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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teur Member
![]() 加入日期: Oct 2004
文章: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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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法律問題請益
今天早上家裡莫名其妙的收到一封新光銀行來的帳款通知...
問題是,我跟本沒有債務,沒有信用卡,也沒在用 ![]() 內容是: 緣本行擬於民國00年0月將對 台端之逾期信用卡債權出售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讓公司]),特將債權轉讓乙事預告 台端. 打電話去問後,說因為找不到正卡人,而我是副卡人,所以寄給我. ![]() 我回想了一下,有印象的只有國中時我姑姑幫我辦的一張副卡,只有開卡,沒有用過. 請問懂法律的大大們,這樣我會不會有什麼事呀(要付帳款什麼的) ![]() 話說我姑姑欠了一堆子,都連累到我奶奶和爸.媽還有我! 我都工作了5,6年了,幫弟.妹負擔學費生活費,省吃檢用才存了一點錢,實在不想再這樣下去了,有辦法不要再收到類似這樣子的東西嗎 ![]() 電腦還在用P!!! 500E 512Ram的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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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文章: 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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趕快去找出當時你申請的文件
是否有注明負連帶保證責任 如無,你只須負擔你的消費金額(須上法院訴請債權不存在) 否則就很慘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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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Aug 2005 您的住址: 荒郊野外
文章: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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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小心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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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Feb 2004
文章: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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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銀行於申請文件上會要求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連帶對消費債務負責或互附保證債務,換句話說,如果正卡持有人付不出錢來,銀行習慣上的確是會找附卡持有人要,但您不用擔心,現在法院傾向認定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兩者間並非連帶責任,而係正卡持有人對附卡持有人單方面保證責任,附卡持有人不需對正卡持有人所負債務負責,您可以找找前幾年新聞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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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teur Member
![]() 加入日期: Oct 2004
文章: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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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以上大大不吝撥冗指導,後來自己去找了找,
全國法規資料庫倒找不到什麼?(或是我不會用) 最後還是用google找到 ![]() 我那時大概才13,14歲應該是沒事的,再多研究研究去 ![]() 大部份都是這一篇,轉貼一下: 正副卡債務問題多 自從信用卡大行其道以來,一些在法律上具有爭議的問題,也隨之推陳出新不斷發生,最近成為新聞報導焦點的便是信用卡的附卡持有人,要不要對正卡持卡人負起連帶債務的民事責任。關於這個問題,據新聞報導:台北地方法院的民事庭在去年底短短的二週內,作出兩件法律見解歧異的判決。 第1件是住在台北縣的一位曾姓女士的鄭姓丈夫,幾年前向新竹商銀領用一張信用卡。曾女士便是那張信用卡的附卡持卡人,後來兩人離婚,鄭姓前夫在離婚後用他的信用卡正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一共欠銀行28萬餘元沒有繳。銀行要求曾女士清償,曾女士無力償還這筆債務,利息加上手續費便變成積欠銀行31萬餘元。銀行要不到錢以後,便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判決附卡持卡人曾女士償還債務。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新竹商銀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有關正卡與附卡持卡人要連帶負起清償債務的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就判決新竹商銀敗訴。 第2件是1位住在高雄的鄭姓男子的母親,在83年間向第一信託公司領用信用卡,並替鄭姓男子辦了一張附卡,到了去年的一月間為止,鄭母積欠信用卡的債務一共30餘萬元未有清償,第一信託因為併入國泰信託銀行,便由國泰信託銀行根據原先簽訂的信用卡契約的約定,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卡人對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作為理由。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鄭姓男子與他母親連帶償還債務。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鄭姓男子便以信用卡的契約條款,讓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的危險,違反平等互惠的原則。而且正卡持卡人若不同意附卡持卡人消費,隨時可以終止附卡的使用條款,附卡持卡人不會收到帳單,無從知道正卡持卡人消費情形或適時限制他的消費,因此,發卡銀行只能對正卡持卡人求償,不能要求附卡持卡人清償等等作為抗辯的理由。不過,這些理由並沒有為法院所採納,仍然判決鄭姓男子敗訴,也就是要替正卡持卡人償還這筆債務。 這兩件同是要求附卡持卡人償還債務的案件,竟然出現迥然不同的判決,因此引起部分社會人士的質疑,有人甚至直指發生這種情形是訴訟不夠專業。台北地方法院也針對外界的質疑,特別向各界作出說明,指出原因在於這兩件判決案情不同。並舉出主要原因有兩點,第一,前案附卡持卡人是以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抗辯,後案則無。第二,前案信用卡契約的附卡持卡人簽名處,沒有特別註明「連帶清償責任」字樣,後案則有。不過,這些對判決的切入點作不同的說明,對非法律專業人士來說,還是有些「霧煞煞」,有看沒有懂。民法連帶債務的法源,規定在民法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故要成立連帶債務,必須要有債務人的明示,或者法律規定。所謂「明示」是指債務人很明確地用意思表示的方法,向債權人表達願意與其他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起連帶債務責任。至於依法律規定的例子,像民法185條數人共同侵權行為、票據法第5條第2項2人以上共同在票據上簽名者。 成為連帶債務人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ㄧ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跟銀行借錢,銀行總會要求找一位保證人來連帶保證,保護自己的債權。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時,經過發卡銀行同意,可以為第三人申請附卡使用,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不過,依這範本第3條第2項:「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也就是附卡持卡人只要簽訂契約時,是未結婚的未成年人,就不必與正卡持卡人負起連帶清償帳款的責任,只就自己使用附卡所簽的帳款部分負責清償。如果發卡銀行都是使用上面說的範本與客戶訂立信用卡契約,就這類客戶便不能要求正卡與附卡持卡人一律負起連帶責任。 另外,前案的判決理由指出,信用卡的定型化契約將連帶保證與信用卡消費契約結合在一處,一般人又無從與簽約銀行詳細討論即行簽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因而認定契約無效。而後案的附卡持卡人曾經在信用卡契約書的附卡持人簽名處特別註明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樣,則後案所訂的信用卡契約,已非純粹的定型化契約,而是含有個別磋商條款在內,也就是附卡持卡人以對債權人「明示」負起連帶債務的責任,所以法院很難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認定契約無效。由以上的說明,消費者在簽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時,要看清楚內容,免得遭受無妄之災。 (本文係摘錄自前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葉雪鵬所著同名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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