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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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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百思不得其解,在下也在研就當中呢 ! 哈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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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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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回到家 ... 打了電話到法院,告知地址錯誤請更正,而後又打電話到地檢署詢問相關案情.....沉書記官說已經偵結了唷 ~ 送法院了 ㄟ !! A君 .... 沒有補救的方法了咩?元月發生的事情、三月偵結,可是A君卻從來沒有看過傳票、也沒有看過訟檢察官...沉書記官說等法院開庭嚕 ~ A君 ....那請書記官給我起訴書,因為A君連起訴書長啥樣子都見過,沉書記官說好阿我寄給你,A君說等你寄過來我已經被判刑了.... 沉書記官說那怎麼辦?A君說不然我去找你拿好咩 ~ ?沉書記官說好 ! 那我等你唷 ~~~~到了 CALL我,我的分機 321 ~ A君.. 嗯 ~ 拿了起訴書之後(注意!是面交給A君)感覺沉書記官雖然不是林志玲那型的,但、A君還是有點欣賞她的 ..... (不要亂想、是內在美) 回到家後,再針對地址有誤這件事、陳情髮物部,後來 .... 法院開庭......節略 不可能在未到庭的情況下就被起訴 ← 偏偏他就是發生了呢 ~ @@" 地檢署、法院、傳喚證人、被告、關係人、告訴人三步驟。 一、傳票(針對與案件有關之當事人) 二、拘提 (針對關係人、被告、告訴人) 三、發布通緝 (針對被告) 不知道這樣解釋對還是不對 ~ ? PS.證人第一次不到沒關係是吧?第二次不到罰錢對嗎? 此文章於 2009-04-22 02:09 PM 被 巧斧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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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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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A君依據下列這些條文請求警察D、警察E逮捕B君的,並且要求入屋搜索。 第八十八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一百二十二條(搜索之客體)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至於筆錄就不清楚 第四十一條(訊問筆錄之製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此文章於 2009-04-22 02:21 PM 被 巧斧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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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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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嗯,這樣就想起來了,我之前也回應過。 重複的就不說了。針對現行犯問題: 刑訴88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的持有兇器,指的是例如說警方在路旁看到有人手持刀子,上面沾染血跡,此時雖沒有看到有任何人傷亡,但是可以合理懷疑該人可能有涉犯罪,因此可以依該款規定逮捕。 但是本案例中,B是已回到屋內,並非在公開場合,凶器也不是公開場合中持有,除非B笨到警察來敲門的時候,還拿著刀子應門,否則並不能依前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 第122條規定的是搜索的客體,指的是例如警方要聲請搜索票時,可以聲請搜索的客體。但是具體何者可以在何種狀況下搜索,應是要照128條以下規定的方式實行之。 因此就本案而言,並不符合逕行搜索的要件,警方即不可以在無搜索票的情形下搜索。 最後,還是要說,在被告沒有出庭的狀況下起訴,還真的是罕見,一般地檢署的程序都是傳喚未到拘提,拘提未著通緝,沒出庭也沒通緝就起訴,我真的是第一次碰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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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Dec 2004
文章: 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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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警察做筆錄之隨便
加上任意塗改 這算嚴重瀆職了吧 B君雖錯終究是誤會一場 這警察可是明顯瀆職和偽造文書 若不從重處置不知還有多少人會受害 不過官官相護我看多半也是不了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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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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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理昭彰、報應不爽。
B君、已於今日4月23日上午7:00許,遭到警方(桃園縣政府警察八德分局)依法逮捕、送交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遠比A君去報案的那個烏龍分局要來的有效率,哈哈 ! 心裡只有三個字可以形容,好爽阿!! A君、現正打算對C君提出,偽證、藏匿人犯等告訴。 ![]() 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簡直是一對關係匪淺的男女。 此文章於 2009-04-23 08:52 AM 被 巧斧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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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Aug 2006 您的住址: Totenkopfverbande
文章: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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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竄改"不是"串改"
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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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r bekennen uns zu dem Geschlecht, das aus dem Dunkeln in das Helle strebt. ------Johann Wolfgang von Goeth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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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Dec 2004
文章: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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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喜歡自問自答自high自我感覺良好的習慣真是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啊
樓主似乎覺得貼一堆法條然後自己任意解釋就是懂法律, 然後別人給了你正確的解釋你也當作沒看到, 之前的討論就已經有人誠懇建議你多充實法律知識, 結果看到你最近的發言我覺得那真是白費唇舌又浪費時間的建議, 你也不必找人討論了,就繼續當你的一人超級大法官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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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ILL CRAZY AFTER ALL THESE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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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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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謝謝閣下指教。 另外我不是一人超級大法官,多虧閣下能想出這樣的稱號來形容,但在下承擔不起。 在下的法律常識和認知,因為在充實過後仍嫌不足所以才需要在討論一下,如果閣下看了覺得礙眼。 建議閣下不要點閱即可唷,以免讓閣下勞心傷神,在下過意不去的唷。 正確的解釋在下並不是沒有看見,而是隨著按件全部告一段落,所謂的正確解釋已經有了新的認知和解讀,所以才會再度PO版。 所謂貼了一堆法條就自己解釋懂法律,在下不敢當、每一條法律就是因為每個人的認知和觀感不同,所以才會有所曲解的。 不然法院幹麻要設立三審 ........... 因為不想自認很懂法律,所以才會討論咩,某些人的建議和回答內容總會引用法律條文咩,在下就不能貼咩。 為了避免讓閣下白費唇舌、又浪費時間,在下已在上述回答中提供建言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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