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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4
文章: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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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個問題﹐在台灣的網站需不需要向政府備案
最近大陸信息產業部通過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管理辦法>>的法案。大致為無論經營性或非經營性網站﹐都必須向政府備案﹐違者處以罰款直至關閉網站云云。而且個人不能辦理BBS電子公告服務。
比較的不滿 ![]() 不知道台灣這邊的網站需不需要進行備案﹖ 比如PCDV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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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Nov 2003 您的住址: 頤和園的廁所裡
文章: 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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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覺得需要嗎??
呵呵 在台灣如果要搞控制言論這套 黎智英就不會來台灣賣蘋果了... 王令麟的鳥電台也不會猖狂到這樣了... 此文章於 2005-02-26 05:45 PM 被 慈嘻太后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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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4
文章: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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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我申請個免費空間﹐放幾張圖片﹐算不算個人網站﹐政府又怎樣找到我要求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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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Aug 2001 您的住址: 地球
文章: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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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基本上 只要不涉及版權或人身攻擊及色情 就不會有事 附帶一提 在台灣建個網站根本就不須和政府或警察單位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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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Sep 2003 您的住址: 垃圾場
文章: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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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請教一下… 個人不能搞bbs? 為甚麼? 架網站、論壇不備案的話,你們的政府該如何查啊? (用「備案」兩個字實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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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4
文章: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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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大陸《非經營性互聯網資訊服務備案管理辦法》將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屆時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提供非經營性互聯網資訊服務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關閉網站。 超出備案的專案提供服務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關閉網站並登出備案。 小弟主要是做域名空間業務胡口飯吃﹐此法案一實施﹐業務量看來要到零下冰點了﹐準備關門大吉回家耕田了 媽的﹐死老共﹐從來沒有如此厭惡他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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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Jul 2004
文章: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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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因為有些中國網友利用網路跟世界接軌後,會知道世界對於中國一些負面消息(例如,人權) 加上網路這種隱私性很高的東西,不便於中國高層管理(不好管,乾脆給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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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路上的女生怎麼越來越高? ![]() 女生圓臉比例似乎越來越高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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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4
文章: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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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這幾年大陸幾個大案比如孫志剛案﹐黃靜案等等都是通過互聯網BBS給爆出來的 估計早就引起了既得利益集團的強烈不滿﹐這次禁止個人開辦BBS服務也就不足為奇了 小弟也對架網站、論壇不備案的話﹐政府如何查起感到納悶 估計會不會和去年大陸網路掃黃一樣﹐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通過網站中留下站長的種種痕跡﹐比如說留言中的地址﹐IP﹐銀行帳戶什麼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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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Feb 2005
文章: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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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2號)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提供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制作等服務活動。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 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五條 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六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二)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范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文件。 第七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証(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証)。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經營許可証﹔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証后,應當持經營許可証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辦單位和網站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二)網站網址和服務項目﹔ (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范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備案並編號。 第九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取得經營許可証或者已履行備案手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名單。 第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不得超出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從事有償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服務項目、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核、發証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証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向上網用戶提供良好的服務,並保証所提供的信息內容合法。 第十四條 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的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穢、色情、賭博、暴力、凶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境內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資、合作,應當事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証,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條 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証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証,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 第二十一條 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其經營許可証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証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証,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其業務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疏於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在本辦法公布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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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3
文章: 3,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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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台灣要是要開公司,
錢都還沒開始賺,就要登記一堆有的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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