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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LALO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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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LALOVE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54
引用:
作者xxxxxxtsai
海平面是浮動的....

是這樣喔

那就不令人感到意外了

多謝老兄您的指正啊
     
      
__________________
想念.....
舊 2011-08-24, 01:41 AM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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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LALOVE離線中  
杰德爾
Power Member
 

加入日期: Apr 2003
文章: 551
引用:
作者pchome sucks
我懂您的意思,不過,就類推來說,公民權沒規定XXX所以判無罪,您說這是有打一巴掌,

那如果有規定XXX卻也判無罪,這該如何描述比較好?


如果有規定還是判無罪,這部分就屬於違憲嚕,依照法律優位原則,判決直接無效嚕....
 
舊 2011-08-24, 01:42 AM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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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德爾離線中  
qazplm1234
New Member
 
qazplm1234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an 2005
文章: 11
7早8早起床後就看到這新聞了....
嗯...感覺喔..像大雜燴吧.一人得道.雞犬升天.意味濃厚.
蠻可悲的.政治再度破了皇后的貞操.

造此理論.詐欺+貪汙也可引論這定讞...太搞笑了..

可悲的皇后--------------
舊 2011-08-24, 04:43 AM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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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zplm1234離線中  
pchome sucks
*停權中*
 

加入日期: Feb 2007
文章: 26
引用:
作者杰德爾
如果有規定還是判無罪,這部分就屬於違憲嚕,依照法律優位原則,判決直接無效嚕....


您認真了.....,感謝交流。
舊 2011-08-24, 05:27 AM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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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home sucks離線中  
Salmon Sushi
*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11
文章: 0
引用:
作者BEE
台灣經濟起飛 前 窮人家到美國 必須要有綠卡 邊打工邊讀完學位..方才可回來替台灣效勞 是他們開創了國際市場。

這不是後來的富二代的留學生可體會的。就怕那種 沒吃過苦 的吵架狂 甚而至於 人在外地 跑到 PCDVD 來扯的 ..跟者別人後頭 嗆聲的小恐龍


原來小安安是來自清寒家庭並為台灣經濟奮鬥的國際人才
受教了
舊 2011-08-24, 06:20 AM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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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mon Sushi離線中  
cheneyen
*停權中*
 

加入日期: Jun 2002
文章: 90
引用:
作者Salmon Sushi
原來小安安是來自清寒家庭並為台灣經濟奮鬥的國際人才
受教了

你好有勇氣,那種咖 "小" 你叫得下去

看來台灣以後發生 "我的總統是美國人" 的機會可不少呢^^"
舊 2011-08-24, 07:31 AM #136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cheneyen離線中  
carage
*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06
文章: 2,931
引用:
作者qazplm1234
7早8早起床後就看到這新聞了....
嗯...感覺喔..像大雜燴吧.一人得道.雞犬升天.意味濃厚.
蠻可悲的.政治再度破了皇后的貞操.

造此理論.詐欺+貪汙也可引論這定讞...太搞笑了..

可悲的皇后--------------


現在有處女膜修補手術, 貞操不值錢了...
舊 2011-08-24, 07:35 AM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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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age離線中  
xxxxxxtsai
*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10
文章: 38
引用:
作者carage
現在有處女膜修補手術, 貞操不值錢了...


有錢有勢的人可上
小老百姓就像個阿宅, 碰都碰不得
舊 2011-08-24, 07:36 AM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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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tsai離線中  
包龍星
*停權中*
 
包龍星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ul 2010
您的住址: 鳳來樓
文章: 2
突然覺得羅董當初的舉動真的是替天行道
舊 2011-08-24, 07:46 AM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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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龍星離線中  
淺草一郎
*停權中*
 
淺草一郎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Oct 2008
文章: 29
刑事法系列∼『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1141號判決參照)。
舊 2011-08-24, 07:46 AM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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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草一郎離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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