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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Aug 2005
文章: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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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於7月20日到彰化縣金馬路一家叫馥鴻科技(在床的世界對面.是在做監視系統的)上班.跟我一起同時報到的同事還有4個.剛進公司開始第一天還好.然而第2天開始就被主管惡言相向人身攻擊.幾乎每天上班時間在做事時就在我們後面有事沒事劈頭就罵什麼你們這些人都是番仔嗎?什麼都教不會.可是我們都有認真的在做了.每次只要看到有人只有咪一下眼睛.就過去罵你是沒吃飯要死了嗎?你們乾脆全部不要來.回家去睡覺算了(後來還宣稱罵人不是事實).這現象以經1個多月了.每次聽到都會有想發火打人.請問各位如果是你.會怎麼樣做?....給我們一個建議吧?..謝謝
(大家以後如果有要去這家做的.最好要三思一下.裡頭所謂的主管蠻黑的.還會有資深員工會扯後腿.還在旁邊火上加油.如果沒講話不小心犯了錯就會被講你們是啞巴嗎?都不會問一下.果真去問問題了還會一個臭臉要教不教的態度) ..(這些話後來也說不是事實) 前幾天還是被主管叫去.想不到他們竟然拿了個遷強的理由說你們做到9月30號就可以走了.理由很無哩頭就是一個要顧小孩.一個要還貸款等等雜七雜八的理由.造成工作效率不佳.做東西的作業流程都不會記班長沒耐心不想教你.那時候應徵不是講3個月嗎?怎麼2個月多一點點就想打發人.是習慣把員工當成免洗用品用完即丟嗎?還記得那時候應徵也說本公司是上櫃公司.不會拿員工 裁員或怎樣.那幹什麼要去人力網站刊登徵才.不如以後永遠都不要?人.還有那張契約不就在做個心酸的.簽個皮毛意思的摟.這家分明是集結一堆爭一眼閉一眼加上再一堆沒耐心主管的綜合體.大家以後千萬要注意這家公司.一堆沒耐心主管(好在這幾天已經找到比它們好的工作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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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ug 2006
文章: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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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請他們提供非自願性失業証明,或是離職証明上面註明..不適用
拿到後,建議仍去就業站辦理非自願性失業(如果他們沒去辦理資遣通報,那就會有後續的麻煩) 勞基法在86年時己就取消試用期40日的規定,雖然允許私約約定,但勞委會仍函示仍需給付資遣費....所以別被公司試用期要求離職不用給資遣費這點騙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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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Dec 2003 您的住址: Earth
文章: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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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不過有規定應提前10日告知不適用辭退... 而且這10日要計薪,因此到任時間要算到告知辭退後的第10日。 若有超過三個月,則按照一年核發一個月的比例幾付資遣費用... 以上純屬個人記憶中的印象,詳細規定請參閱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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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Aug 2003
文章: 1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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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你發文時就該走....
現在要你們走人~ 記得叫對方開非自願離職證明 此文章於 2009-10-02 07:59 AM 被 cys07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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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ug 2003 您的住址: 無苦庵
文章: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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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有撐到就是好事. 如果該公司瞎搞, 更好玩.
__________________
![]()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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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Aug 2003
文章: 1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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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嗯~是沒錯 現在有可能裝傻說試用期不開證明 此文章於 2009-10-02 08:18 AM 被 cys07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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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Jan 2005
文章: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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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外勞多嗎???
如果很多 恭喜你當申請外勞的人頭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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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ug 2006
文章: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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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您被洗腦成功了.... 請參考以下資料..... http://www.cla.gov.tw/cgi-bin/Messa...c57:6bfc&theme= 勞雇間的關係具有長久性、繼續性,新進勞工初入事業單位伊始,對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內容是否足以適應勝任,將不得而知,所以雙方約定試用期間有其必要性。 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規定「勞工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但該細則在民國86年6月12日修正,將該規定予以刪除之後,勞雇間是否仍得約定試用期間,在試用期間內或期滿時,僱主可否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及應否發給資遣費問題,普遍形成爭議。 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作成解釋為: 1. 勞動基準法施行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但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2. 惟於該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僱主倘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換言之,試用期間或屆期時,僱主欲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具有法定事由始可為之,並應依規定預告及發給資遣費。 參考法源: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86)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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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Jan 2005
文章: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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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可以請問一下 派遣方面的應該不適用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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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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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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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當然適用 人力使用公司 和 派遣公司 是互為合作關係 派遣公司 和 被派遣人員,則為僱庸關係 不論是否為不定期契約,但若是由僱主以勞基法第11條解除勞資契約時,當然都要付資遣費(資遣為"最後"不得不為的手段) 只有符合勞基法 第12條才不用支付資遣費 比如...前不久大量派遣人員被中止合約為例,科技公司是和人力派遣公司中止人力派遣,而人力派遣公司則只能使用第11條....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來進行資遣事宜,因此資遣的事實存在於派遣公司和被派遣人員之間,而派遣公司和人力使用公司則為企業合約的改變,人力使用公司和被派遣人員之間.....不好意思,就是當物件使用而已...... 但,這中間不是沒有取巧的方法....呃~後面就先不述說了 此文章於 2009-10-03 12:52 AM 被 diadiadd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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