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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85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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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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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lly posted by pppp
...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做
為證據。

亦即自白必須出於與事實相符者,否則應無證據能力........

就本案言,最具關鍵性地位的證據就是蘇建和等三人的自白。刑訴一百五十六條:「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在台灣,警察相當迷戀於自白,因為自白在法院有相當強大的證明力,所謂「自白為證據之王」即在說明該旨,因此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法官而言,那不是關鍵,法官甚少採信辯方律師所云被告被毒打被刑求.......

辯方律師要著力在自白必須出於與事實相符者,否則應無證據能力........

這你就不用操心了,前一陣子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新修正的刑訴法156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另修正158條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雖然新修正之刑訴法亦無完全將毒樹毒果理論寫入,但此為考量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折衷方法。新修正的刑訴目前只待總統公告即可使用。
舊 2003-02-03, 12:18 PM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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