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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Oct 2002 您的住址: Coruscant
文章: 4,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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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拿他老爸更好不是嗎? 不過不要用照片,畫像一點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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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Dec 2002
文章: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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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應該不只有肖像權的問題同時他也應該侵犯到隱私權的問題, 可以告他再加上找民代...告他並要求賠償.......這種人最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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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涉濁流半席清,倚箏閒吟廣陵文; 寒劍默聽君子意,傲視人間笑紅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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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Jan 2004
文章: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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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果然到這裡來問問題就會出現一些頗有趣的回答 ![]() 不過~施主~冤冤相報何時了阿~ 作gay時記得把他跟他爸放在一起嘿~ ![]() ![]() ![]() 順便問一下,為什麼坐捷運就看不到孫燕姿了,不坐捷運就看得到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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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Nov 2003 您的住址: 萩原舞的甜美笑容
文章: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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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有關肖像權...氣炸了~~~
引用:
沒錯 依據民法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所以再依據 民法第184條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他是不是具有不良的企圖?) 3.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18條),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另外依據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所以您前女友可以好好給他教訓吧! 附貼 裁判字號:89 年 重訴 字第 20 號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刊登其 照片於周刊內頁,並於該照片下以紅點標示且附記「網友見面後發生一夜 情的事屢見不鮮」等字,足使原告為大眾親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羞辱, 其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非無據。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 ,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4、188、195 條 (89.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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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Apr 2003
文章: 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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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是以前每天坐捷運出站時. 走電扶梯都可以看的到3個孫燕姿的超大型精美****. 右邊1個.左邊2個 精緻到連手的汗毛都看的一清二處. 整個****真的做的很漂亮. 我本來還想看哪一天拍起來的. 但是現在每天都看不到了... ****竟然全撤下來了. 而且你說換成其他廣告就算了... 他就直接拿走.剩下2旁一長片牆壁... ![]() 此文章於 2004-04-06 11:55 AM 被 bubufirecar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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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Dec 2001
文章: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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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ㄟ.... 印象中, "教學, xxx 等用途, 可以不遵守版權保護" 可能要小心遇上這樣的詭辯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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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Dec 2001
文章: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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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回覆: 有關肖像權...氣炸了~~~
引用:
如果有這麼容易就告的話. 那壹周刊應該很早就倒掉了... 表示這個問題不見得每次都可以告訴成功.. (至少壹周刊已經躲掉 95% 以上的告訴了) 可能需要不錯的律師, 還有對方確定犯了某些 "明確的損害" 足以列出來當作證據的. 提供您做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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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Nov 2003 您的住址: 萩原舞的甜美笑容
文章: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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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回覆: 回覆: 有關肖像權...氣炸了~~~
引用:
肖像權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 屬重要的人格法益之一種, 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現行規定及修正條文)未予明定. 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 從而未經他人同意, 就其肖像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 或以肖像作營業****的,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 肖像權的保護應受限制,阻卻違法, 如拍攝公眾人物(如元首國會議員運動家刑事被告)(筆者註:所以也包括演藝人員,而且是受報導有緋聞的演藝人員) 參與遊行集會,儀式或意外災變中大事故之人的照片, 或拍攝風景建築街道,而以人物為其點綴. 引自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 基本理論 一般侵權行為 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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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Oct 2003 您的住址: ............................
文章: 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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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巷很多, 做人要謙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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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Dec 2001
文章: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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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回覆: 回覆: 回覆: 有關肖像權...氣炸了~~~
引用:
嗯.... 那會不會有人說: 1. 我沒有公開陳列 (只有交給老師跟私底下幾個朋友看) 2. 我沒有獲取利益. 3. 現在是教育系統 (交作業, 教學生) 當然, 以上的出發點當然是預先假設對手會這樣辯護..... 那有沒有辦法可以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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