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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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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本身心態就有問題:「但是阮姓生母可能是在美國訴訟時違規在前,基於保護小孩不被抱走的鴕鳥心態,寧願選擇不理、不爭取權益,到最後案件判決確定,要強制執行帶小孩,再多的眼淚還是難以留住人。」
看到她電視上開記者會哭得這麼慘,不了解整件事的話還蠻讓人同情的 不過既然是自己有機會時不會盡力去爭取,等事到臨頭再來哭哭啼啼想搏取同情 "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會有這個結果其實都是自找的,怨不得人!! 我覺得也不要因為這個女的找了個外籍男友就來酸她 可以換個角度想想,如果今天男方是個移民海外的台灣人的話 是否會變成所有人一致去指責男方,而一面倒的來同情女方呢?? 蠻值得深思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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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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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司法做出判決,而在強執行上就是公權力的問題了,這就不是民事上 的問題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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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簽訂 )
1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基於相互尊重、互惠與共同利 益,藉由刑事事務之司法互助,以增進雙方所屬領土內執法機關有效之合 作,同意訂立下列條款: 第一條 用詞定義 1 除另有規定外,本協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1) 所稱 "AIT" 係指美國在台協會,乃依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 之台灣關係法、九六─八公法 (22U.S.C 第三三○一條以下 ) ,在哥倫比亞特區法令規定之下,組織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且 (2) 所稱 "TECRO" 係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乃由台灣 當局所設立之駐美機構。 (3) 所稱 "締約之一方" 或 "締約雙方" 係指美國在台協會及/ 或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第二條 協助之範圍 1 締約雙方應經由其所屬領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規 定,提供有關調查、追訴、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中之 相互協助。 2 協助應包括: (1) 取得證言或陳述; (2) 提供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品; (3) 確定關係人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4) 送達文件; (5) 為作證或其他目的而解送受拘禁人; (6) 執行搜索及扣押之請求; (7) 協助凍結及沒收資產、歸還補償、罰金之執行程序; (8) 不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法律之任何形式之協助。 3 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受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之行為,不 論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是否構成犯罪,除本協定 另有規定外,都應提供協助。 4 本協定係僅供締約雙方間司法互助之用,並不因而使私人得以 獲取、隱匿、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之權利。 第三條 受指定之代表 1 任何一方應指定受指定代表人,以依照本協定提出或受理請求 。 2 對美國在台協會而言,該受指定代表人係美國在台協會所屬領 土之司法部長或受司法部長指定之人;對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而言,其受指定代表人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 屬領土之法務部部長或受法務部部長指定之人。 3 為遂行本協定之目的,受指定代表人應彼此直接連繫,但依本 條第四項和第五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依本協定匯款至他方 者,應由美國在台協會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為之。 4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至美國在台協會之款項,應由駐美國台北經 濟文化代表處以美金匯款至美國在台協會。該款項應寄至: 副執行理事 美國在台協會 1700,N.Moore Street, Suite 1700 Arlington, VA. 22209 Telephone Number: (703) 525-8474 Facsimile Number: (703) 841-1385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至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款項,應由 美國在台協會以新台幣或美金匯款至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款 項應寄至: 秘書長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台灣台北市 (郵遞區號:100) 博愛路133號 電話: (02) 23116970 傳真: (02) 23822651 5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款及匯款請求必須附隨與該請求相關之文件 ,並列明特定之協助行為及其有關費用。 第四條 協助之限制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拒絕協助: (1) 所涉行為係觸犯軍法而非觸犯普通刑法; (2) 該請求之執行將有害於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安全、公共秩 序或類似之重要利益;或 (3) 該請求與本協定不符者; (4) 依第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其所涉行為在受請求方所屬領 土內不構成犯罪者。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條規定拒絕提供協助前,應與請求 方之指定代表人協商考量是否在附加必要之條件後,再提供協 助,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接受該附加條件之協助,則其所屬 領土內之相關機關應遵守該條件。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拒絕提供協助,應將拒絕之理由通知 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第五條 請求之形式及其內容 1 請求協助,應以書面為之,但在緊急情形下,經受請求方指定 代表人同意以其他方式提出者,不在此限;以其他方式提出請 求者,除經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外,應於提出請求後十 日內以書面確認之。請求協助除經同意外,應以受請求方所屬 領土內所使用之語文提出。 2 請求應包括以下事項: (1) 執行調查、追訴或相關訴訟程序之機關名稱; (2) 請求事項及調查、追訴或訴訟程序性質之說明,包括請求事 項涉及之特定刑事罪行、罪名及其法定刑責; (3) 所要尋找的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之敘述; (4) 所要尋找的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之目的之陳述。 3 在可能及必要之程度內,請求亦應包括以下事項: (1) 提供證據者之身分及其處所; (2) 應受送達者之身分及處所、於訴訟程序中之關係及送達方式 ; (3) 受尋找人之身分及處所 (4) 受搜索之處所、人及應扣押物品之確切描述; (5) 有關取得及記錄證詞或陳述之方式之說明; (6) 訊問證人之問題表; (7) 執行請求時,應行遵守之特別程序; (8) 經要求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出庭者可得之津貼及費用; (9) 其他有助於受請求方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 4 如受請求方認為請求之內容不充足,以致不能執行時,可要求 提供補充資料。 5 協助之請求及其輔助文件無需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認證。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立即執行請求,如由相關機關執行較 為適當者,應移轉之。受請求方之主管機關應依其權責盡力執 行請求。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在請求方經費允許範圍內,為其在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因請求協助而產生之任何訴訟程序,做一 切必要之安排。 3 請求之執行應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程序為之。請 求書所指定之執行方法,除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者 外,應予遵守。 4 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如認為執行請求有礙於在受請求方所屬領 土內進行之刑事調查、追訴或其他訴訟程序時,得延緩執行; 或依照與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協商後所定之必要條件執行之。請 求方指定代表人如接受該附加條件之協助,則其所屬領土內之 機關應遵守這些條件。 5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相關機關,於請求方指定代表人要求時 ,對於協助之請求及其內容,應盡力保密;如為執行該請求而 無法保密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通知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 ,由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決定該請求是否仍應執行。 6 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對於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就執行請求進展所 提出之合理詢問,應予回應。 7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將執行結果,立即通知請求方指定代 表人。如該請求遭拒絕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將拒絕理由 通知請求方指定代表人。 第七條 費用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支付與執行請求有關之費用 ,但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負擔下列費用: (1) 根據請求方所屬領土之規定,支付本協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人員津貼或旅費; (2) 有關人員按照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受請 求方所屬領土之費用; (3) 專家之費用及報酬;以及 (4) 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2 如請求之執行明顯須支出超乎尋常之費用,締約雙方指定之代 表人應協商以決定該請求可被執行之條件。 第八條 用途之限制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請求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機關在未經 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前,不得將依本協定而取得之資料 或證據,使用於請求 (書) 所載以外用途之任何調查、起訴或 訴訟程序。於此情形下,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機關應遵守此條 件。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對於依本協定而提供之資料及證據,得 請求應予保密,或僅得依其所指定之條件使用。請求方之指定 代表人如在該等指定條件下接受資料或證據,則其所代表領土 內之機關應盡力遵守之。 3 在刑事追訴程序中,如依美國在台協會所屬領土之憲法或依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屬領土之憲法或法律,有義務使用 或公開資料時,不應以本條之限制規定排除之。請求方之指定 代表人應將此準備公開之情形預先通知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 4 依本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已公開之 資料或證據,得使用於任何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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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證言或證據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人經依本協定受請求自其取得證據者, 必要時應強制其出庭、作證或提供包括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 品在內之證物。受請求而做虛偽證言者,無論以口頭或書面方 式,須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依該領土內之刑事法規定予以 追訴及處罰。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於受請求時,應先行提供有關依本條規 定取得證言或證據之日期及地點之資料。 3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主管機關在執行請求時,應准許請求中所 指明之人在場,並依照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主管機關所同意之 方式,准許其詢問作證或提供證據之人,並進行逐字紀錄。 4 如第一項規定之人依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法律之規定主張豁免、 無行為能力或特權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仍應取得任何所請 求之證據,並使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知悉該人之主張,俾使請 求方所屬領土內有關當局解決之。 5 依本條規定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所取得之證據或依本條規定 取得之證詞,得以聲明方式,包括業務上紀錄之情形,依本協 定附表A所示之證明方式確認證實。依附表A所證明之文件, 應准許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第一○條 雙方所屬領土內之紀錄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對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提供受 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政府各主管機關所持有得公開之紀錄,包 括任何形式之文件或資料。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以對待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執法 機關或司法當局相同的程度及條件,提供任何在其所屬領土 內政府主管機關持有之不公開文件、紀錄或資料之副本。受 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得根據本項規定,依職權拒絕全部或部 分之請求。 3 依本條規定所提出之紀錄,得由負責保管之人依附表B填載 聲明確認證實,毋需提出其他證明。依本項規定經認定為真 正之文件,應准許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 第一一條 解送受拘禁人 1 基於本協定所定協助之目的,經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主管當 局拘禁之人,被請求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出庭者,如經其本 人及締約雙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受請求方所屬領土解 送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以達協助之目的。 2 基於本協定所定協助之目的,經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主管當局 拘禁之人,被請求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出庭者,如經其本人 及締約雙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請求方所屬領土解送至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以達協助之目的。 3 為達本條之目的: (1)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除經移送方所屬領土內 之當局授權外,應有使被移送之人繼續受拘禁之權力與義 務。 (2)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在解送之日起三十日 內,或在情況許可之下,或經雙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情形 下,儘速將被移送之人解還移送方所屬領土受拘禁。 (3)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不得要求移送方所屬領土 內之主管機關發動引渡程序以達送還被移送之人之目的; 並且 (4) 被移送之人於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受拘禁期間,應折抵其 在移送方所屬領土內所受判決之服刑期間。 第一二條 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作證 1 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請求某人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應訊時,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要求該人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相關 機關應訊。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表明其願支付費用之額度。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有關 該人之回應。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可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承諾,對 於依本條被要求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應訊之人員,不得因該 人於進入請求方所屬領土前之任何作為、不作為或有罪判決 而予以起訴、羈押、傳喚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亦 不應強制該人在該請求所未涉及之任何其他偵查、起訴或訴 訟程序中作證或協助,除非事先取得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與該人之同意。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不能作出上述保證, 則被要求前往之人可拒絕接受該請求。 3 依本條規定所賦予之安全維護行為,應於請求方之指定代表 人通知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該人已毋需應訊七日後,或 於該人離開請求方所屬領土而自願返回時,終止之。請求方 之指定代表人認有正當理由時,得依職權延長該期間至十五 日。 第一三條 人或證物之所在或其辨識 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尋求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人或證物 之所在,或為身分、物件之辨識時,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 管機關應盡其最大努力以確定其所在或為人身、物件之辨識。 第一四條 送達文件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盡最大努力以有效送達請 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協定規定所提出與任何協助之請求全 部或部分有關之文書。 2 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於請求送達文件,要求特定人至請求方 所屬領土內機關應訊時,應於指定應訊時間前之合理期間內 提出協助送達文件之請求。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依請求所指定之方式返還送達證明 。 第一五條 搜索及扣押 1 如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所提出 搜索、扣押及移轉證物之請求為正當時,受請求方之指定代 表人即應執行此等請求。 2 每一保管扣押物品之人,於受請求時,應使用本協定附表C ,以證明其保管之連續性、證物之辨識及其狀態之完整,毋 需提出其他證明。此證明應准許在請求方所代表領土內之法 院作為證據使用。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同意遵守 必要條件以保護第三方對於被移轉證物之權益。 第一六條 返還證物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儘速返 還任何依本協定執行請求時所提供之證物,包括供證之文件、 紀錄或物品。 第一七條 沒收程序之協助 1 締約之一方所指定之代表人,知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締 約他方所屬領土內,且係依締約他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得予 沒收或扣押之物者,得通知締約他方之指定代表人。如締約 他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對沒收或扣押程序有管轄權時, 締約他方之指定代表人得對其主管機關提出此等資料俾其決 定是否採取適當行動。該主管機關應依其領土內之法律做出 決定,並應經由其指定之代表人就其所採取之行動通知對方 之指定代表人。 2 締約雙方指定之代表人應在所屬領土內之相關法律許可範圍 內,在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被害人求償、刑事判決罰 金之執行等程序中,彼此協助。此協助包括在等候進一步程 序前之暫時凍結該所得或工具。 3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須依締約雙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予 以處理。締約之任何一方在其所屬領土內之法律所許可之範 圍,且認為適當時,得移轉該財物、變賣所得之全部或部分 予他方。 第一八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本協定所規定之協助及程序,並不禁止締約之任一方或其指定 之代表人依其他協定或各自所屬領土內之法律之規定,對他方 提供協助。締約雙方亦得依任何可適用之安排、協定或實務做 法,提供協助。 第一九條 諮商 締約雙方之指定代表人,於相互同意時,應諮商以促進本協定 之有效運用。受指定之代表人亦得同意採用有助於履行本協定 所必要之實際方法。 第二○條 生效;終止 1 本協定自最後簽署之日起生效。 2 締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協定。該終止自收 受通知後六個月生效。 3 本協定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之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係發 生於本協定生效之前。 茲證明以下簽名者經充份授權簽署本協定。 〔本協定以英文及中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西元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訂於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 美國在台協會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卜睿哲 Richard C. Bush 程建人 姓名:─────────── 姓名:─── Chairman 代表 Representative 職稱:───── 職稱:────────── MARCH 26,2002 MARCH 26, 2002 日期:─────── 日期:─────── 表A 業務紀錄真實性之證明 本人______ (姓名) ______作證,如有虛偽陳述或證言,將受刑事處罰。 本人係受僱於______ (商業名稱;文件所取自該商業) ______,職稱為__ __ (職稱) ______。本人再陳述:此所附之每一紀錄均係原本或在____ ( 文件所取自該商業之名稱) _____ 監督下根據原本所製成之複製本。 本人再陳述: A) 該紀錄係於所述事件發生時或接近發生時,由知悉該事件之人 (或根 據獲自知悉該事件之人傳來之訊息) 所作成; B) 該紀錄係在經常性的業務活動過程中被保存者; C) 由於該業務活動,使做成紀錄成為常規; D) 如該紀錄並非原本,亦係根據原本所製成之複製本。 ____ (簽名) ____ ____ (日期) ____ 在本司法官員________ (姓名) ______面前宣誓或確認,______ (日期) 。 表B 外國公文書真實性之證明 本人____ (姓名) ____作證,如有虛偽陳述或證言,將受刑事處罰。本人 在______ (領土) ____之政府當局之職稱為____ (職稱) ____,並經____ (領土) ____之法律授權證明此所附及以下所述之文件係真正且係依照原 本紀錄正確製作之複製本。該原本紀錄存錄在____ (領土) ____之機關__ ____ (機關名) ______。 有關文件之敘述: _____(簽名) _____ _____(職稱) _____ _____(日期) _____ 表C 有關扣押物品之證明 本人_____(姓名) ____作證,如有虛偽陳述或證詞,將受刑事處罰。本人 在______ (領土) ____之政府當局之職稱為____ (職稱) ____。本人於__ (日期) ____在____ (地點) ____自____ (某人姓名) ____接受保管下列 物品,保持其與本人收受時相同之狀態。 (如有不同,註記如下) 有關物品之敘述: 在本人保管中狀態之改變 _____(簽名) _____ _____(職稱) _____ 資料來源:全國法律資料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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