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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之傳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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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之傳承者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Aug 2004
文章: 77
關於兒少法29條..司法院的解釋文出來了..

http://www.judicial.gov.tw/
來自於司法院...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
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
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
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
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
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
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
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易或促使其為****易為內容之訊息,
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易之訊息。是行為人
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易或促使其為****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
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
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
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
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
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
此指明。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
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
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
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
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為商業言論之一種。至於其他描述性交易或
有關****易研究之言論,並非直接促使人為****或猥褻行為,無論是否因而獲取經濟利
益,皆不屬於促使人為****易之訊息,自不在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
範之範圍。
由於與兒童或少年為****易,或十八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易,均構成違
法行為(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參照),因此促使人為****易之訊息,係促使其
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
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
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
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
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
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
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目的洵屬正當。
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
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
****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易或促使其為****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
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易為必要。又促使人
為****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易或促使其為****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
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
,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易對象之危
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
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
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易或促使其為****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
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易對
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
國家應以法律保護之重要法益,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易之訊息,
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易對象事件
之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
,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
,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易或促使其為****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
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圍,以達防
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又系爭法律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
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
背(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參
照)。
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危險犯,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規定之實害犯之構
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各異,難以比較其刑度或制裁方式孰輕孰重;另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
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至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聲請意旨主張兒童及少年****易防制條例第二
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疑義一節,僅簡略提及系爭法律間接
造成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惟就其內涵及其如何違反該等憲法規範之論證,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均併此指明

現在舉正的責任歸給行為人..可以證明訊息不會給小孩子看到就不適用這條法律嗎?是這樣說嗎?網路通常會設限..18歲以下禁止進入..這樣算是嗎??
還有研究性的文章也不算是..那在流言版的那些分享文也不算囉..
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都有不同意見..許玉秀法官認為內容過於空洞,林子儀認為違反比例原則..
     
      

此文章於 2007-01-28 12:58 PM 被 光之傳承者 編輯.
舊 2007-01-28, 12:54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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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之傳承者離線中  
官字兩張嘴
*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06
文章: 39
so what??????????????/
 
舊 2007-01-28, 12:58 PM #2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官字兩張嘴離線中  
光之傳承者
Regular Member
 
光之傳承者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Aug 2004
文章: 77
所以這號解釋到底是再講什麼??警察可以繼續用這條害人嗎??
舊 2007-01-28, 01:04 PM #3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光之傳承者離線中  
city7
Regular Member
 
city7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an 2002
文章: 53
真是燒燙燙的解釋文....

看完了,我覺得重點就兩個

1) 建議主管機關要分級

2) 29條沒有違憲
舊 2007-01-28, 04:48 PM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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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y7離線中  
天之涯水之巔
Master Member
 
天之涯水之巔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an 2002
您的住址: 辦公桌?!生產線??
文章: 2,116
舊 2007-01-28, 05:17 PM #5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天之涯水之巔離線中  
jacky.j
*停權中*
 
jacky.j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Dec 2006
文章: 28
好長喔
這是在考我們的耐心嗎
舊 2007-01-28, 05:19 PM #6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jacky.j離線中  
天之涯水之巔
Master Member
 
天之涯水之巔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an 2002
您的住址: 辦公桌?!生產線??
文章: 2,116
重點就是
檢警要以兒少29入罪一樣可以入罪(調查局不玩這種案子)
但是被告現在有法理上的盾牌可以證明自己無罪
[證明原po網站有做分級,或是上開言論為供學術研究用途的話]
__________________
舊 2007-01-28, 05:25 PM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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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之涯水之巔離線中  
timas
Junior Member
 
timas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Aug 2001
您的住址: 飛馬星
文章: 771
證明有罪是調查人員的責任 怎麼換成要自己去證明無罪?
證明無罪比較難吧 

他只要說一句你有罪 最後還是非常容易被條子玩假的 
__________________
舊 2007-01-28, 06:15 PM #8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timas離線中  
光之傳承者
Regular Member
 
光之傳承者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Aug 2004
文章: 77
既然是一PO就成罪..那就代表是抽象危險犯..既然是抽象危險犯就不能舉正推翻..
可是裡面說可以舉正..可以舉正的就是結果犯..結果犯必須有實害結果可是指PO文的話並沒有人因此而
真的讓到18歲以下的人來****易..所以他不是抽象危險犯...可是抽象危險犯不能舉正推翻.......
我就這樣一直輪迴一直想就頭暈了....
舊 2007-01-28, 06:25 PM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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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之傳承者離線中  
惡蟲
Advance Member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7
引用:
作者光之傳承者
既然是一PO就成罪..那就代表是抽象危險犯..既然是抽象危險犯就不能舉正推翻..
可是裡面說可以舉正..可以舉正的就是結果犯..結果犯必須有實害結果可是指PO文的話並沒有人因此而
真的讓到18歲以下的人來****易..所以他不是抽象危險犯...可是抽象危險犯不能舉正推翻.......
我就這樣一直輪迴一直想就頭暈了....



跟抽象危險犯有什麼關係,為什麼會扯到抽象危險犯上去?

不懂。
舊 2007-01-28, 06:35 PM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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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蟲現在在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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