,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利用在房間內睡覺之機會,多次伸手進衣服內抓其 胸部部分,已據被告堅決否認,然此部分事實除證人A 女之 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以 證人A 女之單一指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文章於 2011-01-01 03:11 PM 被 霹靂遊俠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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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Dec 2010
文章: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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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證人C 女於警詢證稱:曾見被告與A 女在住處客廳內玩,
被告不只彈A 女胸部,還彈手、手臂、臉、耳、腿等部位, 也會彈其身體,A 女叫痛時,被告就不會再彈,是因為其與 A 女及被告在玩,其子(即C1男)也會和其等這樣玩,而在 今年(即99年,警詢筆錄誤載為98年)3 月間某日,A 女曾 在住處客廳很用力抓其乳房,其則向被告呼救,被告則是看 A 女怎麼抓其乳房,就怎麼抓A 女的乳房旋轉,待A 女疼痛 放手後,被告也會放開A 女,但A 女仍繼續向其壓及抓,到 最後被告過來壓住A 女,由其捏A 女大腿及肚子的肉或搔癢 ,有時候其與A 女還會互相拉頭髮,其未曾見被告於A 女看 電視時,徒手猥褻A 女胸部等語(參偵卷第12至14頁);於 偵查中證稱:其不知自何時起被告會彈A 女之乳頭,就常常 玩的時候就會彈,其有看過被告掐A 女之胸部,是在A 女掐 其胸部之時,因為其弄不過A 女,A 女掐其胸部,其掐不到 A 女的胸部,也沒辦法掙扎,被告就來幫其,就伸手去抓A 女之胸部並扭轉,A 女放開後被告亦放開,有時候玩的太過 火,A 女反抗或大叫,其住在樓下之婆婆打電話上來罵,被 告不高興才會打A 女,叫A 女跟其不要亂叫,其覺得被告打 A 女是因為A 女尖叫吵到婆婆,不是因為A 女反抗,其未見 過被告睡覺中伸手掐捏A 女等語(參偵卷第26至27頁)。對 照證人C1男於警詢中證稱:其未見過被告撫摸、彈A 女胸部 ,但有見過被告以手指戳點A 女胸部,大概是A 女就讀國中 三年級開始,地點在住處客廳,就是看電視時發生,也曾見 A 女與C 女互抓胸部,就是A 女會讓C 女摸胸部,因為被告 要C 女查看A 女發育狀況,故C 女會摸A 女胸部,而A 女有 時會反擊C 女之胸部,這種情況類似在玩,因為發生時都是 嘻嘻哈哈在笑,沒有反抗的意思,好像玩的很開心,其覺得 這是父女之間在玩,而且其覺得被告比較疼愛A 女等語(參 偵卷第15至17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撫摸A 女胸部, 是用手指戳A 女乳房,像是跟A 女玩,應該是在A 女國三的 時候,被告在客廳看電視時用手指戳A 女的乳房,其當時就 坐在旁邊,其有看到被告以手指頭彈A 女,但彈哪裡不確定 ,被告也會彈其手臂及大腿,其未見被告捏A 女乳房並扭轉 ,A 女在報案前1 個月有說想報案,因為A 女說不喜歡這樣 子,其跟A 女說被告只是在跟A 女玩等語(參偵卷第24至26 頁)。考量C 女及C1男不僅均具備與被告及A 女同居親屬之 密切關係,且C 女及C1男於警詢中皆表明與被告及A 女無仇 恨,是其2 人之證述,當無刻意偏頗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 或必要,所證之詞均堪採信。是互核證人C 女及C1男之上開 證述,顯見被告雖有在住處客廳以手捏A 女胸部之舉,惟時 空背景是A 女與C 女在住處客廳內彼此嬉鬧遊戲,進而互抓 對方胸部,被告受C 女請求及呼救後,為制止A 女繼續抓C 女之胸部,才出手抓A 女胸部,讓A 女感覺疼痛後放手,而 於A 女放手後被告亦同時放手,並無藉故或無端持續掐捏A 女胸部之情事;而被告以手指彈A 女胸部部分,發生地點亦 在住處客廳,且係被告與A 女嬉戲玩樂,分別為C 女及C1男 在場或目睹之狀態,參酌社會一般生活常情,被告身為A 女 之父,若真有意藉由掐、捏、彈A 女胸部方式,滿足自己性 慾,焉有可能當著自己配偶C 女或案發時已滿16歲之子C1男 面前,並選擇毫無隱密可言之住處客廳為之,毫不避諱或遮 掩。從而,綜合證人C 女及C1男之證述情節,足以認定被告 前述行為,僅屬親子間玩樂互動或管教方式逾越分際,難認 被告所為確實出於猥褻之犯意。 四、再據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後,指 派社工員實地查訪A 女所在家庭成員,瞭解A 女家庭狀況及 通報內容後,以該防治中心99年8 月11日函及所附法庭報告 書、諮商報告書各1 份回覆查處結果,於法庭報告書「綜合 評估」欄載明:「一、由於案父(即被告,下同)長期在家 中居於權威、決策者的角色,對他人極於控制,權力的不平 衡致使案父易忽略他人感受,然過往案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慣以暴力的方式宣洩自身情緒,在與子女的互動上又未能 謹守應有之親職角色,雖未帶有****的觸碰但其行為長期以 來皆違背案主(即A 女,下同)的意願讓案主有不舒服之感 受。二、現階段觀察案母(指C 女,下同)尚未能正視到暴 力問題的影響性,過往雖皆知悉案主不舒服的感受,但仍未 有積極、保護性動作,漠視自身及案主之權力,故案母之保 護能力仍需持續評估。三、為確保案主之安全與身心發展, 予以安置保護,提供一穩定安全環境,協助案主回復生活常 軌,並持續提供心理諮商協助,教以正確性別界線及提升案 主自我保護能力穩定」等語,亦同認被告雖未能謹守或善盡 親職角色,造成與A 女之肢體接觸時,致A 女產生不舒服之 感受,惟被告之碰觸行為,並未出於滿足****之意思,益徵 被告出手碰觸A 女胸部或其他部位之行為,實非出於猥褻之 犯意。 五、關於卷附現場照片13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係告訴人A 女報案後警方到場採證時所拍攝及由被告同意採證而簽署, 均用於查明案發現場之概況;而關於被告、A 女、C 女、C1 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則用以隱匿上開人等之 姓名、年籍、住所等身份資料,均尚難逕憑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驗傷採證 光碟1 片,係案發後A 女於99年5 月3 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所得,而依上開驗 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之記載,A 女僅於四肢部即左大腿 中段約3 乘以3 公分瘀青,其餘身體各部位咸無傷勢,核與 本件被告被訴掐、捏、彈A 女胸部之犯罪事實無涉,同難據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A 女及其他親屬,於起訴書所指A 女 滿16歲之96年間起,迄99年4 月24日晚上7 、8 時許之共同 生活期間,雖有數次碰觸A 女胸部之行為,然均乏確切證據 認定被告所為出於猥褻之犯意,衡情至多僅屬被告對於男女 分際維持、親職角色扮演等面向,出現偏差或拿捏不當之情 事,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所辯之詞,與 前揭事證及事理,並無顯然之違背,應堪採信。告訴人A 女 指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云云,則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合,不 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陸、至於A 女於99年6 月22日偵查中,曾概括提及要對被告所為 提出告訴(參偵卷第40至41頁),而未如警詢時明確指稱對 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參偵卷第9 頁正反面),為周全 維護A 女申告之權益,解釋上應認A 女對被告提告之同一事 實,除前述妨害性自主部分外,包含被告所為是否涉及對A 女為性騷擾,而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嫌。惟被告對此仍堅決否 認所為有何性之念頭或意圖。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 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 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A 女於前述時日偵查中,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依其 提告之時點回溯告訴期間6 個月(即回溯至98年12月間), 參酌A 女之指述、證人C 女之證述及被告於審理中關於A 女 掐C 女胸部,其才抓A 女胸部,在99年間有1 次之供述(參 審卷第22頁),被告涉及對A 女犯前述性騷擾罪且在告訴期 間內之行為,則有99年3 月間某日在住處客廳抓A 女胸部及 同年4 月24日晚上7 、8 時許,被告在住處房間內出手掐A 女胸部之行為。而參合前開論述,關於99年4 月24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在住處房間內出手掐A 女胸部部分,除證人A 女之指證外,別無其他事證可憑,實難僅以其指證情節而入 被告於罪;而關於被告在99年3 月間某日A 女掐C 女胸部, 其才抓A 女胸部部分,則依前開論述,在在難認被告所為與 性之意念有關或任何帶有滿足自身****而騷擾A 女之主觀意 圖。是就A 女指述被告涉及性騷擾部分,亦認無成立犯罪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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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r 2010
文章: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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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很討驗看這種特種文書
起訴書和判決書 行為人,被害人 一大堆專有代名詞...... 被判無罪 這是採罪疑惟輕原則...... 大約看了內容只是感覺把彈乳頭 當成家常便飯的感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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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04
文章: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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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看判決書只有比看媒體報導的人厲害一點點而己
真正 最 最 最 厲害的紅螞蟻是所謂的 法官心證 有這麼厲害的尚方寶劍當武器 真不知道為什麼台灣還是一堆黑道組織橫行 搞得老百姓得個樂透彩都不敢像先進國家一樣在媒體上曝光! 敢曝光就準備等著跑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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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10
文章: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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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的確啊,看起來很難懂,更別說一般市井小民,但是事實真相,我們不能只憑媒體片面之詞 最好是原文判決書拿出來,如果有法院當天錄影更好,有更多的資料來瞭解這件事情,才是正確的態度 當然實際上我們很難這樣做,但是,每個人心中都應該想想,為什麼媒體要把這條新聞放出來? 記得以前我有朋友告訴我像這類新聞,是怎麼「選擇」出來的 首先,每天就去搜尋法院的判決書公告,尤其是這種,性侵的,殺人的,特別要看一下 然後呢,就叫一些剛入行的小記者,隨便看一下,然後寫一篇不到一千字的文章,要寫得稍微有「故事性」 就這樣變成新聞啦 這時候聰明的你應該懷疑了,判決書,小記者有能力好好判斷品質嗎?編輯呢?總編輯呢? 就算有能力,你想想,在收視率或閱報率掛帥的現在,你認為寫一篇灑狗血的還是一篇平實的有誰會看? 自己想想看吧,我也不給答案,像這類新聞,不能否認說一定沒有笨法官弄出笨判決 但是如果我們只憑新聞內容,就相信媒體所說,說真的跟笨法官沒啥差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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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04
文章: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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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太多...
媒體記者沒有那麼多的美國時間去查找 都是法院或檢察官主動透露給媒體報導 藉以用來操縱媒體, 以遂行其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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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10
文章: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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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我也可以回你一句:法院和檢察官哪有這麼多美國時間去找媒體,都是記者故意操縱民氣好來整整司法,以遂行其目的 ![]() 不過這有意義嗎?而且好像變成說,相信司法或相信媒體的,請選邊站這樣,這種二分法沒意義的 總之身為聰明思考自主的你,本來就該想想媒體到底為什麼這麼說?同樣的,為什麼判決書這樣判? 還是你要回答我,我哪有那麼多美國時間去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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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04
文章: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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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法院和檢察官 [的確] 有這麼多美國時間 他只要跟媒體記者提點一下... 這個案子的 [眉角] 在哪裡就非常足夠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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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10
文章: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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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哎呀,我沒有要跟你爭到底新聞是怎麼出來的 如果照你所說,這樣子媒體就要照著法官和檢察官的暗示進行,不就是說,媒體也是法官的共犯嗎? 那請問,我們要媒體幹嘛?這樣的話,難道不用懷疑媒體? 所以真的,或許你說的對,也或許我說的對,這都不重要 重點是在於,當你看到這條新聞,你想的是甚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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