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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03 您的住址: 台中
文章: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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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實際上應該是「更正」)幾點,若有不同意見,歡迎指教
1、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適用對象乃證人、鑑定人、通譯。對於刑事被告或是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並無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適用。再者,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沒有義務承認自己犯罪與否或者是提供不利於己之證據,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當然可以為虛偽之陳述。 2、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詐欺罪,其行為客體乃「未滿二十歲知慮淺薄之人」。因此,行為客體需同時該當「未滿二十歲人」及「知慮淺薄」兩項要件。躺倘行為客體僅未滿二十歲,但非知慮淺薄之人,仍無該條之適用。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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