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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Sep 2004
文章: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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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反]其實「應注意,而未注意」是被冤枉的
其實小弟很久以前就想說了,但是怕被炮,所以...
但是還是覺得該讓大家有個正確的認知 對於車禍事件 責任較輕一方,甚至一般觀念中無過失一方 法官卻常常判有罪的情形,多引用「應注意,而未注意」 於是大部分網友都把矛頭指向這條文 但是事實上問題卻不是這條文 怎麼一回事? 真正的問題:為甚麼法官會認為無過失一方「應注意」 答案就在這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 第三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尤其是紅字的部份 因為法條規定的太模糊 何謂車前? 距離上:我在中山高台北往南開,在桃園的也是車前,甚至在高雄的還是車前 角度上:正面面對的180度都是前方(還不算駕駛的頭會轉),但實際上一般人可以注意的範圍跟本不可能這麼大 所以判決都會引用本條 ==================== 【裁判字號】:80年台上字第2951號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 理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肇 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6 條 (83.01.28)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 (85.02.28) ----------------------------------------------------- 【裁判字號】:82年台上字第2153號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民國 8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對此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現場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 ,被告對上開規定事項,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撞倒被害人死亡,其 對被害人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查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自係指檢察官或自 訴人為追訴被告犯罪在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舉或自訴人以言詞為之之事實而 言;其他事實記載,非為追訴被告犯罪者不屬之。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 (85.02.2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268 條 (84.10.20) ==================================== 其他就不詳舉了 吃過這條的虧的人應該很多(應該說非常多) 也是時候推動這條文修改了 但是因為這問題不會出人命 所以想要讓它修改...再等等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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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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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面完全責任
那沒有責任的通常會很囂張 只看 94,你當然覺得怪 93、94、98、99、102 要抓你辮子不難 另外人類有反應誤差時間 多少會納入評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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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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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面完全責任
那沒有責任的通常會很囂張 只看 94,你當然覺得怪 93、94、98、99、102 要抓你辮子不難 另外 94 包含與他車保持安全車距與適當間隔 請看完整條文,不要只把視線放在紅字 另外人類有反應誤差時間 多少會納入評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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