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enior Member | 
	引用: 
	
		|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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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說受害人很幸運 
如果行員沒跟詐騙集團聯手 
那真的找不到人賠給他們錢了 
有聯邦銀行當金主 
錢應該都能要回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