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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Sep 2004
文章: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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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DNET和遠傳目前是什麼關係?
好像電視****上seednet和遠傳的****有摻在一起當撒尿牛丸?
另外在seednet服務處也有看到遠傳大寬頻的****, 是否是兩家摻一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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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Jul 2002
文章: 1,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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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遠傳算是大股東的樣子 所以我從知道這件事後 就再也沒有跟別人推過seednet 沒辦法...我討厭那個幕後的老闆= = 我就是嫌貴...咬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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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k-Baroque-Yield-Sacrifice-StarDust Elis的肖像,少年Abyss尋找的女孩 為愛打開冥府大門,揭開無限輪迴的少女 "那個女孩,是我尋找的Elis嗎?"假面男如此說著 最後認清真相的少女EL,夢想與現實的交會點 第四地平線,那個樂園的名字是"ELYSION"或是"ABYSS" ===================== Dropbox推廣連結 http://db.tt/ZD1hTLk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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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Sep 2004
文章: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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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最近新聞寫遠東集團這幾天因股票下跌市值掉了百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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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Jun 2002 您的住址: 地獄18層
文章: 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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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dnet是資策會的,資策會以前算不算是政府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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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你不要的AM4 CPU 徵你不要的SATA接頭斷裂SS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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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Feb 2002 您的住址: 台北
文章: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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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老大把遠傳電信、速博、數位聯合三公司的資源成立 [遠東集團電信事業群] 不過目前三公司還是各自獨立,應該是要跟台灣大集團一樣慢慢整合變成[遠傳]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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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Sep 2001 您的住址: 蔚藍海岸旁的垃圾山
文章: 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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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dnet在1998年就脫離資策會了
當初就是因為要轉民營 才成立了"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當時的股東除經濟部、資策會外,尚有統一超商、中鋼等公司 一直到了2003年之後 部分股份被當時的"速博"陸續買進 成為最大單一股東 經營主導權也就變到速博(遠東集團)上 老實說當初主導權會變到遠東身上 也實在令人蠻驚訝的 目前seednet就是遠東集團持有的股份最多 擁有主導權 所以遠東才把seednet視為旗下集團之ㄧ 此文章於 2008-08-29 02:26 AM 被 Eddy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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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Oct 2005
文章: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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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曉得這些跟我們有什麼關係?
要不要來篇Hinet跟阿扁有什麼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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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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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ftc.gov.tw/ShowNews3.asp?ID=3534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第 2 則 不禁止遠傳電信公司與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結合案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11)日第866次委員會議決議,有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擬與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逐步達成經常性共同經營之結合案,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禁止其結合。 公平會表示,遠傳電信公司與數位聯合電信公司主要業務分別係經營第一類與第二類電信業務。本案結合事業擬先以簽署合作備忘錄之方式,就雙方產品進行交叉銷售及行銷資源分配等共同規劃,日後並研擬提供由ISP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與行動網路整合之多元化產品,本結合案實行後參與結合事業將於電信產業經常性共同經營,合致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結合型態。又,遠傳電信公司96年度於行動電話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逾四分之一,符合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參與結合事業上一會計年度(96年)銷售金額超過已達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申報門檻要件,且無同法第11條之1所規定除外適用情形,依法應向公平會提出申報。 公平會指出,本案屬行動通信業務與ISP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業務市場之結合,在新型態行動通信經營體系之發展下,此種異質化網路結合之情況勢必更加頻繁,且市場上已有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兩大電信事業集團陸續完成相關整合,本案參與結合事業進行整合加速市場競爭,且使網路電話、Wi-Fi(Wireless Fidelity)及WiMAX(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Microwave Access)等先進技術及創新服務擁有更多發展空間。由於本案結合實施後,對於市場結構與競爭程度尚無實質減損,其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不禁止其結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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