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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ent Member
加入日期: Dec 2012 您的住址: 呆灣
文章: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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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您這篇文章想表示什麼??? 合理的懷疑是好事,但以樓主的敘述看來,我並不覺得他遇到的是假條子... 並不能以一反百... 難到您開車遇到車禍,會直接和別人說,開車是危險的,請大家都走路上下班... 一架飛機掉下來,全國的飛機就都不能飛... 遇到警察臨檢,自己覺得他是假警察,就叫大家以後看到條子都不用甩他們? 這樣...我個人覺得真的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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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11
文章: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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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對啊 去找議員或立委 他們最會是非不分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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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6 您的住址: 關內
文章: 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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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哪就請警察把證件拿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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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6 您的住址: 關內
文章: 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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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以下參考參考 民國 90年12月14日 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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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04
文章: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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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錯誤的 依法身分證本來就要隨身攜帶 當然要帶證件也是有規定的(這是行政命令 避免假警察) 而非法律規定 很多人會搞混 另外 值勤時要穿明確證明身分的制服 第 4 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 二 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第 7 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 律師。 警察好好來 大家也好好來即可 此文章於 2012-12-04 01:24 AM 被 lompt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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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Nov 2011
文章: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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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樓主不是說了嗎?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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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04
文章: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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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你說的臨檢是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相關司法解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9 號 解 釋 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此文章於 2012-12-04 01:31 AM 被 lompt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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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04
文章: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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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打開來 寫LAPD的警徽XD 說真的 依法非警察不能在路上穿警察制服 只是這年頭大家都好來好去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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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6 您的住址: 關內
文章: 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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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對啊,警察自己都不守法,要民眾怎麼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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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10 您的住址: 四季如夏的地方
文章: 2,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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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還有在抓偷渡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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