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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Jul 2001 您的住址: Hsin-Chu / Chung-Li
文章: 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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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出鹹豬手 下月起最重判2年
聯合新聞網 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2006-01-21 03:43
性騷擾防治法下月五日起施行,將來如果趁人來不及反抗,強吻、擁抱、襲胸、摸臀或私處等鹹豬手 行為,最重可處兩年徒刑;在公開場所傳閱色情圖片、電子檔,讓別人有不舒服的感覺,都可能構成 性騷擾。 新法還規定,未來包括政府機關、學校、部隊或一般公司行號雇主,都有義務防止性騷擾,而且一旦 發現有性騷擾,必須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否則可處罰鍰,還可按次連續處罰。 至於對他人性騷擾者,除了罰鍰及可能的牢獄之災,還要面臨民事賠償。鑑於男性也可能成為被騷擾 的對象,性騷擾防治法未限定「男對女」才構成性騷擾;女主管對男部屬毛手毛腳、開黃腔,讓男部 屬不舒服,性騷擾的罪名也會成立。 「姿雜誌」昨天舉辦性騷擾防治法面面觀座談會,當初推動立法的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高鳳仙強調,要 性騷擾被害人單打獨鬥爭取自身權益並不適當,新法目的就是要各機關、企業、公共場所負責人都有 責任建立乾淨、安全的環境。 立委雷倩與陳瑩昨天也以助理曾遭官員性騷擾為例指出,當初助理在宴席間被官員騷擾,事件爆發後, 席間其他旁觀者像縮頭烏龜不敢出面作證,甚至有人質疑,既然覺得不舒服,為何沒當場掀桌走人? 兩人強調,沒當場掀桌走人,並不代表默許,加害者老是以「喝多了」作藉口,對於經常在職場上受 騷擾的被害人,實在是二度傷害。 雷倩說,當社會建立相當的規範,日後只要表明不願聽黃色笑話、不願被吃豆腐,清楚地說「我覺得 不舒服」,對方就不能再逾越雷池半步。 現代婦女基金會執行長張錦麗以自身處理的個案指出,一名習慣對女部屬抱抱、親親的當事人,認為 他是覺得對方可愛才會作出這些行動,不覺得他騷擾別人。他認為,「被抱抱、親親的女部屬應該感 到榮幸」;偏差的觀念,令人難以想像。 張錦麗認為,台灣基本上還是比較「父權」的社會,對於性騷擾的問題,許多旁觀者常說「忍一忍 不就過了嗎?」缺乏正義之士出面講公道話,造成有些被害人經過十、廿年,都還無法恢復。 http://news.yam.com/udn/life/200601/20060121096510.html ![]() --- 忍一忍就過了?當受害者是自己親人時,就不會說出這些不痛不癢的字了... 刑責篇倒還明確,至於其他範疇就會有 些許難以定義的模糊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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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揮所:陣地準備好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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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Member
加入日期: Apr 2005 您的住址: 3 號登機口
文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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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人最好自己也不要太好笑啦…
同事和你開玩笑,妳自己也你一句我一句的和他吐來吐去… 事後再來向上級說他對你性騷擾?! 到底是誰在那邊爽的花枝亂顫、笑的合不攏嘴? 被這樣放馬後炮過的男人也是""經過十、廿年都還無法恢復""對女人的恐懼啦! 那位同事只是想給妳面子不想給妳難看罷了, 不然大可在"對質"[大會]中把話說的很難聽啦! 反正話都是妳在說,誰都沒有錄音存證不是嗎? 他主動離職只是不相信人可以演戲演成這樣而已。 不知道到底誰才可以相信…待下去還有何意義? 當然, 反過來說…也一定是有角色反過來…是女同事遇到這樣的狀況… 最好還是在事情發生的當下把話說清楚吧!!!…反正是一定會有人離開的。 不是你就是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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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ug 2005 您的住址: 台北
文章: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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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一下,
那......是不是說到這個月底以前"作案"都沒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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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Dec 2003
文章: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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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女生也很容易對外向的男生毛手毛腳(捏臉、打情罵俏)
若男生發神經去控告的話 不曉得到時後法官會不會對此類的女生判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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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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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Lcode=D0050074
名 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公布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 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 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 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 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 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 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 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 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 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 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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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5
文章: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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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女身遠點, 應該不會誤中流彈.
你沒看錯, 是女"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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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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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不只喔,還可能禍從口出. 還有轉寄信也要小心............. 不然哪天朋友變冤家時就倒楣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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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Member
加入日期: Jul 2005
文章: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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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為只有香港形容那些多手多腳的死鹹蟲叫鹹豬手, 原來台灣都有用鹹豬手這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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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Nov 2003
文章: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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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不是...以台灣的審理案件速度來說... 不審個半年大概不會有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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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物中的垃圾 垃圾中的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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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5 您的住址: GB
文章: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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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台灣~也用"公仔" "鹹蛋超人" ...~別太驚訝~ 性騷擾~只要別人提起~證據確鑿~就有罪~ 盡量避免身體接觸~所以.....拿筆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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