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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略>
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一條 (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三百一十二條 (侮辱誹謗死者罪)
<略>
第三百一十四條 (告訴乃論)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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