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人的著作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才在臺灣發行,可是臺灣的不肖商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未經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在臺灣發行盜版,該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對臺灣的不肖商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
日本和中華民國雖然並沒有著作權互惠保護的條約或協定,並不表示日本人的著作權在臺灣一定不受保護。我國的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依我國的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因此,日本人的著作如果在臺灣首次發行,或於臺灣以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才在臺灣發行,仍可受到我國的著作權法保護。特別要說明的是,「首次發行」,包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才在臺灣發行」,是對外國人著作的保護條件,其保護期間固應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自著作完成或公開發表時起算,但其保護應自符合保護條件之日起始生效果,因此,這個日本人的著作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才在臺灣發行,其保護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始生效,而臺灣的不肖商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侵害日本人的著作財產權時,該日本人之著作在臺灣尚未受保護,故不可以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的臺灣不肖商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不過,當該日本人著作開始受保護時,如仍有侵害行為,則日本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可以主張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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