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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00
文章: 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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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醫療是專業,請相信醫師的專業判斷 各種療法只要符合醫學界對該項疾病的標準流程,就無所謂對錯只有適不適合 醫師要判斷病人的情況以及他自己的情況還有醫院的設備 只要他沒有明顯錯誤疏失,只是選擇不同的醫療方式當然不能算醫療疏失 同樣的病,不同醫師的療法本來就會不同 況且你覺得比較好的方式並不見得適合你,健保可能也沒給付 而是後去請教其他醫生,可能也會有事後諸葛的情形 因為醫療本來很多情況都是猜測,前面的醫師將錯誤的可能都猜完了 當然越晚醫病的醫師得到最多資訊會更容易找到病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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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ul 2001 您的住址: 台中
文章: 3,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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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章於 2015-12-30 10:23 AM 被 cdx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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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ul 2001 您的住址: 台中
文章: 3,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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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文科多好混阿,錯誤的決定也能凹些道理 理工科產品設計不當就是要賠錢 醫科更是重傷.出人命............. 大家都爽爽加入文科就好了,混得好~以後還能選總統.副總統= =前途無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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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Feb 2004
文章: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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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嫌犯只受傷,而不是死亡,那麼還有沒有執法過當的爭議?
畢竟警察也是按照用槍要領並沒有違法使用,而且也不是針對要害開槍~~ 如果沒有,那麼也只是依照結果去判定是否執法過當,死者為大嗎? 像這種特殊行業,既然要給警察裁量的餘地,只要沒有違法使用或是明顯的過失 結果是如何並不是人所能控制的,以結果來課其責任,我覺得太過 畢竟在緊急情況下,每個人的判斷並不相同 也許警察在當下感受生命受到威脅,所以選擇開槍 法官們看錄影帶沒有在那個情境中當然可以輕鬆的說沒有衝撞的意圖 就好像看交通事故影片一樣,“方向盤向左打不就閃過了“,是啊~~事後諸葛人人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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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Jun 2001 您的住址: 地球
文章: 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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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外勤標準配備GoPro
讓法官以第一人稱視角感受現場氣氛 以減少法官事後諸葛的恐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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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由一個笑容開始,用一個吻來成長,用一滴眼淚來結束。 當你出生時你一個人在哭,而所有在旁的在笑,因此請活出你的生命, 當你死的時候,圍繞你的人在哭而你便是唯一在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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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Jun 2010 您的住址: 台灣
文章: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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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那為何法官要做出個人人叫罵的判決?就直接判員警無過失就好了,鄉民爽他自己也不用被罵恐龍,這樣不是兩全其美?還是法官純粹就是看警察不爽就是故意要叼難他?還是法官收了犯人家屬什麼好處?犯人家屬若有這麼通天本領能控制法官判決那當初犯人就不用逃了,反正被抓進警局家屬一定也有辦法馬上把他弄出來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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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07
文章: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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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支持法官的看法
一堆鄉民不認同,就去當法官不會..... 警察的執法權本來就不可無限上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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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00
文章: 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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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該警察用槍完全符合內政部頒訂的用槍要領全部要件 這樣還叫執法無限上綱? 這案件法官逾越了專業,只用自己的標準來審判 而不去參考相關警政相關工作的意見 荒謬的說出應射擊輪胎這種沒常識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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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Sep 2001
文章: 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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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TUBE]9bOQitInC84[/YOUTUBE]
以後警察要像這樣,才不會被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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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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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名 稱 警械使用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第 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 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 3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 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 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 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 6 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7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 8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 9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 10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 揮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 ,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 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 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13 條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 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4 條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 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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