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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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做
為證據。
亦即自白必須出於與事實相符者,否則應無證據能力........
就本案言,最具關鍵性地位的證據就是蘇建和等三人的自白。刑訴一百五十六條:「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在台灣,警察相當迷戀於自白,因為自白在法院有相當強大的證明力,所謂「自白為證據之王」即在說明該旨,因此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法官而言,那不是關鍵,法官甚少採信辯方律師所云被告被毒打被刑求.......
辯方律師要著力在自白必須出於與事實相符者,否則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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