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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5
文章: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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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要怎麼樣才可以當上總統???
我是說真的 因為我想知道
而且我也想知道台灣的小到大官階~~ 我只知道村長>里長>市議員 不知道我說的對不對 但最小的是村長應該沒有錯八 那要怎麼樣一直當上去呢 要花很多錢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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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Dec 2004
文章: 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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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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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Jul 2001
文章: 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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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站長請不要停我的權......... 我也是說真的.. 借貼一位大大的圖【轉貼至一張恐怖結婚照片中的祕密一文】 ![]() ![]() 此文章於 2005-10-27 05:28 AM 被 惠聖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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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ug 2004 您的住址: 夢鄉
文章: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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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這發文的白爛程度好像江DD 可是這位大大都射完就跑=.=||| 此文章於 2005-10-27 04:12 AM 被 faq70767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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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Sep 2004
文章: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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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看到這個不得不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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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同燒此夜香,人在迴廊,月在迴廊; 而今獨自睚昏黃,行也思量,坐也思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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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Feb 2003
文章: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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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 三 章 選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11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 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 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 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 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第 13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總統、副總 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 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第 14 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 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 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 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 15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16 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 (鎮、市、區) 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 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第 17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合 併編造。 第 18 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 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第 19 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20 條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 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第 21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 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 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 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第 22 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 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 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 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 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 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 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 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第 23 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 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 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 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 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 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 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 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 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 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 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 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 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 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 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24 條 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 完成連署證明書。 第 2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 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 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 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一○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一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一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27 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 現役軍人。 二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 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 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 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第 28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 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 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 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 29 條 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 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重行選舉,於公告停止選舉前取得之總統、副總統候選 人完成連署證明書,於重行選舉仍適用之。 第 30 條 經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推薦之政黨,不得撤回其推薦。 第 31 條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 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第 32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 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 第 33 條 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審 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 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 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 人到場親自抽籤,各組候選人無人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時,得委託他人持各 組候選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 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第 63 條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 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第 64 條 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死亡,該組總統候選人仍當選為總統時,其副總統視 同缺位。 總統或副總統當選人之一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視同缺位。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同時 視同缺位時,應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第 65 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應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 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 自該日起算。 第 66 條 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發。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 當選證書,由立法院製發。 第 67 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之規定。 前項重行公告之當選人,其任期至原任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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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Apr 2005 您的住址: 台南市
文章: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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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查查看您有沒 有祖先埋在風水寶地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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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Nov 2003
文章: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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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很認真的回了
![]() 天天寶寶當總統,不就天天都天天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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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Apr 2004 您的住址: 太陽系第三行星
文章: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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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這圖所表示的不就是傳說中難得一見的"社會功能障礙者"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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