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oversky.
實務上也是有些檢查官,
因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
誤以為已經達成犯罪構成要件。
但最後卻被法官定讞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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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對於證據效力本來就有自由心證的權力。
檢察官認爲證據鏈充分,法官可能還是會覺得不合理,
比如共諜案常出現的無罪理由:
無法證明被告明確知悉陸方人員的中共官職,
或是就算對方有統戰言論也不能證明對方就是代表中共。
淺顯聊一下什麼叫做「自由心證」,說一下「證據能力」跟「證明力」的差異別~
這裡的「自由」並不是完全無拘無束,而是指法官在判斷時,不受非法的外力干擾,
擁有自主判斷的空間,但是法官仍然必須本於專業及良知。
所謂「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案辯論內容及調查證據結果後,所得到的結論。
自由心證重點在於賦予法官獨立判斷空間,不受不當干擾。法官在判斷的過程,
並不是全然無拘無束,仍然要遵守論理法則跟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是我們常說的邏輯,
而經驗法則生活上常見或廣泛使用的原則,是生活累積的原則或經驗。
經驗法則雖不像邏輯一樣在所有的情形下都嚴格準確,可靠不變,
但也有一定程度的可靠度。究竟是個人生活習慣,還是已經到達經驗法則的程度,
往往很難區分。
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上面解說可知,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重點在獨立而不受不當干擾,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是法官要遵守的規範或原則。
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是指要不僅要具備「證據能力」,還要「經過合法調查」後,
才能進一步作為法官判斷的依據,並得出最後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