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blueck
https://laws010.com/blog/labor-dispute/probation/probation-01
雖然勞基法沒有特別規定,但根據契約自由原則,以及勞委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認定「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是允許的」,也就是勞動部認為,有沒有試用期、試用期多久,都可以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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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紙用來"釋疑之用'的公文的法律效力應該不會高於正式的法律吧? 根據您的邏輯, 試用期, 更不可以入法才是, 因為根據契約原則, 就是約僱雙方, 可有自由意識達成協議, 簽訂勞動契約, 更重要的是也可以"有自由意識不要達成"協議. 基於如此, 試用期--這種明顯是fever僱主的一個條款--更不可以做所謂的"入法"--所謂法律, 基本原則就是平等, 一體適用, 正所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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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7年5月版)第 181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183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198 頁
臺北市政府公報 86 年冬字第 9 期 19-20 頁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1、12、16、17 條(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版)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版)
要 旨:
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
主 旨: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勞二字第二一○九四
號函辦理。
二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 (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
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
「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
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三 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
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
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勞工如於本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前受僱,是時有關試用期
間之約定仍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不得超過四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