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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間的條約、協定、公約、備忘錄是什麼?它們跟我有什麼關係?
條約(treaty)
條約,指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的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以上定義雖然是為了落實「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而定,但是可以說也是國際間廣泛認可的條約定義。只要國家知道且願意透過締結一份國際文書來變動它的權利義務,就可以算是締結一份條約,即使不以條約稱之。
公約(convention, covenant)
「公約」與「條約」兩者經過簽署後均對國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近代國際間通常以「公約」來稱呼多邊條約,也就是說通常一份公約會有兩個以上的國家加入。例如著名的「聯合國人權兩公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等。舉例來說,臺灣在2009年批准了人權兩公約,因此政府的行為就會受到兩公約內容限制而必須保障人民的人權水平。
協定(agreement)
依國際法觀點,多數時候「條約」與「協定」是可以互換的名稱,同樣對國家有法律拘束力,國家一旦締結就有遵守的義務。稱呼不同大多是因為慣例上的沿用,例如世界貿易組織多以協定作為條約名稱。臺灣既然是世界貿易組織的一員,當中自然有許多協定必須遵守,對臺灣的經濟影響不容小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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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一般而言,「備忘錄」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它的功能可以是正式簽署前紀錄階段性談判成果,或是表徵雙方未來的合作方向等,例如「臺印尼全面性經濟合作瞭解備忘錄[11]」能使人民了解臺灣與印尼之間經濟合作的談判內容與進程。
聯合宣言(joint declaration)
當國家只想表達看法卻不希望產生任何實質的法律拘束力,就可以使用「宣言」,例如亞太經濟合作會議高峰會共同宣言。但並不代表宣言就不重要,甚至宣言可以非常有影響力,宣言能幫助我們更了解國家或國際組織對特定議題的看法,例如聯合國大會決議發表的宣言、世界人權宣言等。
《美中三公報》
1972年的《上海公報》
1979年的《中美建交公報》
1982年的《八一七公報》
都是屬於外交公報性質的文件。外交公報不是條約,沒有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實施時程,與如果約束雙方遵守約定。
外交公報本身代表的是一種指導原則,並無法律上的強制效力。
雖然無可否認地,《美中三公報》成了1970年代以來中美關係的基礎,但當年美國僅用外交公報來律定這些指導原則,當中留下的戰略模糊空間,也值得我們玩味。
而《臺灣關係法》呢?
是由美國國會發起,歷經嚴謹的立法程序,把對台外交事務的指導原則寫入國內法的「法案(act)」。其法律效力相當於國內法,不論今天美國執政者是誰,是民主黨抑或共和黨,都必須遵守《臺灣關係法》的規範,否則就是違法,將受到國會的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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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國際文書名目繁多,不論文書名稱為何,保險起見,實際在國際法上的影響力仍然要看具體內容。有了這些國際文書,國家的權利義務改變,國家行為也因此必須調整,最終影響到人民,例如我們可能被引渡、可能免稅、可能享受自由貿易帶來的好處等等,因此國際條約對我們的影響很大,不容小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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