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五四二次委員會議決議,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打二分鐘送五分鐘」促銷廣告對服務之價格、
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科處新臺
幣一百萬元罰鍰。
本案係消費者報導雜誌社函轉消費者來函,檢舉中華電信於去(九十)年八月底推出
「打二分鐘送五分鐘」促銷廣告內容並未揭示僅有該公司之長期客戶或大客戶方能適
用該最優惠價格(打大陸每分鐘一•六一元,打美國每分鐘○•七九元),並質疑該
公司復函辯稱「由於****篇幅限制,無法將每種情形一一列舉,因此只能將此次促銷
案中最優惠之價格列出」等語,是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引人錯誤之
表示云云,移請公平會查處。另因中華電信就本次促銷方案之****,除平面媒體外,
亦廣泛揭露於其他傳播媒體,且系爭****表列其他三家業者同期撥打大陸與美國之電
信資費,其價格揭露亦涉有不公平競爭之虞,公平會乃本諸職權一併進行調查處理。
公平會指出,本案中華電信廣告中所揭示「打大陸每分鐘一•六一元,打美國每分鐘
○•七九元」之最優惠價格,係以該公司最長期簽約客戶(每月承諾通話費一百萬元
以上、三年期)於減價時段撥打(並假設該通電話長七分鐘),按其可享最低折扣(
五二折)外加百分之五回饋金來換算。至該公司其他類別客戶,係分別適用其個別折
扣,如大客戶(每月通話費一百萬元以上)可享六五折,而一般客戶則無折扣。因此
,倘以相同假設基礎計算,簽約客戶撥打美國○•七九元╱分、撥打大陸一•六一元
╱分;大客戶撥打美國一•○四元╱分、撥打大陸二•一二元╱分;一般客戶撥打美
國一•六○元╱分、撥打大陸三•二六元╱分。這種客戶分類、差別取價方式,一般
大眾並不知道,而系爭****亦未揭露。中華電信列舉其自身商品(服務)之最優惠價
格,卻未揭示此一最優惠價格之限制條件,僅以「XX元起」籠統括之,以一般大眾
對該****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足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渠等即適用此一最優惠價格之誤
認。是系爭****隱瞞廣告價格之適用限制,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禁止對商
品及服務之價格、內容為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之規定。
公平會表示,在另一方面,系爭****以比較表格方式,臚列中華電信、T業者、S業
者及E業者撥打大陸、美國之每分鐘電話資費,雖未具體指明特定之被比較廠商或企
業名稱,惟固網業者目前僅有中華電信、台灣固網、新世紀資通及東森寬頻電信等四
家,且台灣固網之英文名稱為「Taiwan Fixed Network Co., Ltd.」、東森寬頻電
信之英文名稱為「Eastern BroadB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 Ltd.」,而
新世紀資通則以「Sparq*」作為服務標章,故其所欲比較之對象仍屬可得特定,「
T業者」應係指台灣固網,「S業者」為新世紀資通,而「E業者」則意指東森寬頻
電信。另查中華電信所列舉之自身服務價格,係以該公司簽約客戶於減價時段撥打,
按其可享最低折扣外加百分之五回饋金來換算,已如前述,然所臚列其他三家競爭業
者之服務價格,則為****推出時期渠等三家業者之一般客戶所換算,系爭****之比較
基礎未盡客觀、公平,實甚昭然。倘同以一般客戶換算,中華電信撥打大陸應為三•
二元╱分、撥打美國一•六元╱分;T業者(台灣固網)撥打大陸三•二元╱分、撥
打美國二•一元╱分;S業者(新世紀資通)撥打大陸三•九元╱分、撥打美國二•
七元╱分;E業者(東森寬頻電信)撥打大陸四•六元╱分、撥打美國二•七元╱分
。其中新世紀資通同時期之優惠方案,若配合開台優惠組合(預付四九○元可打一、
○○○元;預付九八○元可打二、○○○元),一般客戶甚至可享撥打大陸約二元╱
分、撥打美國約一•三五元╱分之優惠。又廣告推出時期,其他業者也有簽約客戶或
大客戶可再享折扣優惠,換算後亦能大幅縮小渠等資費與中華電信之差距。此一實際
資費狀況,核與系爭****所傳達在固網市場開放之際,中華電信之價格優勢仍巨幅領
先其他競爭對手等意象,顯不相當。綜觀系爭****未以同一基準或條件為比較,亦未
對消費者說明比較之基準或條件,致一般消費者誤認中華電信之資費顯較其他競爭對
手優惠而續為使用(因多數消費者均為中華電信既有之有線電話用戶)或增加通話量
,足認中華電信於****中就系爭服務之價格、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本案經衡酌中華電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
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市場地位、配合調查情形等事項,爰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前段規定,除命中華電信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系爭****引人
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科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以上轉貼自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
本部新聞稿單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